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2019-12-13 20:59杨立智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公司章程公司法

杨立智

国家电投集团广东电力有限公司,广东 广州 510130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厘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起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理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使得其在股权转让需要设置与股份公司不同的限制条件,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信任基础。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持续性,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严格的转让条件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股东退出情形需要对外转让股份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分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过于原则

我国的《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四)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明确“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成就条件,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能就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提出优先购买。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看,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快速的处理纠纷,通常对于“同等条件”的考量是从转让的股价进行判断,但是实际上转让的股东为了限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常会与购买的第三人拟定一个较高的股权交易价格,这种“虚假交易价格”容易出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问题。同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转让股价的价格形成机制规定不足,导致转让股价完全是按照谈判的方式确定,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但是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无法转让,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一种损失。此外,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内心中对股价存在一个设定的价格(A1),但是又无法确定转让股权转让的价格(A2),往往这些股东会选择将二者比较之后才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优先购买权成为定价机制,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之目的相背离。上述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法》中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存在原则性,难以指导实践。

(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表述容易造成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混乱

我国的《公司法》作为高度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其允许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的活动、股东的行为等进行规定,如《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留足自治的空间,采用“另有规定”的表述,一方面尊重股东的自治权,另一方面这规定存在弊端,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共同的意志,具有约束力,应为有效条款。我国的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存在直接照搬《公司法》的规定,缺乏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细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允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优先权的内容、行使的条件进行规定,而导致部分的公司出现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股权转让的内容,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这种禁止的标准缺乏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如何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在公司章程中保障,是按照资本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人头席位行使表决权,都缺乏具体的规定。

(三)“同意规则”+“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双重限制模式背离公司法的法理

《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主要为第71条第2款与第3款的相关规定,从立法上看,公司法采用“同意规则”+“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双重限制模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需要满足两种条件:一是,必须要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二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保护。这种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模式实际上存在权利重叠的现象,“优先购买权规则”的转让限制使得其他股东根本不需要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表示同意,只需要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上表明态度即可。根据“同意规则”,股权的转让必须要得到全部股东的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但是少数的股东不同意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到底是支持公司的意思自治,还是支持少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如果公司的股东决议具有约束力,已经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对所有的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而《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又设置“优先购买权”规则,实际上否认了同意规则,这种双重限制模式违背公司法的法理。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完善对策

(一)健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为了防止“同等条件”演变成为股权转让的定价机制,需要对“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与明确,“同等条件”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就要件,条件必须要有可以交易与衡量的判断标准,要明确“同等条件”包括的内容,不仅是同等的价格条件,应当还需要包括其他可以转化为价格的因素,如公司的职工安置、特定的物品的交易等。同时,为了有效的防止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必须要对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确定,通过引入第三方的股价评估机构的方式对转让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确定,判断是否属于恶意的提价,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细化“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条款

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的规定上赋予公司的股东自治权,尊重公司章程的协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股东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削弱、排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采用的是“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容易产生持股比例大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持股比例小的股东权益进行侵犯。因此,《公司法》中应当完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对于涉及到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的公司章程的修订上,采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是采用人头席位多数同意的原则,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模式转变为“同意规则”单限制模式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与第3款的权利设置存在重复的现象,而且二者在适用上存在背离公司法的法理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重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合属性,将公司归于老股东的控制下,但是双重限制模式的设置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实际上不利于市场经济。因此,需要删除《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的限制转变为“同意规则”的单限制模式,减少转让股东通知的次数,最大化的尊重股东的意思,提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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