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煜 钱曼宇 汤 颖
1.西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2.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3.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2018年11月22日,引起汽车行业广泛关注的,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而提起的迄今为止索赔数额最高的“豪车退一赔三”案,终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一纸判决而尘埃落定。针对在汽车产品销售环节如何认定“侵犯知情权”与“欺诈”这一常见又敏感的问题,该判决给出了权威的裁判思路,这必将成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作为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汽车消费的“欺诈”纠纷案件,不仅对汽车流通构成“欺诈”的认定做出了明确指导,而对于消费者过度维权的行为也进行了约束,无疑具有指导意义[1]。
2014年6月,原告杨先生从某汽车经销商处购入价格为550万元的宾利慕尚进口轿车一辆。使用将近三年后,杨先生发现该车在交付前存在车辆漆面瑕疵一处以及更换右后侧窗帘总成的处理记录。于是杨先生以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并由经销商给予“退一赔三”的赔偿。
贵州高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判决经销商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即165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销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号终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认定经销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仅认定经销商部分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酌定经销商赔偿消费者杨先生11万元,由杨先生承担30余万元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归纳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为,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案涉纠纷;二、经销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三、经销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中,由于案涉车辆价值较高,且车辆系由消费者杨先生用于商业接待,关于该类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
通过对判决的梳理,一方面,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尽管案涉车辆主要用于接待等商务活动,但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如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即使存在杨先生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
1.关于如何认定“侵犯知情权”
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是:2014年7月,经销商对新到货的慕尚进行PDI(注: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程序时,对车辆左前门下方漆面瑕疵进行了处理;10月对车辆右后窗帘总成进行了更换。但在车辆交付时,未将此情况告知消费者。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于“主动提供全面信息义务”应如何理解。对此,最高法院认为,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本案中,针对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都属于应予告知的信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分别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不同的结论。
对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最高法院认为,因外在环境、车辆本身的特性甚至物流、仓储过程中人为操作的轻微失误,均可能导致车辆表面或相关部位出现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消除该等瑕疵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而对于更换窗帘总成的处理,最高法院则认为,经销商不能证明该类问题的产生与新车的运输或存储有关,且维修遮阳帘总成所涉及的材料费、工时费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故经销商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经销商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综上,对新车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措施不属于经销商必须告知的信息。而对于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如更换原装配件,则属于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信息,否则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2.关于如何认定“欺诈”
“欺诈”属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最严重情形。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作出此项判断时需要进一步考量的因素包括: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第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事实,最高法院给出了清晰的裁判思路: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问题并不构成杨先生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关于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先生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再次,窗帘问题及其修复并未给杨先生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未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不涉及杨先生较大的财产利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另一方面,经销商已将上述两项操作如实记录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从案涉车辆销售流程可见,杨先生向经销商签约订购车辆在先,经销商向进口商订购车辆在后,杨先生与经销商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经销商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经销商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本案中经销商未将窗帘问题及修复情况告知消费者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欺诈”行为。
最高法在对新车交付前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行为与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作出区别认定的基础上,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即对新车交付前轻微瑕疵合理的整理行为,经销商未予告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经销商对车辆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经销商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告知,虽然经销商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经销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最高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涉案车辆的问题严重程度;处理措施的复杂程度;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销商是否已经无偿解决了车辆的问题等。同时,最高法院还兼顾了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销商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
纵观本案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所体现的两方面价值取向非常值得关注。
其一是尊重行业惯例。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最高法院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合议庭充分听取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相关人员的意见,对于新车销售环节涉及的诸如PDI程序等专业问题进行了细致查证。本案判决也充分体现了对汽车行业惯例的尊重。
其二是对于欺诈的认定采用了更为谨慎和更为全面的标准。在本案之前的诸多案例中,法院习惯将“侵犯知情权”的行为等同于“欺诈”行为,对细节事实及其产生的效果未加区分,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来认定“欺诈”,这容易造成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背离“公平”原则,有时会助长过度维权的现象发生[2]。
近年来,我国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数量渐多,对于轻微问题如未予告知,在要么“退一赔三”、要么不予赔偿这两种裁判路径之外,该案判决提供了另一种解决路径;其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此案作为对同类纠纷的指导性案例,必将对今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汽车产品“欺诈”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本案的终审判决也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汽车行业秩序的规范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对于消费者而言,在积极维权的同时也应考虑诉讼成本,理性使用司法资源;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今后在包括PDI程序以及新车交付等整个销售环节中,更应注意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以确保诚信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另外,延展至整个社会消费领域,对于产品的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在今后如何建立更为完善合理的信息披露机制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本案判决也必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