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瑜 艾雨奇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0
被害人谅解又称为被害人宽恕制度,指的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基于某种原因放弃或者原谅被告的作为,并且被害人的这种谅解成为法官量刑时所要考虑的因素。被害人谅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被广泛应用,成为量刑的标准之一。该制度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的效率,在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的安宁稳定。
刑法的谦抑性,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即指立法应力求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法而以其他刑法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防控犯罪[3],刑法是一种惩罚犯罪的手段,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被害人谅解制度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是受刑法谦抑性影响的体现。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被害人大多都并不是一定要被告人受到严厉刑事惩罚,也并不是一定要求报应刑是唯一的手段,而是往往考虑一定的因素,放弃部分被侵害的法益,基于此,被告人往往通过给予被害人更高的经济补偿,维持被害人心中的平衡,从而达到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真心实意地悔过。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达到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在审判过程中,给予和犯罪人员存在利益冲突人员参与权,这便是恢复性司法[4]。又称为修复性司法。修复性司法的提出,使得在我国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和肯定,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原来的诉讼方式下,更加突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协调被害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协调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降低双方的损害。被告人真心悔过并且基于被害人的同意和原谅,通过一定的方式补偿被害人。对于被害人而言,通过修复性司法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对于被告人而言,即获得比原罚轻的刑罚,同时真实认识到自己的不法侵害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从根源上杜绝犯罪。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可以作为谅解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是否可以作为谅解的主体,理论界存在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和被害人,那么单位也应当享有一定的谅解权,谅解的意思表示则有单位的意思决定机关做出,而否定说认为,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集合,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它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而其意思决定机关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能代表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被害人谅解制度要求被害人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并且这种意思表示以被害人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的。犯罪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对于被害人可以进行赔礼道歉、补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原谅,但是这种征求原谅要求出于犯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通过其职权、社会地位等迫使被害人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谅解的意思表示。即要求通过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得到慰藉,被告人得到心理安宁,社会关系得到修复[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诸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害人谅解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有以下几种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未成年犯罪、私人纠纷、过失犯罪,以及在抢劫、诈骗、盗窃等频发的案件中,情节严重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2]。这些案件中的谅解都是基于被侵犯的法益的可处分性和可衡量性,被害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这部分的法益,但是这种放弃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受到一定的制约。
在刑事审判中,当事人谅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能够对罪犯惩罚教育,使得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但是该制度在目前来说还是不完整的,我们应当不断的优化和完善,让其发挥最有效的作用,彰显司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