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责任承担问题

2019-12-13 20:59魏子鸣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合伙出资事务

魏子鸣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有限合伙企业概述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合伙企业被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限是有限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出资方式不同,所以对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规定和普通合伙人也是不同的。立法首先尊重的是意思自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有约定的先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法定,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出质。也就是说在竞业限制的义务上对于有限合伙人是不严格的。

(二)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

我们的立法出于对债权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资质做出了限制,有限合伙人的资质没有限制,但是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是受到限制的。理论界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的范围有所限制,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控制权规则。在出资方面,有限合伙人是不能以劳务出资的。这也体现出有限合伙企业资合性的特点。另外,对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也有限制。有限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对于这一点,一直以来都是学界热议的焦点。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具备权利外观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那么也应当认定有限合伙人所为的行为有效,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另外,英美法系的国家理论认为这是对有限合伙人的有效控制。也就是说把事务的执行以及风险的承担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但是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不利。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当在这一问题上做出重新的规定。

(三)关于合伙人身份改变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是可以互相转换的,这种身份的互换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如果遇到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方面就出现了问题。承担无限责任的人数减少意味着对于企业的债务人而言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合伙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需要进行完善,也就是说在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之前应进行公告,履行公示和公告的程序。这样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比如要求企业提供债权担保。或者是对于目前正在发生的业务进行相应的处理,及时止损,但是对于第三方没有必要赋予其相应的表决权,因为合伙人性质的转变是合伙企业的内部决定,所以说不应该受到外部的控制。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时限及出资估价问题

我们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着出资的问题,因为是有限合伙企业,所以也就体现着资合性的特征。对于出资的时限要有规定,包括首次出资的比例。另外关于最低的出资额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多种多样,为了保证实缴出资的真实性需要对有限合伙人的工资进行评估。因为有的出资不是现金而是实物。出资不实很容易对于今后责任的承担问题造成影响。

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我们的立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在企业中只剩下有限合伙人的时候,普通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企业存续的必备要件。根据我国的立法很容易损害有限合伙人对于企业经营的控制权。他们没有决定合伙企业去留的发言权。有一些投资运营成功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想由于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原因退伙或缺失而使得该企业迫使清算或解散。这时候他们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由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一来合伙企业还可以延续下去。所以我们的立法应当完善这样的机制。

五、有限合伙企业立法完善

有限合伙企业目前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执行事务的权限规定过于狭窄,这样一来影响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参与权,所以说立法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对外事务的执行权。另外,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之后其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立法应当将两者之间相互转化的程序进行相应的细化和调整。另外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员的变化要及时的进行公示。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另外对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规定,在不视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规定中增加参与表决。目前合伙企业法中关于不视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只列举了八条。但是,只要是内部的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人均有权参与。以列举的形式说明难免会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所以在立法的修改中应做兜底性说明。最后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债务的承担问题,我们的立法应该对于何时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做更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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