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再认定

2019-12-14 13:51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债权

张 洁

乐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修改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需要征求债务人同意的内容。这一变更,体现了债权人对自身财产性债权所享有的自由处分权,体现了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是否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关于这一点,本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通知效力的认定,却由于通知主体、通知方式等问题,使得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7年11月21日发表的《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一文中指出:“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否认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增加、对债务人不公平等等,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因此,本文就债权转让通知效力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主体认定

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法律条文来看,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因此,可以根据法律条文之间的语意及是否符合合同法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来判断。

(一)债权转让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条文之间的语意来判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后半句中省略掉的主语应当是债权人。因此,一般会认定通知义务的主体为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对债务人相对比较熟悉,也有相关的联系方式,由债权转让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更为确定和真实。这也是司法实务界统一的观点,债权转让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

(二)债权受让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如果债权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就有可能错过行使债权的时机,从而遭受利益损失。因此,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债权受让人行使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人给予协助,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债权受让人可依约定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没有达成有通知义务由受让人行使的约定,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则该通知是否有效呢?从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仍作出对债权转让人为清偿。因此,债务人是否知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因此,运用法律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即将受让人纳入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范围是可行且有必要的。而且,从债权实现更大可能性来看,受让人较之转让人更具有通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果在债权转让时转让人没有进行通知而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转让对价,若仅允许转让人为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将给受让人主张债权清偿带来较大困难,从而增大债权转让行为的交易成本。

综上所述,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为通知行为,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从理论上讲,债权转让通知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应通知债务人,以免给债务人的履行带来不便。但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不同,也会直接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具体来讲,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债权转让发生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通知。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为通知行为方为有效。在有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减少债务人履行的成本。如果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才通知债务人,则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履行行为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且能对抗债权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能约束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也当然不受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第二,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履行之前。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义务,履行期届满后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则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可以通知债务人,但也应当在债务人履行行为之前通知。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可在法庭审理中以现场通知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在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债务履行请求的诉讼过程中进行,并可以在诉讼中当庭通知受让人,即完成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通知时间的认定是在债务人履行行为发生之前。这一通知时间也不会存在增加履行负担、增加诉讼成本等问题,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

因此,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的有效时间可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可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在债务人履行之前为通知行为,均为有效的行为。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多样性及存在的问题

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转让债权后对债务的的“通知”,应在什么时间内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德国立法例中,让与通知形式自由,让与人口头通知债务人亦产生效力。[1]在法国立法例中,虽未明确规定让与通知形式,但早期司法实务认为,让与通知的效力无论是对抗债务人还是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均需具有严格通知形式,即均通过法警送达通知。[2]日本立法例中,明确从让与通知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两个方面区分让与通知形式,前者不需要一定形式,后者须具备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限制通知形式,口头或书面形式都是有效的,只要债务人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即可。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须在诉讼前通过一定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抑或可以通过直接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是长期以来较有争议的问题,我国部分学者以此包括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主张诉讼可视为一种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从理论上讲,通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总则》、《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只要不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口头通知方式或者特别约定的其他方式都可认定其效力。因此“通知”可以理解为,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而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是否可以认定“通知”已经完成,是否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这种通知方式是否合适,是后面要讨论的问题。

从司法实务来看,一般采取书面邮寄送达通知的方式比较常见,也有直接采用书面当面送达通知方式,但这两种通知方式也要注意固定送达的证据。比如邮件送达中要注明送达的内容,最好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债务人会以邮件内容不详为由拒绝承认。书面当面送达,可以会由于收件人拒绝签收还无法送达成功。因此,可以采取公证送达或者以律师函件的方式进行通知。这两种方式对于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来讲相对较为安全,债务人一般难以否认,但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随着网络的兴起,电子邮件送达,微信文字及语音送达成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的通知送达方式,由于微信使用人身份能够得到高度确认,只要保留原始记录并加以固定,该种方式也能够作为通知送达的有效方式。

四、以诉讼方式作为债权转让的有效通知方式的弊端

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或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数据电文方式、视频资料形式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让债务人明确目前债权人的身份,以便于向最终的债权人履行。但是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以诉讼方式作为通知方式,要求债务人向自己作出履行行为呢?本人认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债权受让人不宜采用未经通知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该方式存在较多的弊端。

首先,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或届满后未履行前,突然接到法律传票,并得知一个自称为债权人的主体起诉自己要求履行债务,对债务人来讲有失公平。虽然债务人没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但并不代表债务人拒绝履行。而且债权转让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也无法对债权受让人作出履行。这对于债务人来讲,增加的参加诉讼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涉及相关的费用如果由债务人承担,对债务人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

其次,直接赋予债权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擅自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对债权转让人履行,也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如何让其履行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履行呢?债权受让人难道仅凭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可以起诉债务吗?显然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的效力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本质就是一种债权转让合同,在第三人也即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这也是《合同法》确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法律意义,通知即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主张债权受让人或者债权转让人不为通知,直接起诉债务人作为一种通知方式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若债权受让人没有通过常见的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愿意履行债务尚未可知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如果债权受让人未为其他有效通知方式,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只有在债务人认可该通知方式的情况下,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债权受让人承担,或者债权受让人采用常见通知方式仍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确认该种通知方式的有效性,并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情况。当然主张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学者们的考虑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也应当仅限于债务履行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因为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迟延履行本身存在过错,当然赋予了债权人起诉的权利。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没有向债权转让人履行债务,债权转让人依法可取得起诉债务人的权利,并在诉讼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债务人可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但债权受让人是否同债权转让人一样,在没有事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呢?本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不能以此种方式作为有效的通知方式,除非债务人认可。因此,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就无权起诉债务人。当然,如果债权受让人采用常用手段,仍无法通知到债务人的情况下,赋予其以起诉的方式直接通知债务人,会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无论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未履行前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在穷尽所有常见的方式仍不能无法送达通知的情况下,则债权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作为通知的方式是合理的,也是妥当的。否则,在能够通知而不为通知,直接以诉债务人作为通知方式,不仅会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导致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困难,也浪费司法资源,对债权人抑或债务人,都是一种不经济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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