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名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观念的形成,律师制度正式纳入我国法制建设体系,律师执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律师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体系的不断发展,由于国家法治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律师法》正式将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变更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可以对当事人有偿提供法律服务,身份如此大的转变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案件中的权利进一步放宽,律师可以参与案件诉讼、取证等关键环节,对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律上给予更多援助。同时,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律师必须严格依法参与案件取证,对于干扰司法机关审查的将承担法律责任。为保障律师权利不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因利益而利用律师身份践踏法律底线,对涉案证据进行伪造、变造和毁灭的将触犯律师伪证罪。律师伪证罪对律师职业操守和法律底线进行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律师在自身主观因素造成证据失实的才构成律师伪证罪,因引用涉案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不实言论或者证据对诉讼造成影响的并不构成律师伪证罪,因为其没有主观恶意性,该罪名之所以被称为律师伪证罪,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表述具有高度概括性。本文将主要对律师伪证罪的“四要件”做简要概述,以明确其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律师伪证罪的“四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四部分。
首先,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单位、家属等推荐的第三方可以作为辩护人,该类人是律师伪证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是考虑到在实际情况中,律师仍然是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辩护人,所以笔者认为,律师伪证罪的主体仍然是律师。其次,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上,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直接故意构成的,另一种则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的。笔者通过多项实际案例结合相关学者观点研究后认为,律师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主要是直接故意构成这一因素,因为其主体构成主要为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直接故意构成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案件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之所以忽略间接故意构成因素,是因为间接故意构成多具有放任自然性质,如将其纳入律师伪证罪则对律师明显具有不公平性,并且律师伪证罪中主体要件具有主观性强,对行为结构具有积极主动性的特征。第三,关于律师伪证罪的客体要件目前学术界仍然是持有两种说法,其一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秩序,其二则是诉讼中的秩序与公正兼顾的行为。结合诉讼案件的整体来看,证据是确保案件脉络清晰,事实清楚的主要判断依据,这一切都直接影响了诉讼判决的正确性。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诉讼判断失误,则从根本上造成案件的不公,所以说,律师伪证罪的客体要件应该是刑事诉讼秩序以及公正性保障两个因素。第四,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诉讼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主观性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对于常见的危害主要有对涉案证据的伪造或者毁灭,以多种手段,包括威逼引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等。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引诱不能作为律师伪证罪的判断客观依据,诱导性发问是律师在诉讼中常用的策略,属于发问技巧,故不能列为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上,律师为了案件胜诉,用专业知识教唆、参与、协助或帮助对案件事实部分及关键定案依据伪造证据的,才适用伪证罪。
案名:广西“四名律师伪证案”
由广西北海“11.7杀人抛尸案”引出的“四名律师伪证案”曾经引起法律界的轩然大波。杨某新等四名律师为被告人实施辩护,在抛尸案诉讼过程中发现新的关键证据,认为四名现有犯罪嫌疑人缺乏作案时间,3名“时间证人”宋X玲、潘X和杨X燕的出庭作证,使得四名辩证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并列举出至少4条辩护意见,证明控方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指出抛尸案的办案人员在取证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可能会导致抛尸案成为冤案。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翻供、证人的证明,推翻了水产码头殴打致死情节,检方认为3名证人证言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做伪证的嫌疑,遂将四名辩护律师拘押,随后北海市公安局启动伪证罪司法程序,且宋、杨、潘3人已经供述了包庇裴XX等人的事实,认为四名辩护律师存在伪证行为。最终,北海中院对于引发律师伪证的“母案”进行了宣判,并在判决当日,公安机关撤销了对于律师的追诉程序。
这起案件中,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这件事,首先对整体进行梳理,3名“时间证人”宋X玲、潘X、杨X燕确实是存在伪证行为,但是这并不能代表律师也在主观上存在伪证的行为或教唆作伪证嫌疑,因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证人改变证言而简单的就判定律师存在伪证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滥用律师伪证罪的情况。时间证人到底是对律师撒了谎还是律师教唆引诱时间证人撒谎,这个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如果单单因为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就可以简单的判定律师的伪证罪成立,则确实有违律师伪证罪的设立初衷。4名律师被抓后,全国律协会于宁会长曾表示,根据全国律协的统计表明,在适用刑法306条追究的案件中,错案是很多的。由此可见,律师伪证罪的滥用及定性问题是当前我们不容忽略的问题。
随着刑侦手段的不断进步,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案件无罪率近年来保持在0.1%范围以内,但是反观律师伪证罪的无罪率却维持高位,达到七成以上,由此可以反映出律师伪证罪具有启动随意,公诉单位风险性低,存在被滥用的情况,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第306条的适用初衷,同时对于案件诉讼的公平公正性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律师伪证罪启动随意化,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状,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法治理念不完善。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始终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精神,近年来在人权保障方面多有建树,以立法的形式确保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不乏有个别执法人员思维僵化,在执法过程中重形式轻内容,忽略了在执法过程中相关人员的人权保障及程序合法性问题。这种理念一旦形成,便会在正常的诉讼辩护中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主观上认为律师存在违法行为,这是部分执法和司法人员法治理念缺失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律师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正常执业行为,不利于法治建设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其次,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较为简单。从广西“四名律师伪证案”可以看出,律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了“时间证人”提供的伪证,属于间接构成的要件,正如上文所述,不应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判决要件。被告人或者证人在法庭上翻供或者出具伪证律师会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律师伪证罪判定,将承担三到七年的徒刑。哪怕最终证明律师无罪,其正常诉讼代理工作也受到严重影响,在实际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律师伪证罪见诸报端,且无罪判定高达七成,这充分说明了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过于随意,同时也不排除这种随意是为排除律师代理的目的和手段。
第三,律师伪证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外延过大。在律师伪证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外延上常见的主要争议是“引诱”的判断性存在问题,引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发生,律师主观上有没有以“引诱”来枉顾事实的动机,其在律师伪证罪中的客观定性是否存在过于夸大律师责任的行为。在实际案例中,特别是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案例中,“引诱”一词确实存在外延过大导致律师责任过重的现象,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在非因利益因素而主观层面上的刻意引诱致使出现或者预料出现伪证行为的不应将其过度夸大并纳入律师伪证罪适用规制中。
律师伪证罪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律师权利的滥用,减少了部分律师利用法律赋予权利对诉讼案件主观影响,枉顾事实为自身牟利的行为,但是目前在实际运用中却常态性的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合理审查律师权利同时又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呢?笔者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法治理念是确保执法和司法人员合理利用公权力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义的基础,我们应进一步完善并宣传正确的法治理念,特别是在人民群众中更应正确引导,不再让律师成为“黑恶势力帮凶”的代名词。任何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自身行为做出解释,而法律作为犯罪行为的判断准绳更应“兼听则明”,律师正是尽最大努力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守护者。所以说进一步完善法治理念,形成正确的法治观念,能客观公正的看待律师的辩护行为,权利确保真正的将法律服务于人民。
纵观律师伪证罪的诸多案例,发现有很多共同点,特别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外延存在过大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适当调整其部分内容。对于含糊不清的名词应予以进一步说明,例如,“引诱”一词所处立场不同,其主观认同感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际情形中律师往往难以把控,稍有疏忽可能就面临追诉,对于正常的司法程序造成十分大的影响。再者,已经确定的律师伪证罪应该根据情况做出不同衡量,不能出现“一刀切”的现象,建议只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情节轻微的则“以罚代刑”等手段来规制。
当前的很多律师伪证罪追诉程序都是在现有案件办理中突然启动的,这会对原有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笔者建议应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法,对律师的追诉程序应从缓从慢的原则。首先要保证母案的审理不受影响,等母案审理完结后确实需要启动律师伪证罪追诉的则经各方无异议后开始启动。再者,对于证人出庭制度也应进一步完善,最大化的提升证人出庭率,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最后,也应该加强违反程序法的处罚。律师伪证罪追诉程序如果不受法律约束,则律师的人权和法律权利则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只有进一步完善程序法的处罚责任,明确责任主体,才能使法律准绳公平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