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得宗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从无到有可谓一大进步,且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较为合理,但在内容上仍然过于简略和单薄,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新型合同的出现给合同解释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现有的合同解释制度将越来越难以适应。本文将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归结于以下几点:
(1)未区分合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且关于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虽然《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的内容,但上述内容既包含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同时也包含了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混为一谈,而实际上合同解释的规则和合同解释的原则是两个既互相依存,又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合同解释的原则是合同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贯穿于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中的指导性规则和标准;而合同解释的规则是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是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合同解释的依据、标准和制约性法律条款,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是合同解释原则的具体化。因此将合同解释的规则与合同解释的原则笼统地体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并不科学和严谨,应当将原则与规则区分单列出来更为恰当。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一条,显得过于单薄和简单,而正如本文所述,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只有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主客观相结合解释原则、合法原则等等。
(2)未细化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和选用方式。《合同法》第125条虽列举了合同解释的几大规则,但并未对几个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方式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各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也未作固定,这无疑为裁判者任意选取解释规则留下了太多的空间,在某些案件中,施以不同的解释规则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也容易造成裁判者对于合同解释权的滥用。
(3)未明确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解释的法律价值。合同解释的主体虽是裁判者,但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制定的主体,其对于合同解释的作用和价值同样不能忽视,有时甚至可以帮助裁判者更好地解释合同,“在解释合同条款的过程中,法院常能从当事人自己所作的解释性阐述中获得极大的帮助,或者他们依据该阐释性解释从提供或者受领给付的行为中得到了巨大的助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裁判者虽依据法律规定成为了合同解释的主体,但当事人仍然享有他们原本就享有的合同自由,裁判者没有理由不充分重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含义的表达和诉求。而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释制度中,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和价值,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的不同地区之间、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者之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还会出现同一合议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主审裁判者不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合同解释是一个实践性很强且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的法律工作,尽管对于合同解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严重,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判案裁判者能够“自圆其说”且“言之成理”便不认为其作出了错误裁判,而裁判者对于“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常常以“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只有相似的案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等理由予以搪塞。笔者不想就“同案不同判”是否构成错案在本文中展开进一步的阐述,这也并非本文的重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裁判者们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客观上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同样的合同遇到不同的裁判者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显然也是欠缺公平性的。因此本文认为,判例本身最接近于有生命的规则,每一个优秀判例就是一个对以后类似案件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适合我们国情的合同解释“判例”制度,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汇编整理工作,这对于规范合同解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解释过程对裁判者的各方面素质的要求都比较高,良好的判例是对裁判者创造性司法活动成果的肯定和系统化,一些典型案例的判决可以对裁判者的审判起到很好的指引和制约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一方面它和原则一样,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另一方面又是对他们创造性司法活动成果的肯定和系统化。立法的滞后性是法律的“原罪”之一,在各个国家都无法避免,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型合同以及新型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在立法无法及时跟进且不能穷尽所有情况的时候,为保证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减少或杜绝“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一些新型的、典型的案例分类编辑成册,由最高法确认和研究后,专门提供给裁判者作为法律判决的主要根据,此时裁判者无需对类似案例进行重新解释即直接引用最高院的观点,这种方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裁判者在对疑难、新型的合同进行解释时没有依据可循的迷茫,同时对解决裁判者说理能力的差异性及获得尺度统一的判决结果大有裨益。此外,由于裁判者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而非裁判者个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结论无疑也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让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服从。同样事实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即“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在面对同一合同纠纷事实时,要求不同级别、不同素养、不同经历、不同水平的裁判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都能产生相同的解释结论,进而产生统一的判决结果,这才是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
本文的观点是,完善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与时代背景相契合,都应当从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因此,在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具体建议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合同解释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什么,首要任务是什么。笔者认为当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如何使解释的结论最大限度地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黄茂荣先生之观点:鉴于诚信原则和公共秩序对合同正义的要求,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裁判者运用公权力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时,很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权的干涉。为了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意志自由,不能用裁判者的价值标准代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换言之,在契约的解释上应受当事人所选取之评价基础的拘束;否则裁判者之所为,当不再是契约之解释,而系对私法自治之越权的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