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两合公司制度

2019-12-14 06:00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条例

闫 皎

武警工程大学基础部,陕西 西安 710086

一、1914年《公司条例》①中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两合公司是《公司条例》中新增设的一种,共有17个条文。它是一种既承担无限责任,而又能够吸收资金的新的公司组织形式。

(一)两合公司的设立与登记

《公司条例》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对两合公司的设立与登记做出明确规定,两合公司的设立与无限公司的程序相同,都是要先订立章程,然后进行登记。但特殊之处在于,对两合公司的章程记载与登记注册事项有特殊要求。

两合公司的股东,其责任有无限与有限之分,所以其章程不但应记载公司名称、所营之事业、股东之姓名住所、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股东出资之种类及价额等,还必须记载股东的责任为无限或有限。向官厅登记注册时,也应标明股东的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便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登记情形查明公司信用之基础。②

(二)两合公司的股东出资

无限责任股东,既可以用金钱作为财产出资,也可以用个人信用或者劳务作为出资。而有限责任股东,仅能以金钱或别种财产作为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无限责任股东可以以信用或劳务出资,是因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信用,为公司信用之基础,无限责任股东执行公司的业务,其劳务为公司所需要,③所以可以抵作出资。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有限责任股东的信用对公司一般无大的影响,并且,有限责任股东既不参与公司业务的执行,对外也不代表公司,其劳务对公司也是无用的,所以不可抵作出资。

(三)两合公司的业务执行

两合公司的业务执行,专属于无限责任股东。《公司条例》八十五条、八十六条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限责任股东有数人时,其业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取决”。而有限责任股东,《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不得执行公司业务也不得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如其行为有使人信其为无限责任股东时,对于不知情的第三者,与无限责任股东负同一责任”。

有限责任股东的责任比无限责任股东轻,对公司责任心较弱,这主要是因为他仅以其出资为限,所以对公司业务的执行缺乏积极性。如果有限责任股东使第三人误信其为无限责任股东,而与不知情的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此时,《公司条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应与无限责任负同一责任,不得以其责任有限来抗辩”。立法之用意在于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及维护公司信用。

(四)有限责任股东的检查权

有限责任股东虽然没有执行业务与代表公司的权利,但其既然出资成为两合公司股东之一,当然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公司负担盈亏。如果使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营业情况与财产情形没有检查监督的权利,则对有限责任股东不公平。因此,条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可以在一定时间查阅公司财产目录及贷款对照表,检查公司业务和财产情况。

二、1929年《公司法》④中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1914年的《公司条例》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态。但由于《公司条例》制定时为了适应形势需要,对前清《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仓促修改之后出台,因此,难免会有疏漏与不周之处,1929年《公司法》较《公司条例》对两合公司做了进一步完善。

(一)放宽了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将对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由原来的需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之允许,改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明显放宽了转让的限制。因为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财产对公司负责,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外也不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转让出资对公司的性质或者承担的责任影响不大,因此,可以适当放宽股份转让的限制,不必过于严格。

(二)对股东退股的事项规定的更加严谨、更加法律化

《公司条例》中规定“有限责任股东虽患疯癫,不必因此退股。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自己的股份归其继嗣。”《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股东虽患疯癫”进行了修改,改为“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禁治产之宣告而退股。”提出“禁治产”的概念。“禁治产之宣告”是民法中规定的一个情形,主要指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其事务的人,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禁治产”相比“患疯癫”,从范围上更加扩大,也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三)对股东退股的规定较为严格

《公司法》新增条款八十一条,规定了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退股情形。“有限责任股东,遇有不得已之事故时,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退股,或申请法院,准其退股。”这样的规定对有限责任股东来说较为严格,有限责任股东必须遇有不得已的事故才可退股,且须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同意。所谓不得已的事故,为事实问题,应由退股股东证明,但又怕无限责任股东故意阻挠,不予通过,出于保护有限责任股东,法律赋予有限责任股东向法院申请的权利,由法院来裁判。

(四)增加股东除名规定

《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股东被除名的情形。这个情形主要是指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可以将有限责任股东除名。此修改是因为《公司条例》中关于两合公司无限责任股东的除名准用无限公司的规定,相应的对于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也应有此对等规定,《公司条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不失为一种疏漏也。”⑤因此,《公司法》中增加了对此的规定。

三、1946年《公司法》⑥中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1946年的《公司法》较前两部公司法无论是界定的范围、还是内容的完整都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新增了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内容。但是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1929年《公司法》基本相同,只是稍微做了改动。

(一)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对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在转让股份和退股限制上,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为“过半数之同意”。此修改更好地保护了有限责任股东的权利,意在便利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的进退,从而避免股东间勉强合作。

(二)进一步适应形势变化要求

新《公司法》既然已增加了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形态,当无限责任股东退股时,若有限责任股东同意,当然可改为有限公司。所以,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规定删去。

关于股份两合公司较为明显的修改是,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至少应为5人,而此前的旧《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结语

从民国时期这三部公司法的内容可以看出,两合公司在法律的制定上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平。一次次的修改,不论是从立法规定的内容,还是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都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其在公司法立法中的每一次修改与变动都是经过立法者的深思熟虑,都是因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各种公司类型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实际运用中都有相互不可代替的作用,正是由于两合公司有自身独特的优点,才使得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公司立法史上具有了一定的地位。

[ 注 释 ]

①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1914年《公司条例》,《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农商)[M].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15-45.

②梅仲协.公司法概论[M].正中书局,民国三十二年版,第306页.

③张肇元.新公司法解释[M].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发行,民国三十五年版,第91页.

④吴经熊校勘.袖珍六法全书[M].社会法学编译出版社,1935:223-262.

⑤王效文著,袁兆春勘校.中国公司法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9:131.

⑥郭卫.六法全书[M].上海法学编译出版社,1948:14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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