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维超
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福建 厦门 361100
我国社会发展快速、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其对公证实务活动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为公证本身能够有效避免财产纠纷,有效保护个人权益,特别是转继承作为公证实务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它有效维护了权益的相关继承权利。当然,由于继承权益问题过于复杂,所以目前我国的转继承公证实务工作还面临诸多法律困境亟待解决。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或者在实际继承之前死亡,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接受继承权的一种法律继承制度,这其中本应接受继承遗产但已死亡的继承人就转变身份成为“转继承人”。在转继承法律制度中包含了4个特点内容:第一,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应该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被分割之前的时间范围内;第二,被转继承人所接受的来自于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是合法的;第三,转继承人拥有继承权;第四,被转继承人没有做出放弃或接受继承权的相关表示权利。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转继承权相当复杂,而它在现实的公证实务实践活动中也是存在诸多瓶颈与法律困境问题的,下文简单介绍两点。
在公证实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转继承问题争议很大,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声音:第一种观点表示公证实务活动中是不存在转继承问题的,因为转继承本身涉及法律问题,其所公证的内容也是对现有事实的认定,因此需要确定转继承人与被转继承人的状态后再开展遗产分配工作,而针对遗产的分配则要由法院认定后才可进行;第二种观点也表示在公证实务活动中不存在转继承问题,但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它认为转继承与财产分配二者之间联系较大,转继承权限需要在公证机构的公证认定下,再结合确凿证据与实际调查结果才能对转继承权进行有效认定。两种观点一个强调人证,一个强调物证,在公证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都认为转继承问题并不存在,这也为涉及转继承法律问题民事案件的解决带来了一定困扰。
基于转继承的公证实务活动中会涉及到多个继承人,所以在公证活动中的重要要务就是分析和确定合法继承人,具体到实践工作中它应该结合以下几点基本原则展开:
其一,要结合公序良俗这一《民法通则》重要内容展开针对继承人的有效确定过程,确保继承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秩序的基础之上明确其道德思想行为。
其二,要加强针对公民财产与继承权的有效保护,基于物权法相关内容来明确公民私有权相关内容。例如在实际的转继承公证实务活动中一定要避免违反相关法律,且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被有效继承。
其三,要确定继承人的先后法律继承顺序,明确他们的继承法律关系。传统公证实务活动中常常由于混乱了继承法律关系而导致出现更多继承纠纷问题,造成法律困境。
其四,要准确认定具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以确保在继承人死亡后快速定位转继承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继承人死亡先后时间不明确、死亡人辈分混乱、被转继承人划分不清的情况。
其五,还要明确一点即遗嘱继承中的转继承必须注意立遗嘱时间,包括遗嘱的生效时间等等。
上述有关公证实务活动中的转继承法律困境问题复杂且不易解决,若想清晰化这些困境问题的实质内容还需要结合实际案例展开分析[1]。
某老人2014年去世,去世后在农村家乡遗留一间房,她的丈夫李某与她的父母均在老人取得房屋前死亡,生前无任何债务。老人有四女一子,分别为女儿大明、二明、三明、四明和儿子五郎。其中大女儿大明在2017年死亡,留有一女白女,大明配偶为白某。三明在2012年先于老人死亡,其配偶则在2013年死亡,三明夫妻留有两个儿子,五郎作为老人唯一的儿子在2018年去世,留有一个儿子,五郎的妻子健在,她表示放弃上述应继份额继承权(希望儿子继承)。
上述案件中就涉及到了本文所谈到的本位继承、代位继承以及转继承问题,其中前两者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公证实务活动中可展开操作。结合本案参考,就简单谈谈转继承操作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在本案的公证实务中针对转继承人的确定存在3点主要观点,以下将逐一作出分析。
1.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公证实务活动进行转继承人确定比较稳妥,但这一法律活动中就涉及到财产分割、赠与以及税收法律相关问题。因此说该案件需要首先简单授意老人家中某一资格适配的申请人主动出面主张权利,并成人不会违背当事人意愿自治原则。
2.观点二
在该案中,原本拥有继承权的大明和五郎均死亡,因此才出现了转继承问题,转继承人是大明的女儿白女和五郎的儿子,包括大明的配偶白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两条规定,结合案情可以了解到大明在老人死亡之时已经取得了应有的遗产份额所有权,所以当第一顺位的转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权,那么将由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承接享有转继承权。
3.观点三
第三种观点支持由五郎的儿子转继承,这其实也是本案的最终判定结果。因为由儿子继承遗产符合继承法立法精神与社会大众的普遍期待认知,再结合本案例可以从以下两个原则来最终明确转继承人。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确定最终转继承人。因为申请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很多,其中还有部分人放弃继承权,这种行为不违反继承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对他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刘某的最终转继承人确立并不以损害他人继承权为前提。
其次,结合《继承法》立法的相关内涵,需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家庭范围中始终保持正常流转状态,合理保护并运用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而对于像本案中的无主财产在处理方面则要在不违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前提下合理决定转继承人,同时迎合公众期望作出判断,这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总结上述两点,刘五的儿子刘某最后成为转继承人符合立法基本原则与社会大众期望,可保证申请人的法定继承权益[2]。
首先必须明确转继承人的基本数量,在具体的公证实务活动中,必须明确这一点,因为它可保证在公证不出现遗漏的状态下避免各种后续问题。在明确人数以后,公证人员可采用的公证实务方法更多,例如可对当事人实施直接询问确定人数。亦或者利用走访调查的方法对继承人数量进行明确确定,或通过对继承人的相关机关进行有效查询。上述3种方法都是非常快捷且高效准确的。
其次必须明确是否需要订立遗嘱。它主要涉及到被继承人,需要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对遗嘱进行定理,完全遵照遗嘱中的相关重要事项解决问题。如果遗嘱中表明被转继承人不具备继承权,则无论任何原因都需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在遗嘱中对转继承人所具备的继承权进行相应考量,遵照相关法律对转继承状况进行明确,结合实际情况依据与相关程序对转继承公证活动内容进行分析,思考继承工程活动中所具备的真实性内涵,并评价它的安全可靠性与真实性。
再一点,有必要对转继承公证中的被继承人意愿进行进一步明确,可考虑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判断,明确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在放弃财产继承权的情况,如果没有放弃被继承权或者没有订立遗嘱,则允许被继承人转继承自身遗产,并对转继承权进行综合性公证,并凸显公证过程的全面有效性,切实确保转继承人的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与保障[3]。
在公证实务活动中的转继承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法律困境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还要结合适用法律标准,基于实施真相进行有效结合,在摆正事实的基础之上满足依法办事条例,满足公证案件处理要求,找到正确的案件审理出发点,保护继承人及转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