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鹭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 200120
自2008年,我国立法活动已迈进深化改革阶段,经济活动飞跃发展。注重法律修改有助于摸清市场经济和立法改革的相关规律,把握我国社会发展规律,做到有法可依,法制先行。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助力法律适应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是稳定的但不是静止的,它应该兼具稳定性和适应性,在保持权威和适时更新之间找到自己的平衡。我国法律界甚至各界对与法律修改及其方式的重视程度正在日益提升。
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对现存法律文件进行较为全面的修改的模式,在形式上涉及到数量较多的法条,覆盖范围较广;在内容上法律修订会改动法律的目的、原则等实体问题。详细的是以新发布的法律文本来替代原有法律文本的一种修改模式。
第一,范围不同。在我国的三种法律修改方式中,唯有法律修订会涉及到法律名称的变化。在以往的法律活动经验中,法律修订通常采纳一步新的同名法来取替原法,常见的状况是一部法律在修改前后要保有原本的名称。但是介于全面修改的特点,实践中采用全新的不同名法来取代也是可行的,实例表明即使前后法律名称发生了变化,也的确是属于法律修改的范围,而非一部新法的确立。
第二,方式不同。法律修订是对于对应法律文件的具体的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其过程的起始是由法律主体直接提出草案,经由立法机关的审议活动,最终表决通过修订。
第三,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修订的结束标志和最终程序是公布法律,这一环节由国家主席完成,是修改程序完成的必经环节。
首先是定性不明确,当一部法律的名称在修改中被替换,如同任命一样常常意味着其代表的内容和意义也发生相对应的变换,社会的喜好更偏向或者说是惯性地将修改前后视为两部不一样的法律。即另立新法,立法和修法之间界限的不明确,容易给社会在使用法律的过程中造成误解,将新旧两部法律的对立部分提出,造成难易判断和解释的灰色地带。
另外,旧法是否仍能存在也是一个问题,我国法律废止的定义是制定一部新的律法来取代原有律法,在运用过程中,遵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若两法同名,一般视为在公布施行新法的同时,原有法律失去效力。
应对上述两个问题,且认为首要必须明确法律修改的界限。假如一部法律的运行已经无法被现代生活合理使用,应明确地予以明文废止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再另外推出新的相关法律。属于法律修改领域的,针对目前的混同情况应推出相关解释,避免人们误解。
我国的法律修改形式中最常用也是最基本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在一次活动中可以进行单部或多部法律的统一修改。以修正部数的多寡可分为两种具体方法,但操作时都使用同一种模式和规则。
第一,法律修正的启动前提是以已提出的修正案草案为基础做出的改变。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这两种模式,具有交叉的初始环节,因此常有学者将两种修改方式合并研究,在不同地方容易产生混淆。
第二,在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按照程序进行将修正案草案转为修改决定草案,在我国法律修改历史上,如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二次修正,在修正案草案被提出以后,审议主体便将其更名为关于修改的决定草案,通过时其名称通常为某法律主体关于修改某相应法律的决定。在切实的操作中,法律专门委员会对于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转换,应用在了我国所有的法律修正过程中。这是一个既定的法律现象。
第三,法律修正的正式生效,需要国家主席来公布,使这一修正结果具有正当效力。决定修正文本也应一并公布且刊载,表明某相应法律根据该决定作出一定修改并予以公布。
首要考虑的是修改决定和相应修改法律的效力存在和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案成为一部具有效力法律必须经过两个步骤包括:通过立法机关审议和由国家主席公布。具有了这两个要件的法案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实践中,面向公众公布的法律文本常以修正文本为主,修改决定鲜有出现。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被公布的法律修正文本并没有通过效力的两个要件,即立法机关和国家主席,所以在程序方面看来,修正文本的法理概念并不正当。我国对于法律修正文本的定位解释是:“修改决定之后附的修正本。”这一解释说明了修正文本的性质和作用,是意在使公众对于法律修正有更全面的了解,方便知晓新修改法律文本的全貌。对于修正文本作为附本的效力问题,并没有研究给予其明确的解释。缺少程序和定义,法律修正文本就无法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上述提出的问题,法律主体应该融合实用这一点去改正修改决定的用语,增强其能用性,保持其正当性,解决不便于使用这一问题。其次应该摆正修改决定的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修改程序里,修改决定和法律修正文本常是作为整体一并存在的,后者作为一种用于参阅的文件,和修改决定一并被刊载,社会公众在获取信息时可以一并了解。然而在两者之间,法律修正文本更迎合广大法律主体的倾向,被更多地使用。对于此,在法律修正中,可以从提案主体提出时就使用修正草案,应运在两个必要要件里的是法律修正文本,经过了必要的程序,法律修正文本便具被赋予了正当效力,便于当今社会的法律运用。
与法律修正有着交叉的相同之处,在法律修正案这一方式里,初始提出的即是修正案草案,立法机关审议的是修正案,最后通过且由国家主席公布的是正式完备的法律修正案。第一,其启动和法律修正是同一个环节,但是不同的是审议阶段,立法机关不会把修正案草案转换为决定草案等等,而是保持修正案的载体;
第二,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来公布;第三,其表述方法采用与法律修正相同的操作规则式文字。
1.与法律修正模式有着相似的重合部分,对于缺少专业知识的人们来说难以区分二者,甚至将其混同。即使是在法律界专业人士的实践操作中,混淆使用二者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2.采用说明之南式的文字编写方式决定了法律修正案无法被主体直接引用。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惯例立场上,裁判文书不可直接应用法律修正案,这么一来,法律修正文本就又成为了通行的标准文本,导致法律修正案的存在意义被部分对消。法律修正案的特点就是保持法典尤其是成文法的稳定和使用,若修正案失去通行地位,修改法律的效果也达不到预期,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价值。
第一,同上文所述的法律修正建议,就可以有效的地帮助区分法律修正与法律修正案,解决混同问题。区别在于两者最终得到产物不同,法律修正的最后结果是包含原文和修改后的完整法律条文,修正案的最终结果是仅有修正后的新条文。第二,为了正确发挥修正案价值,目前使用的文字表述方法也应该做出相应的改变,使修正案具有自身的效力,成为可以独立应用的法律条文,使其适用于执法和司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