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

2019-12-14 16:05邓光平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破产法商人

邓光平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中个人信用贷款、商贸以及消费等个人经济行为进入市场的方式日益增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退出机制,它的缺失给经济的健康运行、法律判决的有力执行等造成了不利影响,而伴随着近年来银行,金融机构联合征信系统的搭建,个人信用系统已经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些发展都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大多数的个人破产原因可能基于投资失败、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本、上当受骗、对市场误判等。还有一些则是因为地震、台风等的自然灾害,为人类不可抗力所致。这些个人商业行为的判断失误,以及自然灾害的侵害,导致个人经济状况不佳,负债累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呼吁在我国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为了让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不过与此同时还引起人们关于债权人债权保障的担忧。因此,关于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要求我们对现有的破产制度的立法、学说以及理论进行解读,并对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进行吸收和借鉴,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此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首先,在破产法律立法例上,目前主要分为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两种破产机制。而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采用的都是一般破产主义,只有少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还是商人破产主义。而当前的趋势就是,随着近年来各个国家关于破产法的理论研究具有了越来越新的研究成果。那些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大陆系国家也逐渐已经开始放弃传统立法例,转由向一般破产主义的方向靠拢,诸多发展中国家都开始纷纷建立了属于本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基本算是属于“商事法人破产主义”,仅仅规定了具有企业性质的法人组织才能适用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定。可以说,我国目前所颁布实施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较为狭隘的,已经逐渐难以适应当前实践的需要,应予以扩大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关于扩大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基本方面,其实就是个人主体是否需要接受破产法的调整?答案是肯定的。

(二)可以知道的是,我国的《破产法(试行)》和新《破产法》,主体适用都包括是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当然自然人也并不适用于此,这种立法实践和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所采用的通常的两大破产立法主义相比,其适用范围显得有些过于狭窄。

即使是适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也并不能排除破产制度适用于一些以个人或非法人团体形式存在的商人,其适用范围也远远大于我国《破产法(试行)》和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如雨后春笋一样发展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必定将大量存在,这些个人主体也需要得到破产法的调整,其他也有权利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

二、我国迟迟没有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分析

我国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理论最早开始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当时的理论界存在两种对相对立的观点,即支持说和否定说。支持说的主要代表如许熔先生,主张对于“个人权利之保护”[2];而持否定观点的王凤瀛先生主张“金钱及其他不特定物,不容有履行不能藻之观念。关于我国应否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之争论则最早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该争论曾伴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订以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而达到最高点,但最终以否定派观点的取胜而暂告一段落。

三、结论

个人的银行信贷、商贸、信用卡以及各类型的信用贷款等超前消费方式逐渐变得普遍,在此种消费方式发展的进程中就会有一部分“个人”作为诚实但不幸的消费者被市场淘汰,伴随着近年来我国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个人税务不断透明化,建立起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保障个人因为对市场判断失误以及各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破产”已经可以提上立法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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