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岩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影响交通事故的解决,尤其是在诉讼中起着很大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可缺少的一份立案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在行政诉讼中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些学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为书证,其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书面的形式,用文字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因、经过等基本内容,因其制定主体的特殊性,其为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国家机关,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加盖了专门的部门公章,可以将其列为特殊的公正文书类证据中。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与法定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根据工作人员的综合判断后做出的,而书证一般为犯罪行为发生时形成,或犯罪事实发生前已存在的,具有同步性。其次,并非所有在书面上呈现的证据均为书证,实践中有很多证据为书面形式用文字表达,但其均非书证。再次,公安交通机关在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其特殊的身份,使其在案件中处于特殊的地位,然而,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普通的书证,并没有体现其身份与地位的特殊性。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部的工作人员根据自己对事故现场的综合考量与勘验后做出的,其包含着极具主观色彩的责任划分部分。虽然书证也是具体当事人制定,带有一定主观意义与态度,但是其为案件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以准确还原案件或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且在证据认定时大多数采取其较为客观的描述部分。所以其与书证的客观性不相吻合。
还有一些学者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类的证据,其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定主体的具有特殊性,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里具有特定的法定职能的工作人员,根据了解事故的基本情况,运用自身专业的知识结合本身的工作经验等技巧,对事故进行分析判断而做出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科学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的特性相吻合。但有些学者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定主体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而作为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由专业的鉴定人员出具的,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严谨性。其次,普通的鉴定意见是由法律规定的专业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的鉴定知识与经验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一般所选的鉴定机构都会保持中立性,与案件或事故无关,保证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与绝对的科学性,然而,作为处理事故的一方主体,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即处理交通事故并划分责任的行政机关,又是承办相关交通事故的侦查机关,不符合中立性这一要件。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主体特殊而所具有的主观性也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不相符合。最后,对于救济途径,两者差异较大。
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拆分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记录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两部分分别认定。
就第一部分来说,其与证据种类中的勘验笔录极为相似,勘验笔录是专门的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察、检验后所做出的相关记录。在交通事故中,处理事故的交警为办理案件的专门办案人员,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对事故现场的相关物品、痕迹、场所进行勘验后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具有全面性、客观性、专业性与权威性的特点,与证据种类中的勘验笔录有形式及内容上的相似之处,因此,此部分被认定为勘验笔录会更加客观。
就另一部分来说即责任划分部分,当事人在一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重要部分,其产生有办案人员的客观理性分析,也有通过经验等技巧推定的内容,其有违勘验笔录的基本的客观性、真实性等特点。因此,我们可以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拆分为两部分,这一部分完全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评价,在诉讼中只起参考作用,不属于证据。
这样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分为二,并不会破坏其整体的价值,保留其第一部分作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会更加明确地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地位与使用原则,有利于更好地、更公正、更快速地解决案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