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华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随着相关政策和法案的出台,无人驾驶技术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从最初的汽车本身配备自动驾驶模式到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的上路测试,这些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到此已经广为人知,伴随着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已再不容忽视。例如Uber的无人驾驶测试车致死案。纵观此案,我们可以看到无人驾驶技术并不是无懈可击、完美无缺的,而是伴随着的诸多不足,并且存在着不可控的可能性。然而这些只是研发问题,是研发者所应进一步研究的,现实人们最关注的还是发生事故后,相关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将无人驾驶汽车分为两类:半自动无人驾驶汽车和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
1.无人驾驶汽车的“惯常思维”缺失
惯常思维指的是汽车驾驶员在长期的汽车驾驶过程中所形成的处理瞬时性或非瞬时性事件的习惯性思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面对紧急避险情况时,人类的汽车驾驶员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人类情感的特殊表达,而半自动与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因为不具备情感,所以它在遇见此类突发性事件时,则未必能做出如何损害较小的判断。①
2.无人驾驶汽车操作系统可靠性不足
无人驾驶汽车是在计算机网络控制技术的控制下进行行驶的,所以如果有人恶意潜入控制系统劫持控制信号,对控制命令进行改写或者系统自身崩溃,就可能导致大规模的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1.责任的主体难认定
(1)就半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而言,有些观点认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处于自动驾驶模式,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反而就变得难以确定了,这是因为在半自动驾驶模式下,虽然汽车上有驾驶员的存在,可驾驶员却将汽车驾驶行为转移给了汽车本身,所以此时对于汽车使用者或者汽车所有者我们就缺乏了相对的期待可能性,将其直接认定为责任主体的做法也就显得十分不妥。
(2)就半自动和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而言,有些观点认为,其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很容易因为系统的崩溃或者信号被劫持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此时我们将汽车制造商和汽车研发者认定为责任主体是否妥当呢?就此疑问,有些人认为虽然汽车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汽车制造商或研发者有关,但直接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做法却极为不妥,因为系统崩溃或信号被劫持大多属于突发意外,其中包含着大量的不可控因素,如果轻易认定,很有可能会遏制无人驾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危害法律权威,所以仍需深入了解和探讨。②
2.责任的主观方面难确定
有些观点认为,如果汽车使用者或汽车所有者将汽车设定为半自动或全自动自动驾驶模式,选择了信任此技术,不再聚精会神的观察道路相关情况或根本未在车上时,我们是否能够认定汽车使用者或汽车所有者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呢?③
3.责任的因果关系难确定
就半自动和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而言,有些人认为,在自动驾驶模式下,汽车所有者或汽车使用者使用无人驾驶模式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没有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相反,基于目前的相关实验来看,无人驾驶技术反而还可以避免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在这种状态下,盲目认定因果关系则会显得显失公平。
1.就半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而言,当事故发生时,我们可以通过对于技术的改进,来判断出驾驶员是否具有能够避免事故发生而没有采取行动避免的过失,然后根据法律来进行定罪量刑。之所以如此建议,是因为半自动无人驾驶汽车的本质与主要部分仍然是非人工智能的,而无人驾驶技术只是辅助部分,所以此时驾驶员的相关注意义务并不能基于此而进行全部转移,规避责任承担。
2.就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罪应该增加单位犯罪的相关内容,因为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的无驾驶位设计本身就排除了驾驶员的相关注意义务和责任,所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汽车使用者或者汽车所有者的行为就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有一项例外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汽车所有者或者汽车使用者未对汽车进行必要的检查和保养所导致的,那么汽车所有者或者汽车使用者就要承担交通肇事责任。而且就目前来看,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可能的原因还是来自于制造企业的技术缺失、命令传达错误或者系统的崩溃,如果我们只注重处罚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弊端,那么我们就远远背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制造企业应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主体。
所谓现实中明确,就是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应该根据一定的理性判断和无人驾驶技术的常识以及专业的鉴定,进行相应的自由裁量。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还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由于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事故的原因都比较隐蔽,需要通过相应的专业鉴定技术手段予以确定,而且确定以后,仍需要比较系统的对比研究,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果,因此,这是法律以外相对重要的环节。
笔者认为汽车制造企业和国家应该共同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被害者的补偿,之所以如此建议,是因为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时,有可能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查出具体原因,导致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损害结果却实实在在的发生了,最后只能认定为意外事故,制造企业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在我看来是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二次伤害,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结果看起来符合刑法理论而忽视了非死即伤等严重损害的发生,这似乎有悖于刑法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专项资金用于事故赔偿,虽然不能抚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心中的伤痕,但也不外乎是一种心理上安慰。
[ 注 释 ]
①张玉洁.论无人驾驶汽车的行政法规制.行政法学研究,2018(1):68-77.
②彭文华.自动驾驶车辆犯罪的注意义务.政治与法律,2018(4):86-99.
③王莉玲.无人驾驶:交通肇事“困局”如何破解.检察日报,2017-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