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金芳
湖南工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1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及物质、精神文明发展需要,全面实现小康社会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新增的一项诉讼制度。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及时修复由被告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消除不良影响。因此在解决公诉案件中的矛盾、冲突,提升一般法律案件处理效率和保护受害人权益及为被告争取宽大处理结果,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诸多方面均发挥了巨大价值。因此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亟需从实践层面加快探索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几大深层问题的正确解决途径,从而保证司法公平与更广泛的社会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适应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而探索制定的一项刑事司法诉讼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客观真实理念与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部分让渡给受害方和被告方,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使刑事司法具有天然契合性。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刑事案件约有76.5%的刑事案件均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和过失犯罪且量刑在7年以下的刑事案件,该种程度的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与可能适用的刑罚较轻,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一般不严重,且容易消除。传统的司法诉讼时长平均约为11.6个月,不仅诉讼时间长,且被害方由于长时间的拖延得不到及时救助与救治而容易造成更大伤害或造成不良影响扩大。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可在诉讼的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可依法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终结诉讼程序,这无疑极大幅度地提升了我国刑事公诉案的诉讼时效。该制度的实施在充分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同时,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从轻处罚,达到争取最大谅解的效果,该结果无疑对保护被害人权益和社会主义社会价值建设都有重大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这一诉讼主体的确定也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案件中国家公权力主导一切的现实,这无疑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尤其是物质赔偿权益是十分有利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免于起诉。这种对于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及时、有效的达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弱化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也能较好地降低暴力犯罪者的重犯率。随着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者与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彰显和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这种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之间直接的谈判、和解所产生的结果往往更快、更直接,在保证了诉讼主体的权利与权益实现的基础上,则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对于我国司法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发展无疑是有较高社会价值的。
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规范意义。但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和解读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并未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和解释,特别是对和解条件与诉讼程度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各地执法机关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理解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高达72.4%的司法单位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单一的民事赔偿,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为了提高诉讼时效,只关注经济赔偿,并不关注被害者其他和解请求,将刑事和解沦为民事赔偿与调解,这种理解和执行层面的偏离使得刑事和解制度严重偏离了设置的初衷。
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定使当事双方在司法机关的见证与调解下,就某些方面的伤害进行补偿与心理抚慰,及时补偿被害者经济损失、心理不良影响与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但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控权方面的缺失使得办案机关“既是审判员又是运动员”,使得约有43.2%的被调研单位为了实现诉讼案件快速结案、减轻公诉人员的压力,办案人员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和解内容在制作上容易偏离司法审查中立地位,偏向于某一方利益的满足与实现而故意诱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时和解以换取从轻处罚结果,这对于富人有利,而对经济条件欠缺的穷人无疑是不利的,从而造成同等犯罪行为处罚不同的不平等现象。这种司法控权的缺失使刑事和解面临可能导致具有控诉权的办案机关丧失公立色彩和审查的客观公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给社会造成“花钱即可减刑”的不良认知,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也可能使具有犯意的人低估了犯罪后果,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司法的公正、严肃和预防警示功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不难看出,刑事犯罪案件中要关注受到损害的被害方能够获得经济或者精神方面的补偿的同时,也兼顾当事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修复,并给被告方争取最大程度的谅解与减刑。这种基于受害方与被告之间的协商、谅解的设置无疑对于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相互协商和谅解、修补破损的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是有多重社会效益的,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重价值的体现与追求。但在各地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双方的经济能力、知识和社会认知水平的不平等,使得司法机关在实际的和解内容制定、和解执行标准过程中,由于当前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被告方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仅从经济方面做了解释,缺乏其他形式的惩罚方式,使得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笼统地优先从经济赔偿惩罚进行考量,且赔偿标准由于被告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要求不同而有所不同,无法兼顾同一罪行同一标准的实现,这无疑也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处于快速多元化发展期、政治发展处于转型期等关键时期为了面对当前的改革发展各项需求而需要所设立的一项刑事诉讼手段,其重要的社会价值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知:一是能大幅提升我国刑事公诉案的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权益和注重社会效益的实现;二是保证了诉讼主体的权利与权益,节省诉讼成本。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在执行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为该制度的发展埋下了隐忧。根据笔者多年的实际调研发现,主要隐忧如下:首先,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条件与诉讼程序规定不明,易使刑事和解沦为民事赔偿与调解;其次,司法控权缺失使和解内容偏离公正,容易沦为利益工具,滋生司法腐败与激化社会矛盾;再次,对被告方非刑罚处理方法单一、被害方赔偿标准不一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这三方面的隐忧也是笔者日后科研的重要内容,笔者会进行后续更为深入的研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深度探讨相应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