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丰民
(453003 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 河南 新乡)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在实践过程中,遗嘱自由既有好的一面也有消极影响。过分的自由不仅会造成社会贫富悬殊,而且这种个人意志的表现有时会违背社会公德,挑战公序良俗,典型的是遗嘱继承会剥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在鼓励遗嘱自由的同时必需对其加以合理限制,才能正确发挥遗嘱继承对现代法制的效力。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个人主义泛滥,市民伦理沦陷,因此,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1.英美法系
在英美的普通法上,很早就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在现代法治中,英美法系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特留份保留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和实质。比如,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2.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遗嘱自由自古就受到限制。从古罗马时期诞生的特留份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沿用至今,并在特留分制度上有所改变和发展。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特留份制度也在不断地成熟和完善。
我国在保护遗嘱自由的基础上,目前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必要遗产份额制度。
坚持遗嘱自由原则是保证私法关系中个人独立自主和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其对整个民法体系及社会家庭生活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亦然。遗嘱自由既有其积极的一面,同时也有其弊端;追求绝对的遗嘱自由,社会将不得不为其付出代价。因为遗嘱人并不都是品德高尚、心胸宽广、明白事理的人,他们往往从个人的角度出发,或由于一时感情冲动而滥用遗嘱自由权利,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做出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的事情,甚至还可能利用遗嘱自由而为继承人设定一些违反社会公德的义务等等,不一而足。正是由于以上弊端的存在,所以法律必须对遗嘱自由设定一定的限制,以便尽量减少其弊端,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其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同时,遗嘱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然受到有关法律的限制。因此,各国在肯定遗嘱自由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过于原则化
首先,公诉良俗原则作为授权性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求最大限度实现公平与正义,但它也可能成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工具。因为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标准,谁也不知道什么是真正的工序,什么事真正的良俗,所以法律上有关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实际上付诸的是法官个人的伦理实践。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必然会受到个人价值标准等自身因素的影响,这样就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其次,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公序良俗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并无明确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只是基于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具体化程度不够。
2.公序良俗的适用缺乏继承法上明确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是在建国以来处理继承案件的司法实践基础上,于1985年4月制定通过的。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继承法》内容简单,共有37条,规定也较为原则化。受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限制,继承法的超前性不够,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尤其是对遗嘱自由限制太少。许多国家立法例中都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继承法上却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条文规定。
1.必继份权利主体过窄
各国立法一般将法定继承人都列为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但我国现行的必继份权利主体仅限于“双缺人”,且认定是否属于“双缺人”,以该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的具体情景而定。依照现行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继承人比例较少,我国对必继份主体的限定,使得遗嘱受到的限制非常薄弱,立遗嘱人的自由权限仍然过大,无法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需要改进。
2.对必要的财产份额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不易操作
必要财产份额是多少?是以保障“双缺人”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平均生活标准?还是无论遗产的多寡,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如果是按比例在遗产中提取,多少比例才算是必要的?这个问题从现行法中找不到答案,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个案之间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各异,挑战制度的权威性。立遗嘱人也会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无所适从,因担心遗嘱的效力而无法真正体现意思自治。而特留份制度则有明确的比例规定,为遗嘱设立和纠纷解决提供了参照标准,值得借鉴。
3.必要财产的种类不明确
必继份制度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那时遗产主要是生活资料,为“双缺人”预留必要的财产份额当然是指必要的生活资料。特留份制度保护的不仅仅是生活资料,而是延伸至一切形式的遗产,这种保护力度更大,能够包容新的财产形态。
4.缺乏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
必继份制度仅规定了要为“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当必继份权利人的必要遗产份额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现行法没有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
1.实现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具体化
正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属于一般性规定,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采取一定的法律技术,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其滥用,造成具体条款软化的情况出现。在现代司法技术中,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化的基础是将违反公诉良俗原则的行为类型化。因各国道德领域所面临基础问题的一致性,国内外学者无一例外地将危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和违反性道德行为作为两种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类型。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将公序良俗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具体化:第一,遗嘱或遗赠不得危害基本家庭伦理只需,考量的而基础则应为遗嘱人立遗嘱之动机和效果,如以断绝父子关系为动机的遗嘱应无效。第二,参照德国法,为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或达到其他不法目的而立的遗嘱应无效。
2.将公序良俗原则明确写入《继承法》
比较和借鉴国外立法例中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明确限定,我国在将来修订《继承法》或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时,应该增加一条法律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得在其遗嘱中订立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也不得对继承人设立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义务;否则,所立遗嘱无效。
其实,在我国继承法领域引入和建立特留份制度,已经引起越来越多法学者的重视。但是,还有很多具体的细节和制度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以下就此提出个人的粗浅建议:
1.明确规定特留份主体范围
可以用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主体的范围为遗嘱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甚至是符合原则性规定(即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岳父母、公婆、媳婿等。有了明确的范围,不仅可以方便司法实践操作,也可减少因为主体不明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明确特留份份额最低限度及计算方法
即在特留份制度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给予特留份权利人的遗产份额有最低限度,至少要保障其维持基本生活的财产。此外还应明确规定特留份份额的计算方法,让司法实践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学者梁慧星的立法建议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则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3.特留份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如果法律只设置权利而未能给予有力的保障, 则这样的权利只是空谈。 法律在“特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中赋予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特留份权利,同时还应规定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在“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是权利有瑕疵,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保障,比如“特留份”制度的扣减之诉,规定当继承人的特留份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遗产受赠者主张从中扣减,为特留权的实现提供保障,这是我国继承法的欠缺,是需要引进的。
4.特留份权的除外情形
法律应采取相对措施保证其所设的权利能正当地被行使。一个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应该相应的存在被剥夺该权利的情形。要保障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更要保障遗嘱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特留份”制度应规定,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有某些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具体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
在经济发展带来的私有财产充裕的情况下,遗嘱继承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是与个人的权利意识的匮乏有关的。更多的人还是坚持传统的家产共有、大家均分的观念,换言之是过分地强调了家庭责任。另一方面,国家政策和法律还没有足够的完善,在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自由与权利时也难免会倾向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所以遗嘱自由并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遗嘱继承自然也受限不前。
因此,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均应体现和尊重遗嘱自由,提高遗嘱继承的地位,平衡个人自由、家庭责任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保障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权利。但同时应注重对这种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合理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加快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在尊重和保护遗嘱自由的同时给予必要合理的限制, 保证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健康发展。融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要求,使二者和谐共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前的继承制度和整个私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