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树村
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 临沂 276000
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权指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之所以着重和专门规定“人身权”,大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政治体制因素。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受到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影响,如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其二,现实因素。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一一列举出来,可以使得我国公民和法人一目了然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其三,体例因素。作为一部概括性民事基本法,考虑到内容安排与体例平衡,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事权利章节确实是智慧设计。倘若当时制定的是民法典,则人格权未必能获此“优待”。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是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的第一条,既承继了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同时又将该规定的位置调整到民事权利的开头,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可以说,重视人格权在当今世界早就已经是一种共识,但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如下:
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还强调要将人格权编置于各民事权利之首,也就是在物权编的前面,以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取向,在当今时代背景条件下,宣示一种人本思想。我们应当看到,当今社会,各种高新技术手段带来的科技伦理问题已经大规模的展现在我们面前,例如最近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的“基因编辑婴儿”问题,此外,大数据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但同时,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现象也越来越突出。一系列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使得单单依靠总则中和侵权责任法中的几个条款维护人格权益明显不足,因此,时代呼唤一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21世纪的民法典。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主张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最终在司法实务中也需要回归侵权责任法寻求请求权基础,所谓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这样就会使得广大的司法实务部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双重适用”现象,毫无疑问,这将会造成混乱的局面。并且,在整个民法典的编纂中,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会打乱整体的内在逻辑,因为自清末修律以来,我国民事领域的立法基本上倾向于采纳德国民法典体例,苏联民法的制定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成果,因为德国民法典强调立法理念、技术、体例的非意识形态性、中立性,更容易为其他文明所吸收。因此,如果坚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无异于画蛇添足。
以魏振瀛教授为代表,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但不赞成人格权法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因为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对德国民法典有很大的借鉴,但从法理基础上看,我国民法与德国民法是存在差异的。德国民法是权利体系,请求权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其请求权有权利实现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后者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在德国民法中,请求权可以视为通向诉讼的桥梁,因为注重自由与权利,所以义务在德国民法中不是贯穿始终的问题,责任在其中也没有独立地位,是债的组成部分。而我国民法体系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义务与权利共生,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可以引起诉讼。因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欠缺请求权体系,所以,如果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将与整个现行民法体系冲突,立法成本过大。
通过上述介绍,简要概括了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发展历程,着重介绍了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相关学术争议。作为一名法科生,我们应当为诸位教授的论争鼓掌与欢呼,真理越辩越明,学术的发展最怕死一般的沉寂,更何况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立法,各位前辈为我们树立了榜样,也促使我们深入思考。学术观点可能迥异,但我们相信,大家都秉持着这样一个信念,那就是“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