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佳音
(450000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 郑州)
严格责任最初是存在于英美法系的民事侵权法领域的,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一案确立了严格责任。民事领域当中的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西方世界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使公众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公共利益也逐渐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在法律方面,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社会问题被立法所确立,侵犯公共利益方面的犯罪也被法律所规制。而在当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严格责任就从英美法系的民法领域借鉴到了刑法领域。
在刑法领域当中,犯意一直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一个人构成犯罪除了要被认定为具有犯罪行为之外,还必须被认定为具有犯罪意图。正如英国鲁伯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但是,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犯罪案件的出现,改变了学界对犯意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固有认知,这些案件使他们逐渐意识到:对于特殊犯罪,犯意并不是犯罪的必备条件。由于社会发展愈加成熟,公共利益受到政府和公众的重视,但是在一些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犯罪案件当中,法官很难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坚持传统的犯意必要理论,那么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在一些案件当中就出现了严格责任的认定方式。例如坎迪诉勒考科案、尼克尔斯诉霍尔案,特别是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案件中,法官进一步确认在某些案件当中犯罪的构成并不需要犯意的必须存在。这就是早期严格责任由民事领域转适用于刑事领域的来源与背景。
在了解严格责任的含义之前,我们需要清楚的知道因为社会情况复杂多变,而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当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所以法官们面对不同的案件可能会对严格责任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严格责任有不同的分类,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广义的严格责任与狭义的严格责任
如果一个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个行为,由于存在法律错误或者事实错误,导致缺乏可责任,但立法上仍然不减免罪责的责任形态,这就属于广义的严格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世界各国刑法当中都是存在严格责任的。而存在于刑法分则具体罪行关系当中,起诉和定罪都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责任形态就是狭义的严格责任。
2.绝对的严格责任与相对的严格责任
绝对的严格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相对的严格责任不要求起诉人证明被告方具有主观过错就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方可以以无犯意为辩护理由来进行脱罪,这种情况实际上与过错推定没有本质区别。绝对的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被告方是否有辩护理由,只要他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法官就直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3.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与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
在普通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风气,所以它的适用也是极其有限的,主要适用于诽谤罪、渎圣罪、藐视法庭罪和公害罪。在制定法中,一般是因为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犯意这类犯罪要素,所以法院为了灵活解决案件,就在某些案件出现时将其解释为严格责任可以适用的情形。
作为英美法系刑法中颇具特色的严格责任,它的存在曾经盛极一时,但是随着其在案件的适用过程中问题的不断暴露,学者们开始对其价值产生怀疑和反思,因此在学术界也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首先,司法机关每天要面对繁杂的司法工作,如果每个案件都要追查其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会大大增加诉讼费用,也会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对于某些案件使用严格责任,则会是法官灵活判案,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很多犯罪行为都对社会重大法益造成危害,当这些犯罪行为已经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危害,但是由于无法查清行为人的犯意而最终使其免受刑罚处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社会利益,而且该会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
再次,之所以适用严格责任,是为了提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使其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很多时候,行为人是能够进到最大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但是其并没有履行他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严格责任的存在就是为了规制这类人的行为的。
具体而言,学界否定严格责任存在的理由有这几点:
首先,否定严格责任存在的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它将刑事责任与犯罪意图的联系彻底切断。严格责任对行为人的犯意不予认定,而直接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评判标准,这实际上与结果责任并无不同。所以在它身上还能看到报应主义这一历史残留的迹象,它的存在会对法治进程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严格责任在制定法当中存在于“空白法条”中,即在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关于罪过的词,而将该罪的成立是否必须具备主观过错交给法官判断,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类法条较多,所以法官判断该类罪行是否涉及严格责任时就需要通过裁量权来确定,但每个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态度各有不同,使得同案不同判的不公现象频出,必定会导致严格责任的滥用,这使人们对严格责任是否应该存在有着很大的质疑。
再次,严格责任适用的原因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诉讼过冬创造方便途径,但是仅仅为了方便诉讼活动而不顾行为人犯意的存在,会出现顾此失彼的尴尬状态,不公平也不妥当。如果法律试图忽视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所不顾,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导致法律缺乏威慑力,出现“法将不法”的尴尬局面。
我们认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它是社会生产力高速发展的产物,它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使其区别于封建社会的结果责任论。但是由于它的存在会对某些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公,所以经常受到学界的批评。
综合以上对于严格责任的讨论,我们认为从目前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来看,强行取消严格责任制度是不可能的,可以对严格责任的内容进行修正使其适应法治的发展进程,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可以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首先,对于修正严格责任的内容来说,主要是为严格责任增加法定的辩护理由。因为在绝对的严格责任当中,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任何辩护理由的,只要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模式在很多时候让立法者也会觉得有失偏颇,所以立法者在某些犯罪当中规定了辩护理由。其中,“无过失”就是法定的辩护理由之一,它允许被告人自证没有犯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证明其对于犯罪是没有过失的,那么其对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法官的意见。例如美国的一名名叫哈里·布莱克曼的法官在总结刑法实务经验时就提出过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一,它存在于制定法的犯罪当中;第二,必须有确定的刑事立法政策;第三,制定法所实施的条件是合理并被公民所接受的;第四,刑罚处罚较轻。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一般不涉及严格责任犯罪这方面的理论,我国刑法也没有关于严格责任这方面的明确规定,罪过责任原则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定义大概是指:在行为人主观上即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从以上对严格责任含义的探讨我们认识到,因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在原则上是排斥严格责任制度的。但我国刑法学者对其进行长时间深入研究,探讨出以下结论: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实际存在着追究行为人严格责任的多种情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超出应有的收入,而本人又不能解释其超出部分的具体合法来源的罪名。根据刑法法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超出应有收入部分的财产,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或者拒不说出财产来源的,超出合法来源部分定性为非法所得。该罪十分符合严格责任犯罪的特征,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他最终都要对该危害结果负责任。
我们认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中适用严格责任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增强特殊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另一方面,控诉机关有着大量的案件处理,而控方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以及具有何种犯罪意图非常困难。所以,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角度和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来看,在这一方面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
如今我们可以很明显的察觉到,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随之而来的危机也越来越严重,如果将严格责任制度运用到环境犯罪中,那么就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治作用。
人类生存的环境与自身的生存状况息息相关,环境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们自身的生活质量和发展程度。生活中,现代的工业生产作业具有大幅度性,这会给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发生重大公共事故,如果让司法机关去证明企业在生产作业时有无主观罪过是十分困难的,并且会大幅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另外,如果总是要求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将会使法律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导致法律形同虚设。所以企业在获得丰厚的利润时也应该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而英美法治环境和我国法治环境存在着众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中特殊的犯罪构成理论,其在原则上是排斥严格责任的。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通过对严格责任制度的深入研究,最终得出了很多论述,特别是对我国刑法中是否应该确立严格责任这一问题存在众多说法。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有所体现,但从本质上讲,它是不适应我国国情和我国刑事立法现状的,所以我国刑法中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理由如下: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一致认可的基本刑法原则,因此为了保持我国刑法原则的一致性,使我国刑法与世界各国刑法接轨,不应当在我国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
我国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当然包含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控方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确定其具有主观罪过,所以严格责任制度与罪过责任原则在本质上是对立的。通过前文对严格责任的表述,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国家历史发展的产物,它源于英美国家,自身具有一定的地缘性,该理论是由其发源地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的。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的灵魂,注重保护犯罪人的权利,严格责任因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相冲突的。我国贯彻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不应当在我国设置严格责任。
(2)严格责任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会造成严重不公正的现象,所以在我国刑法中不应当设置严格责任。
英美国家之所以设置严格责任,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而节约了有限的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也就是所谓的诉讼经济原则,它主要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诉讼成本的效益最大化。诉讼经济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工业化背景下设置的,因为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所以不得不决定不追究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如果贸然的在我国设置严格责任,那么就会导致下面这些严重后果:侵害行为人的人权、滥用裁量权、冤假错案频发、司法成本最终不但不会降低反而会适得其反、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造成违反法律规定,最终会破坏法治环境,司法成本不但不会降低反而会适得其反。
(3)严格责任不能实现我国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在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没有现实意义。
我们认为,严格责任是对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人适用的严苛责任原则,也是对没有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原则,它与刑罚的目的是相矛盾的。这也就是说只有在犯罪人存在主观罪过的时候,刑法才可以对此予以处罚。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其会导致司法机关滥用刑罚,必定会在公民中产生刑罚过于严酷、不人道的不良感,使人们的同情心转而投向犯罪人;如果刑罚过轻,则很难产生该有的威慑力和教育感化作用。所以,只有坚持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罪犯受到应受的惩罚,这样才能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效果。
(4)严格责任的设置将影响整个法律体系,其成本太高,法治社会也会为此付出较高代价。
首先,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但是我国民法明确且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严格责任。刑法与民法尽管在很多方面都有联系,但毕竟两部法所涉及的方向和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所以,如果在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必然会导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认定的混乱。
其次,在英美法系的刑法适用严格责任时,一般是针对危害结果较轻的案件,而这类危害行为在我国一般不予刑罚处罚,而是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如果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严格责任,必然会使行政法和刑法在处理案件时引来一系列问题,形成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模糊化局面。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进步,由于自身存在不合理和不公正的现象,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适用中也饱受争议,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呈现不断弱化的趋势。但是如果直接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恐怕也很难具有说服力,所以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如何合理的适用应该值得学者们进一步思考。
对于我们国家来讲,严格责任制度虽然在我国刑法当中有所体现,但这并不能说明可以将严格责任制度全面引入我国刑法领域。由于其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冲突、违背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等多种原因的存在,这一制度根本无法很好的适用于我国如今的法治大环境,所以不能将严格责任制度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刑法当中。最好的途径就是在坚持否定严格责任制度确立的背景下,继续在部分罪名中体现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这样不仅可以体现我国刑法的包容性,也可以使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的设置更加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