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榕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通过对各地实施细则的调查,几乎所有地方都对驾驶员的户籍做了规定。然而,严格限制户籍,无疑会影响经济的发。尤其像北京、上海等地方实行的以本地户口作为前提条件,违背了经济法解决实质不平等的初衷。在目前就业难的情况下,国家鼓励通过各种路径就业,而各地方在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损害了驾驶员的权利。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角度考虑,这一做法影响了市场的活力,阻碍了市场的发展。
关于运营车辆的市场准入方面,对于没有转变车辆性质的私家车我国是不允许其进入网约车行业的,但将变更车辆性质作为私家车进入的条件违背了盘活资源的目的。而且《暂行办法》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具体规定,这种自由权的授予给一些地方为了保护传统出租车业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例如,他们通过增加车辆性能的要求,阻碍网约车进入相关市场,这种做法,会影响共享经济发展。
虽然暂行办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了一些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仍很难得到有效保护。首先,为消费者权利受损提供保护的评价投诉机制实际上并没有发挥效应主要原因在于反馈机制需要用户通过注册账号来进行评价,这样会带来信息泄露,遭受到驾驶员的打击报复,很多消费者出于安全的考虑不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以及驾驶员会通过做出虚假订单的方式来获得好评,这会对评价机制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而且,就算有些乘客对于驾驶员做出了不良评价,平台也不能尽快予以处理。这样一种平台管理驾驶员的有效方式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无疑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次,就算在各个地方已经出台的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对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如何救济进行细致的规定,这也会对于权利的救济产生一定的障碍。除此以外,由于网约车跟传统出租车的不同,保险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最后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泄露的事件也在不断增加。不论是《暂行办法》还是各地方的实施细则,都对信息泄露的处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主要都是通过罚款的模式,笔者通过对各个地方罚款金额进行分析比对,发现数额都不算很大,处罚较轻。同时,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驾驶员的市场准入资格应该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方式,具体可以规定为:首先应删除严格的户籍规定,然后再根据每个地方的具体情况,各自规定符合本地情况的暂住证取得时间作为准入的条件,这样作出规定不仅不会损害市场竞争,同时也不会消减兼职驾驶员的数量。网约车的出现增加了公民就业机会,同时创造了社会财富,带动了经济的发展。就算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也不应该严格限制网约车的市场准入条件,理由在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就是因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驾驶员采取的就是高标准的准入条件,即以驾驶员的水平以及其所受的不良记录为考量标准,那么作为新出现的网约车将本地户籍作为进入标准,明显有保护本地传统出租车行业,限制竞争的嫌疑。
对于相关车辆也应该健全其准入制度。通过上文分析,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做法:删除关于私家车变更性质才能进入网约车行业这一标准,要求其只要符合有关牌照标准即可,减少对于私家车的限制条件,使其能够真正做到资源共享。
基于上文对于消费者权益漏洞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其次,应该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权,最后,信息安全的保护也不可忽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赋予了消费者有权利维护自己的人身以及财产不受侵害。可见,对消费者安全进行保护是最为重要的,网约车行业也不例外。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维护消费者安全。首先,要把控好驾驶员进入相关市场的条件,这是对于安全进行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其次,要把控好服务阶段的安全,网络平台应当将事先建立好的驾驶员信息以公众可以知晓的方式公布,便于公众的选择,方便在其发现人车不符时可以随时取消服务,同时,平台也要做好监控工作,保障乘客在整个服务中的安全,相关部门要尽到监督义务并要求网络平台完善好保险事项,让保险覆盖到服务全过程。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安全,也有利于保障驾驶员的利益,兼顾二者以推动市场有序发展。最后,为了不让评价反馈流于形式,需要调动各方的积极性,网络平台必须扩大投诉方式,积极了解情况,解决纠纷,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强化信誉评价,在政府与网约车平台共同作用下,将真实的驾驶员失信名单制作出来发给各大网约车平台,并且以消费者可以知晓的方式公布,例如通过媒体的方式。
除了需要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外,财产安全的维护也至关重要。网络平台出于成本增加的考虑会自动改变市场定价,随意的价格变动无疑会损害乘客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要求其向监管部门对于抬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监管机关进一步通过专业人士做出评估,对符合条件的涨价行为登记备案,并要求企业通过相应软件将涨价理由、涨价情况通知消费者。同时,为了彻底阻止天价账单涌现,相关部门应责令平台对软件做出设置,在超出合理范围时,软件应自动终止计费。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各个地方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弥补消费者在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先行赔偿的方式补救消费者所受损失,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当保险公司基于不符合保险赔偿事项拒绝赔偿时能够及时有效的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信息保护的欠缺,也会降低乘客与网约车驾驶员以及网约车平台之间的信任。由于网约车所涉范围广泛,尤其对于线上环节,主要就是通过信息的收集来完成,因此,只有保护好乘客的信息安全,才能更好的促进企业的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保护:第一,需要明确哪些属于平台公司需要收集的信息以及明确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由平台公司整理以后交相关监督部门登记备案,为以后解决纠纷留下证据,同时需要向监管部门说明收集这些信息的必要性;第二,对于信息的变更平台公司应该及时更改,并将变更结果反馈给监管机关备案,同时也应该将乘客评价反馈信息交由监管部门备案;第三,相关机关应该发挥其主动性,积极对网约车平台的保密技术以及保密手段进行测评,对于符合标准的企业公布表扬,对不达标的企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企业进行高额罚款并要求其退出相关市场,同时将处罚结果公之于众;第四,对于信息泄露的举证,由于消费者很难取到证据,因而,应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该责任。
网约车是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对于社会的好处毋庸置疑,尤其在解决出行问题、盘活公民闲置车辆以及调动市场活力方面,正是由于其有利于各方利益,因此应该对网约车行业的发展给予鼓励与支持,但对于这种新出现的商业模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而有效的监管变得至关重要。高效的监管是有关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作为相关机关如何进行监管,这需要其站在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待这一新事物,不仅要关注其优点,更要看到其缺点。对于网约车的弊端,不能完全套用传统出租车行业监管的方式,而应该结合其特殊性进行合理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