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公司总部,工作内容为产品设计。两个月前,公司决定调李某到外省分公司担任副职,由于家人强烈反对,加之李某也确实不愿意前往只好拒绝。岂料,公司以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单方将李某解聘。基于公司已经为李某缴纳了三年的失业保险金,近日在多次求职却未找到合适工作的情况下,李某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以此为由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可是,这项请求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理由是李某不服从安排导致失业,应当自食其果。
说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上述规定虽然各自对第(一)、(三)项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为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表述却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在公司已经为李某缴纳三年的失业保险费、并且已经办理失业登记、虽然求职但暂时尚未找到合适工作的情况下,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根据李某的申请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李某的情形当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列:他已经被公司解聘;公司的解聘建立在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且未征得他同意之上;他拒绝接受有着正当理由。
因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有权获取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