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静
贵州省石阡县司法局枫香司法所,贵州 石阡 555100
谭某和汪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带其子陈某与汪某及其子女共同生活。2015年汪某去世,谭某多次上访要求分割汪某的承包土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是否能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否能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调整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延承包,应由人民政府先予以确权,在确权中一并予以分割。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属于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人民法院按一定比例分割。
(三)土地承包权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发包方)分发给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农户(承包方)。应属于物权,但土地承包权下放到户之后就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用益物权。应适用于物权法的共同共有物的划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可以由人民法院按一定比例分割。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也是可以分割。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代表观点有劳动关系说、债权说、物权说和用益物权说四种。
劳动关系说明显不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理论与规定,但持有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以债权的调整方法来调整与确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债权。其次当发包方有撤销合同等违约行为时,承包方只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维护权利,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债权的保护形式,并无物权的对世效力。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连带性,连带于“联产承包”。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的同意,是债权的一般属性。
物权说为主要观点,其理由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一章中,以上两章是我国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和用益物权的专门规定。其次土地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直接控制、管理、收益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再次,土地承包人基于占有产生排他性和长期稳定性具有物权的对世权特征。最后土地承包人不需要向发包方主张请求权就能实现其诉求,与物权的本质是相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土地承包权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内容的法定化;采取的是物权的保护形式等四个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属于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的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对承包地的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他物权,是用益物权。但这种权利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是有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承包农农户所承包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归集体经济组织,但农民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身份关系。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3]
众所周知,一般的用益物权是能够分割的,但这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否能够分割,需要参照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探讨实践中对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是否都有权利对此进行划分的问题。本文收录以下三篇法律检索作为参考: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改制后,被上诉人张某与库尔勒市英下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2.05亩土地,从1998年至2028年。该承包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儿子耕种。现在上诉人杨某要求被上诉人分给其一亩地,依法无据。因被上诉人与库尔勒市英下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家庭承包经营,即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根据土地政策,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再没有就户头上人数的增减而重新分配过土地,均由家庭内部自行处理分配,自主组织生产经营。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生前耕种的3.6亩耕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不是原被告父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继承的范围。本案争议的土地为耕地,原告要求继承父母承包的1.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杨某生为户的代表与被告杨某聪为户的代表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原告杨某生与案外人杨某龙属于同一个承包经营户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对父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人生前耕种的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不是承包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该范围(林地除外)。要求继承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