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妙莲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该条规定中“主合同”哪些内容的修改会被认定为“变更”了“主合同”呢?
首先,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法理上合同变更的概念: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是指主合同中内容部分作出的变动。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合同关系适当地进行部分调整。亦指对原合同关系里面的内容作出局部的修改。变更后的合同较原合同而言,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也就是说,内容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这时,变更的合同就使得修改部分所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因修改而消除。未被修改的合同内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继续生效。
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的“变更”实质上指的是合同的更新,是合同的“根本性变更”,表明主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动。也就是说,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本质内容。这将导致变更后的合同与本来的合同之间应有的延续性被切断。进一步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诞生的结果。
正是由于合同的更新会导致合同产生“根本性变更”,保证人就会面临着保证责任增加的不确定性,严重危害保证人的利益。所以,若双方当事人本着“合同更新”的目的去修改合同的话,获得保证人的书面认可是必要条件。再者,正因为保证行为具有的无偿性这一特征,法律通常禁止双方当事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合同的更新,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负担加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关于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债权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地被免除。此时又分两种情况:第一,修改后的合同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应的保证责任减轻。第二,修改后合同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仅承担原保证责任,对加重部分免责。此处仅规定了合同数量、价格等的变更,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没有作出规定。那么也就代表变更主合同的标的物不适用于本条,保证人就可以免责。因为变更标的物是属于“根本性变更”,即合同更新的一种情况。其次,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主合同,但对于变更后的合同没有进行实际履行的。此时,保证人仅仅承担原有的责任。最后,若合同双方在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调整的。该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来所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假设A向B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用途为购房,C为B的保证人。后A、B未经C同意,将借款金额改为60万元,履行期限改为5年,用途为购房。到期之后B无法履行债务,A向C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如,A与B协议修改了借款金额以及履行期限,但变更后双方均没有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约。即便这次修改没有得到C的同意,C仍就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了,基于借款金额有所增加,使得C的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增加。该种情况,在没有经过C的书面同意,C对于加重B的债务即多出的10万元免责,只需对原部分即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从《担保法》保护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借款额的加重会大大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基于修改主合同使得债务人债务增加,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其信赖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利益也会有所损害。为了能够遵循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仅就其所认可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责任的承担。即对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部分免责。如果合同变更后债务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随之减少,这才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
要区别“协议变更”的内容是究竟算是局部修改还是全部修改。如果没有得到保证人许可而对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就要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当合同全部变更(标的物也发生变更)才能适用《担保法》第24条,免除保证人的全部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没有让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该条规定属于合同内容的非本质变更。也就是说该规定指的是“合同变更”,而非《担保法》第24条所涉及的“合同更新”。另外,主合同中标的物部分必须与合同中其他部分进行区分,区分的意义关系到“协议变更”到底是属于“合同的更新”,还是属于“合同的变更”。这不仅决定了在实践中到底应该具体适用《担保法》第24条还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30条,它还决定了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利益的平衡。
通常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对主合同整体内容了解评估后才作出的选择。如果保证人能够认识到变更后合同的保证责任是超出自己能承受的范围的,他就不会选择成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所以,有时候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对保证人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作出变更时,必须获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当然,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保证人都能够免责,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再作出判断。综上,变更主合同的影响在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被加重了。如果变更后的合同对保证人而言其保证责任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则保证人就承担原有保证责任,甚至是减轻了的保证责任。而不能仅因没有取得保证人同意,就理所当然地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只有在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才可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免责。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若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修改不属于根本性变更的部分变更,不应当完全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只有当合同发生了根本性变更,保证人才能够得以免责。故此,《担保法》第24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后者是对前者合理的补充。只有这样才符合《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才能更好地促进资金融通保证债权能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