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霜
(610059 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所谓婚前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签订的,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夫妻双方婚后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协议。婚前忠诚协议常与财产制度紧密相关,带有财产分割的属性。
婚姻制度源于俗、成于礼、定于法,因此婚前忠诚协议的制定往往与伦理道德联系在一起。根据笔者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协议,内容常体现为“婚内若出轨、家暴或者重婚等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时,过错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财产,或支付相应违约金或赔偿金。”第二,婚前忠诚协议也会以单方签署保证书、承诺书的形式出现。即一方通过单方承诺,自愿放弃以后享有的某些权利。
关于婚前忠诚协议的性质,最具争议的就是夫妻婚前忠诚协议是否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一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规制范畴。而夫妻婚前忠诚协议恰恰属于约定婚姻关系的协议,因此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合同。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西方国家,婚姻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的一种,美国的一些地区甚至提倡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忠诚协议来对夫妻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既然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而且《合同法》第二条所排除的仅仅是没有财产关系的身份协议,而夫妻婚前忠诚协议是具有财产关系的身份协议。因此,并不能够否认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合同属性。
关于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一直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各地的情况不同,法官的处理办法也不同。目前,在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呼声。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实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范,意即婚前“忠诚协议”并未被赋予法律强制执行力,因此承认其效力会损害公民在婚姻关系中的自由权。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而婚前忠诚协议则往往会将所有的不忠诚作为赔偿的事由,扩大了范围。因此,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会对《婚姻法》的体系造成破坏。基于此,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应当无效。
首先,从契约与合同成立的角度而言,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属于即将走入婚姻殿堂的双方对自身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协议的内容以及在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那就不应该否定其效力。其次,夫妻婚前忠诚协议使得《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应该忠诚的原则性规定得以具体化和现实化,符合婚姻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而且,由于该协议是在婚前签订,所以比较侧重于对女方利益的保护,这对于维护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地位平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许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公权力不应该过度的介入私权利的运行体制中去。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属于私法的规制范畴,该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只有承认了协议的有效性,才能实现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当然,夫妻婚前忠诚协议成立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否则不能认定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有效成立。
诉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既然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具有合同属性,那就不应该以浪费司法资源为由剥夺签订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承认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具有单独可诉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是注重契约的体现。以西方为例,早在中世纪的许多作家就认定婚姻是契约的,且经双方自愿同意的协议,无论是否遵守正式的手续,在法律上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单独可诉性体现了保护人权、尊重意思自由的契约精神。
第二,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自由的签订婚前财产忠诚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合理延伸。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向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支付义务也可以达到提示、警醒过错方,修复夫妻感情的目的。而且民事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单独诉请履行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第三,在当事人未要求离婚的情况下,若强制性将离婚作为承担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义务的前置条件,很有可能会导致原本可以恢复的夫妻感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使得离婚率上升,进而给整个社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而这样的局面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截然相反的。
婚姻是每一个人一生中的大事,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出现是在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的背景下,婚期关系理性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因此,我国的法律必须对其予以肯定并将该问题的解决纳入法治化的运行轨道中去。在承认夫妻婚前忠诚协议单独可诉性的基础上,通过更加合理的法律规定来促进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