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
中国石油集团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 保定 072750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关系着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方式要以书面或者是其他股东能够确认收到的合理方式,同时,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的通知内容,要将“同等条件”的内容进行明确,如将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支付的方式、期限等,在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上看,如果章程有约定,按照章程,如果章程并未明确,则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如果通知确定的时间少于30天,或者未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则为30天。
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发现自身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可以向法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进行权利的救济,但是主张的权利时间不得超过发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或者是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同时,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即使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主张权利的股东还是可以把已经过户的权利追回,此时不管第三人交易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法律更加看重保护人合性。
母公司被收购而导致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变动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这种间接收购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进行了回避。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母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其间接的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子公司,而孙还是子?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孙公司,从法律的条文释义上看,子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被收购,但是并未涉及到孙公司的股权结构,二者的股权主张并非指向同一目标公司,收购合乎法律规则,司法裁判中仅仅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缘由而认定收购无效,与公司法关于收购的法律规定存在背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同等条件”中有股权的数量、股价、交易的方式、期限等内容,这些详细量化的规定能够帮助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优先权纠纷案件时能够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纠纷案件进行判断时,往往是根据法律列举的内容进行比对,但是实际上股权转让的协议中规定的“同等条件”可能囊括的内容并不限于上述的内容,但在司法裁判中为了案件的裁快速裁决,往往关注的“同等条件”的核心是转让的股价,实际上其他股东关注的核心要素也是转让的股价问题,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的主要促动因素也是股价,这种“同等条件”的内容规定,容易导致优先购买权发展成为定价机制,丧失其本身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的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间接收购的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规定并不明确,在投资性的公司中,经常会出现收购的问题。如A公司股东(法人)如果在转让其股权时被该公司拒绝,A公司股东的母公司B则通过将A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方式,让受让人顺利借壳进入A公司,法律并未禁止这种间接收购的行为,但是间接收购容易出现新股东与原有股东的纠纷问题,并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但是,如果一味地否定间接收购的行为效力,则与《公司法》中收购规定存在冲突,因此,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中,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规制,如果公司的章程并未限制间接收购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则其他股东不得针对间接收购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规定容易成为股权转让的定价机制,因此需要完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明确具体的包含的内容,如除了转让的股权价格外,还应包括一些可以转化为价格的因素(如职工安置、特定物交易等)。同时,为了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变成股权的定价机制,同时也为了防止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需要对转让价格进行明确,如果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定限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法证实转让的股权价格不合理的,可以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如通过申请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仲裁机构对股价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