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艺涛
(100087 天津资产交易所 北京)
对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是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的。受让人在自己的合法渠道上获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法律给予其一定的保护,维护受让人的正当利益。与此同时,原来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只能让不具有处分权的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国是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的。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性。善意取得制度所适应的范围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只局限在动产上,而是在适用的范围上增加了不动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受让人的权益保护范围,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也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性。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况都做了统一的合并和归纳,简化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通过详细的制度规定,对善意取得中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与此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也对不适用的情况做出了详细的制度界定。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严格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需要严格的执行,对适用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例如: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交易要具有有偿性,以及价格转让的合理性等。这项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物权人的权益,为善意取得提供了前提条件。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加强了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交易的效率。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可以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大背景下,民事主体进入市场活动都需要遵循一定的准则,才能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保障交易过程的有序进行,防止社会经济效益受到损害。
与此同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促进我国商品的有序流通。商品有序流通是商品交易的基本目标之一,可以保障商品的物尽其用。在日常生活中,善意取得人的商品使用的边际效用要高于物权所有人。也就是说,善意取得者通过对物品的有效使用,提升了社会的福利水平。
另一方面,可以更加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性。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增加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保障的就是在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的权利是不予以保护的,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财产流转情况在每一个时间都在发生交易。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经常将犯罪所获得的赃物在市场中进行交易与买卖,导致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对该赃物的所有权。
在我国的民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的理论界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也是属于流通物品的一种,与市场交易中的物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今的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发展环境下众多的领域都存在着商品交易的情况,每一位交易当事人查证每一位交易对象是否真正拥有处分权并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
特殊动产主要指的就是金钱和有价的证券。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动产,金钱和有价的证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以来也是存在争议的。对于金钱来说,并不属于单纯的动产,而是具有较强的可代替性。也有学者认为,金钱的特点导致善意取得的占有委托,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不当得利。
在对特殊动产的适用性进行探讨之后,对于金钱应该采用有条件的使用,不能完全符合实践的需要。而对于有价的证券来说,如果是记名的,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如果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那么就没有其适用的余地。鉴于此,在特殊动产的适用性上应该充分的考虑到动产的使用特性,进行有条件性的动产适用条款制定,保障动产的适用性。
善意取得只是一种心理上的状态,具体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目前也没有对此作出十分详细的规定。所以,现阶段,判断善意的标准还不是十分的明确,难以突破主观的善意界限。对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的出发点也不是要证明第三人事善意取得,而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第三人的取得进行非善意取得证明。只有证明了善意取得并非善意恶意,才能保障善意取得的准确判断。
在一些国外的理论中,判断第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通常有以下判断:一是第三人是否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物品,而且没有正当的理由说明。二是根据一般的常理进行推断,该物品售卖者的身份十分的可疑。三是基于对客观事实与第三人陈述进行核对之后,发现第三人的事实陈述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的,或者是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是无权处分人,还依然购买物品的。通过对国外的善意取得的判别进行分析之后,可以知道我国的善意取制度在判别上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
在如今的经济高速发展时代,市场经济交易十分的密切,交易的对象是不是拥有处分的权利并不能被交易者充分的了解。一方面,交易的对象可能存在着欺骗和隐瞒,导致受让人对物品存在不知情、不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物品交换的不对称性。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物品之间的交易十分的频繁,稍纵即逝。一旦交易者在交易上存在犹豫就会导致物品流转。
因此,在实际的交往中对物品善意取得权完全的排除是十分不可取的,也是不现实的,应该进行例外规定。尤其是对于赃物的取得、对于遗失物的取得来说,应该多从制度设计方面加以考虑,促进市场交易取得的善意性,保障市场三方的利益实现平衡。与此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该将已经多次转手的赃物排除在外。
特殊的动产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和不动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具有特殊适用规定,这样才能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保障市场经济交易的平等性。因此,在特殊动产的使用性上,我们需要对特殊动产进行详细的区分,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增强特殊动产的适用性。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判别进行完善,保障金钱和有价证券的适用性。
善意取得是一种心理上的状态,在实际的交易中很难被界定。因此,为了证明物品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是善意的,就需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具体来说:在具体的制度上需要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善意取得的判定,如果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取得,那就是非善意取得,如果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取得物品所有权,那就是可能是善意的取得。以此类推,在取得人员的身份上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处分人的权利上都需要做出详细界定,进而判断善意取得的善意性。
综上所述,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和重要性进行分析之后,以及对善意取得的制度的问题进行了解之后,采取适当的措施让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化,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