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现状及制度完善建议

2019-12-14 11:04文紫漠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违宪宪法案件

文紫漠

吉首大学法管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我国宪法中违宪审查的现状

根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所有个人、机构和团体都应该以宪法为准,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我国的违宪的审查对象并未涵盖法律以及军事法规与规章。此外,我国所采用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当前国际通用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生效需要经报人大常委会审批或备案以及对其他文件的改变和撤销权等两个方面。在审查模式上,由于我国实际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属于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二、国外违宪审查的现状

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启动特定的案件的审查来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1]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维护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又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但其适用过程中对于违宪的判断主要基于几位法官的评判。它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民主思想,容易导致司法独裁。

德国的宪法法院的审查模式赋予了公民申请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公权力侵害,宪法法院审查案件合宪性的方式是适用普通法院的所有程序,并对法律加以抽象性审查。德国违宪审查制度最大的特色在于其两方面的功能,即制约国家权力、制衡国内政治的功能与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功能。[2]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具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法国宪法审查真正发挥职能作用最大时是在法国的第五共和国时期,法国宪法委员会除违宪审查的职能之外,还包括确定立法和秩序事项的权利,决定选举事项的权利,以及就总统的重要问题进行磋商的权利。通常是在法律正式颁布之前对法律采取书面审查。[3]法国宪法委员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在于扭转了法国大众早期的“不信任司法权”的观念,但在对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存问题的思考

(一)违宪审查主体的模糊性与职责的局限性

宪法、立法法以及监督法中规定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的改变或者撤销权。这一规定变相地说明违宪审查的主体还涵盖了国务院以及相关的地方司法机关。其对相关文件所作的“不适当”的判断需要依托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但在我国其他机关并无宪法解释权,只能提起相关的审查建议,并无权进行违宪审查,因而主体的确定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此外到目前为止,我国仅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修改增加了“宪法与法律委员会”,但这一规定并无实质的变化,该机构本身并无违宪审查的实权。

(二)违宪审查对象的不完整性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审查的对象应该是所有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其他方面。但其实际审查对象仅适用于规范性文件。第一,就审查的文本文件并没有涵盖法律、规章及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等文件,更加未明确规定其违反宪法时应当如何处理?由谁处理?第二,宪法审查的范围没有任何关于违宪行为的具体规定,例如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三)违宪审查制度适用上的缺陷性

缺乏专门的机关的执行。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就属于立法机关,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我监督”并未完全公平公正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专门机关的管理,公民无法运用违宪制度维护自身的权利。如近年浙江温州代理律师曹某就“‘寄血验子’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不准确问题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意见将行政违法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裁决问题不适当,请求相关部门对此案予以纠正”,先后写信给中央、省、市等多个部门恳请予以解决,但都无一回应,最后只能经著名法学家李步云、高铭暄等法学教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建议,要求解决案件。[4]这一案件的发生正说明了公民对违宪案件的“申诉无门”。

(四)违宪审查的缺乏现实化

纵观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规定以来,并未出现标志性的案例也无显著性的成果,“孙志刚案”、“河南洛阳种子案”等诸多案件的发生无不彰显着违宪审查的作用性,但这些案件最终的落实确是以“违法审查”的名义而不是“违宪审查”。我国大多数违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违宪审查不以违宪审查为名”。正是因为违宪审查制度在适用上的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导致其本质上缺乏现实化而得以空置。

四、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违宪审查主体的地位与职责

笔者认为违宪审查的启动主体无需变更,但是应当明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的对于违宪审查的职能定位,不应将其在违宪审查制度中应有的职能作用进行混淆。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使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回归其原本的职能工作,推进合宪性审查以及加强宪法的监督和配合宪法宣传,进一步维护维修审查制度的实施,维护群众利益,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有效的疏导体系,将工作落实到实处。

(二)完善违宪审查适用的范围与对象

中国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决定了宪法审查对象的范围。因此,扩大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审查的对象实属必要,应当既要把法律和规章及军事法规、规章都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在宪法审查范围内,还有必要将有关国家机关和政治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行动纳入其中。通过这种方式,发挥宪法审查制度在保障中的最大力量。

(三)规范违宪审查制度的运用程序

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对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由哪个机构去执行的问题学者们各抒己见,要求改变现行宪法审查模式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学习德国与法国的做法确立我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建立明确的宪法诉讼机制,完善公民在宪法提请权这一部分的不足之处。完善宪法审查的启动和受理、审查和裁决、实施和监督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违宪制裁体系,形成明确具体、便捷高效的违宪审查程序,审查制度实践化。

(四)提高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适用率

宪法不应该仅仅只是被仰视的万法之根本,更应当贯穿于整个法治建设、社会建设的始终。随之的宪法监督必不可少,现今的大部分的违宪案件仍然未做违宪处理,正是由于对违宪意识的弱化,对违宪审查现实的空置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打破“行为宪审查之实却不以违宪审查之名”的僵局,使宪法审查真正回归现实。

五、结语

着眼世界,宪法总是国家以维护公民权利义务、追求人民幸福安乐的圭臬。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相对缓慢。我们不能执泥于宪法文本的华丽外表,使得其最终的价值意义被忽视。既然人权的最终保障由宪法赋予,那么违宪审查作为落实这些目标的制度就不能缺席,必须设置一个强有力的后盾去支撑这一制度的运行。我国的违宪审查之路仍然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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