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权利的限制与恢复

2019-12-13 23:32毛琳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债权人

毛琳

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后,为了惩戒破产债务人,警醒其更加审慎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为了督促破产债务人尽可能多地偿还剩余债务,防止债务人假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除要求破产债务人尽可能偿还剩余债务以外,法律必须给予破产债务人某种权利限制。与此相对,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以惩罚作为唯一目的,为了鼓励和引导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早日实现更生,必须给破产者的失权状态一个“终结的时间”,故应设立复权制度以资救济。①参见陈亚东:《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1期。为了使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东山再起,以免其破罐子破摔,给社会制造负担甚至不安定因素,个人破产法也应当进一步规定免责制度。由此,失权、复权与免责制度共同构成了个人破产法的三大核心制度,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与破产人道主义的有机统一。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就失权的限度均采取固定主义立法例,且复权与免责日期趋于一致,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起到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继续鼓励、督促债务人努力清偿剩余债务的作用。本文观点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限制、义务负担与复权、免责的期日应当根据所适用的个人破产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事而化、因时而进、因势而新,以便在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受偿利益的情况下,最小限度限制债务人权利,并使二者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中。

一、个人破产程序的种类设计

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后续偿债能力有所不同,据此,可以将个人破产案件分为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也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破产案件,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但收入来源不固定的个人破产案件,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个人破产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个人破产案件。后续偿债能力的不同,意味着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当设计不同的个人破产程序以供当事人和法院选择适用。

(一)债务调整程序

债务调整程序,是指破产宣告后,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破产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就剩余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形成债务清偿方案,债务人按计划履行完毕债务清偿方案后即视为债务人偿还完毕剩余债务,破产程序即告终结的个人破产程序。

债务调整与破产和解类似,都是个人破产案件中具有后续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破产法院的主持下,与债权人就剩余债务清偿方式和期限进行的重新协商,试图通过对剩余债务部分免除、延缓支付、分期支付等方式尽可能考虑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照顾债权人的受偿权益,平衡二者的利益。但是债务调整与破产和解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一是破产法院的参与程度不同。二者虽然都有破产法院的主持,但破产前和解制度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自愿、真实、合法的原则即为有效,但债务调整制度更侧重于清偿方案的履行可能性,亦即方案的制定不但要自愿、真实、合法,更要具有履行可能性,否则破产法院有权予以干预。二是协商的内容不同。破产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的内容仅限于剩余债务的清偿方案,但债务调整制度中,双方达成的债务清偿方案除了包含债务履行方案外,还要包括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等内容。三是债务清偿方案的法律效力不同。破产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违反该协议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恢复个人破产程序;但债务调整程序中,法院参与感更强,债务清偿方案具有更大的强制力度,除非具备正当的法定理由,当事人双方不得要求变更该方案,否则,若债权人变更的,该意思表示无效;若债务人变更的,该变更不但无效,而且还有可能导致破产法院对其施以更大更强的惩戒。

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以及被执行人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根据其自身的家庭情况和国家政策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仍具有固定收入来源,意味着被执行人依然享有后续偿债能力,因此应当优先考虑对其适用债务调整,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破产清算程序

所谓破产清算程序,是指破产宣告后,破产法院对不具有后续偿债能力或者偿债可能的破产债务人进行破产财产的整理与清算以后,通过设置法定考验期,限制其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权利或设定其一定程度之义务,在失权期内,若破产债务人没有违反考验期的规定,则剩余债务予以免除的个人破产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于既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以及收入来源不固定且偶发性收入数额相较剩余债务总额相差较大的债务人。因为此类债务人,其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更遑论后续偿债,故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失权等破产惩戒措施对督促其履行义务的作用也微乎其微,甚至其无须经过个人破产程序就已经进入了事实上的免责状态,对于此类人员,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应当直接进行债务清理。

破产清算与债务调整具有明显区别:一是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债务调整适用于具有后续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但破产清算与此相反,其只适用于既无后续清偿能力也无清偿可能的破产债务人,具体包括:身患重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债务人;生活极端困难且收入来源不固定,而偶发性收入与剩余债务相差过高以致没有清偿可能的债务人;收入来源虽然固定但极低,与剩余债务数额相差过大以致无法达至法定清偿比的债务人。二是免责及失权的程度不同。受适用对象客观条件的限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程度相较于债务调整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要更高;但与此对应的是,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受到限制的程度和履行义务的范围也要比适用债务调整程序的债务人更大更广。三是复权与免责的条件不同。债务调整程序中复权与免责的条件是债务人按照债务清偿方案履行了相应义务,而破产清算制度中复权与免责的条件是债务人在破产考验期内没有违反考验期的规定。

(三)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债务重整,是指破产宣告后,破产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同意和破产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并恢复偿债能力的一项个人破产程序。

债务重整制度与前两项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债务重整程序既可以适用于有固定收入且有后续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也可以适用于没有固定收入或固定收入极低的债务人。但此处的债务人具有类型上的限定,亦即只有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人(如个体工商户)才具有整顿的可能,才符合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二是适用条件不同。由于债务人的经营整顿具有成功与不成功的可能,是故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需要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而其他两项制度虽然也有债权人的参与,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多一些,债权人的意见对于破产方案的制定与履行影响效力更弱一些。三是偿债要求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允许债务人重新整顿以重获偿债能力,这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背负更大的风险,因此,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最终应当偿付更高比例的剩余债务。

二、破产债务人的权利限制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指破产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在一定时期内丧失某些权利、资格或者负担某种义务的制度。

(一)失权的类型

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可能受到的权利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人格破产”,即“受破产宣告的人应受到对个人信用要求较高的职位或职业的限制”①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06年3期。,甚至暂时丧失某些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例如不享有宪法或者选举法等公法规定的某些公民政治权利,或者不得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金融、财经等相关的特定职业,例如不得担任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会计师、证券商等职务,不得担任财产管理人,不得担任国家机关领导人或者不得被任命为公司管理层。二是人身自由受限,例如未经破产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居住地,或者不得自由通信,不得自由出入境等,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也应当报告行程安排。三是消费行为受限,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破产债务人不得购买高价物品、不得自费出国旅游、不得购置房产,①参见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不得入住高档宾馆、使用高档轿车、入住豪华住宅等。②参见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我国大陆地区执行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限制高消费制度,可以视作失权制度的雏形,其中的“限高”举措,可以全部移植到个人破产法的失权内容中。四是收入支配受限,即破产宣告后,破产债务人的收入扣除其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合理且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均应用作还款。

除了权利受限外,破产债务人还应负担有额外的义务,例如破产债务人在个人破产期间不得进一步负债,否则不但债务人会受到罚款、拘留等处罚,而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前后都不能向破产法院主张分配破产财产或者向执行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由于破产法院会对破产债务人进行公示公告,因此法律上应当推定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的事实知情,除非债权人有法定特殊事由并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又如破产债务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负有忠实陈述的义务,亦即如实阐明其破产者的身份和破产的事实,以便民事行为相对方更充分考虑是否与破产者合作,否则破产者应对其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而对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③参见张丽琴:《个人破产制度三论》,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再如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具有定期向破产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以便破产法院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如若破产者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不属实的,破产法院有权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延长失权期限。

(二)失权的立法模式

破产宣告后,破产者是否立即丧失以上权利,对此世界各国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自然形成主义,即破产宣告的同时即同时发生债务人失权的后果,法院无需对此另行裁判;二是裁判形成主义,即破产宣告并不必然带来债务人失权的后果,而需要法院就此做出专门裁判。④参见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裁判形成主义,这是因为失权的限度应当适当,应当从具体案情和实际需求出发,而裁判形成主义就有利于破产法院根据债务人主观过错的大小、破产途径、剩余债务数额大小等因素在法定限度内确定具体案件的失权内容、范围和限度,使对破产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控制在既“足以惩戒其过失,但又不至于妨碍其再生的范围之内”。⑤张丽琴:《个人破产制度三论》,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因此,破产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破产途径的选择以及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失权裁定。

(三)失权的限度

关于失权的限度,各国通常采取固定主义立法例,亦即破产的期限和范围均由法律统一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法就规定,“以前从未破产的人符合条件,在交代清楚资产及负债后,可在破产之日起满4年后,在无反对情况下,自动解除破产责任。曾破产多于一次的个人,年限为破产之日起满5年”。①汤维建:《〈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对此笔者认为固定主义的失权模式有一刀切之嫌,不利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应当采用弹性和动态的失权模式,由破产法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确定失权限度,并有权根据案件进展和当事人情况变化灵活调整失权限度。

1.期限

对于失权期限,应当根据破产法院决定适用的破产途径而定。具体来说:(1)适用债务调整程序的,债务人失权的期限应当与债务调整方案确定的偿债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失权最长期限。对此,笔者也曾考虑过在债务清偿方案履行期间经过后,再根据未偿剩余债务数额延长一定失权期限,但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一方案,因为这一方案可能对于原始债务数额巨大,但本身偿债能力有限的破产者来说不够公平,债务清偿方案本身也已经全方位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在债务人已经尽全力偿债仍剩余较大债务的情况下以剩余债务数额作为失权期的衡量标准不利于其再生。(这也意味着,当债务调整方案超过法定最高失权期限时,剩余债务清偿期限有可能与失权期限不一致。)权利受限的程度应当与剩余债务清偿数额呈反比例关系。(2)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当事人的失权期限应当由破产法院根据剩余债务数额的多少进行认定,二者呈正相关关系;但为提高破产效率,防止破产程序的无限拖延,最长不得超过法定失权的最长期限。(3)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失权期限应当与重整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当破产重整期限超过法定最高失权期限时,偿债义务履行期限也有可能与失权期限不一致。)若重整失败,切换适用调整或清算程序的,则失权期限按照各自程序的规定由破产法院另行确定。

之所以规定法定最长失权期限,一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剩余债务清偿完毕作为失权的依据,从而使个人破产形同虚设;二是为了避免失权期限过长过苛给债务人再生造成不便,使破产效果大打折扣。也正是从以上角度考虑,个人破产失权期限不宜过长。但同时考虑到我国大陆地区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还有待提高,且又值个人破产法制定之初,失权期限应当较其他国家或地区更长一些,以起到威慑恶意破产者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最长失权期限可在5-8年的幅度内考虑,二次以上破产的应相应延长。

2.范围

失权范围也应当由破产法院根据破产途径、债务人情况、剩余债务数额进行具体裁量。一般来说,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其失权范围相较于债务调整和破产重整债务人要更广、程度更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适用清算程序的债务人,法律对其限制较重,“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①张力毅:《个人破产法律规则的台湾生成——问题、径路、变革与启示》,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对债务调整和破产重整债务人的权利限制不得影响其依协商方案履行偿债义务、整顿经济。此外,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的义务履行情况酌情增加或减少失权类别。但无论如何,限制高消费及前文所述破产者的义务负担内容是所有破产者均应适用的失权手段。

失权内容由破产法院在破产宣告后的法定期限内依职权作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扩大失权范围或延长失权时间对债务清偿更有利,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失权限制某种程度的解除对其恢复偿债能力更有利。在破产程序中,双方亦有权随时提出变更失权内容的申请,法院在审查理由、评估后果后依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3.失权期限与范围的动态调整

破产法院应当根据剩余债务清偿情况、失权期规定遵守情况等对失权期限和范围作出动态调整,失权限度应当采取弹性制。

(1)若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存在恶意逃债等失信行为(例如隐匿、转移财产,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或者财产申报不属实等)的,或者破产法院在破产宣告后发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存在此类行为且新发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剩余债务的,破产法院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延长失权期限,此项延长没有时间上限的限制。

(2)若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期间提前或者额外偿还了剩余债务的,破产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表现相应缩短失权期限。

(3)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确因无偿债能力(如债务人因疾病或被裁员等事由导致后续偿债能力减弱甚至消失)而暂时未按期履行偿债义务的,每延期一次,失权期限就按照方案的约定相应延长一定期限,直至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调整偿债方案或将债务调整或破产重整程序切换为破产清算程序;该项延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限届满,破产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整偿债方案或切换破产程序。

(4)破产债务人在失权期内未遵守对其的权利限制与义务负担,或无理由不履行债务清偿方案的,应当对其施以增加失权范围、延长失权期限或清偿期限的惩戒措施;对于情节严重或恶意失权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课以终身失权的处罚”。①刘静:《信用缺失与立法偏好——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难题解读》,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2期。

(5)破产债务人在失权期内若因拆迁、中彩票、继承、接受赠与等非劳动性事实或法定原因而增加收入的,破产法院应即将该笔收入纳入破产财产中,并按照债权比例向各债权人清偿,与此相应,债务人的失权期及在此期间内的权利义务亦应做相应调整。

(6)因破产重整失败或者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等事由,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可依法切换个人破产程序。为防止方案调整、程序叠加造成的拖沓,清偿能力下降导致偿债方案的变更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切换不得超过2次,且必须具备法定特殊事由方可。破产程序切换后,失权期应当依照新适用的破产程序和案件情况重新确定。

三、破产债务人的权利恢复

失权期顺利经过后,加诸于破产者的权利限制应当去除,破产者的权利恢复至原始状态,以便其能够以正常民事主体的身份回归社会生活,此即为复权。复权制度有利于破产者积极偿还债务,重新振作、东山再起。

(一)复权的情形

破产债务人复权的条件为失权期顺利经过或没有继续偿债需要。其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破产者在失权期内清偿完毕全部剩余债务的;2.失权期(这里的失权期,包括初始失权期和调整后的失权期在内。)顺利经过,破产者按照债务清偿方案完成部分清偿内容且履行了相应义务的;3.债权人在失权期内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4.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免除剩余债务清偿的。

(二)复权的立法模式

关于复权的启动程序,世界各国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申请复权主义,(典型如意大利、法国。)二是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的立法例。(典型如日本。)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申请复权的立法模式,即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复权条件的,方能解除对其的权利限制。这一是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更具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①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二是因为破产者即便符合破产条件,但若不向法院申请,由破产法院统一公告,难以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而由法院统一宣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三是有些破产者在失权期内存在失信等不当行为,如果没有法院审核把关,容易放纵这部分债务人;四是有些复权情形,只有债务人申请后法院方才知情。

因此,在复权条件成就后,债务人应当向破产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破产法院在考察债务人在失权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情况后做出是否准予复权的决定和宣告。若破产债务人径行复权而不向法院申请复权,则该复权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由此对债务人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善意第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三)复权的效力

破产债务人经过以上法定程序复权后,债务人即刻恢复正常民事主体的一切身份和资格,去除加诸于其身的一切限制。此外,对于部分破产债务人来说,产生免责的效果。

四、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免除

所谓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积极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条件具备和法定期限经过后,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东山再起,以免其破罐子破摔,给社会制造负担甚至不安定因素。从表面上看,免责制度似乎对债权人不利,但事实上其有助于债权人正视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谨慎行事。破产免责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其原因在于免责制度能为解决执行不能案件提供终局性解决方案——破产债务人不再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案件归于消灭。缺乏免责制度的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与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无异”,②沈俊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9期。“无助于个人破产问题的解决”。③沈俊森:《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9期。

(一)免责的立法模式

关于个人破产免责的立法例,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当然免除主义,即在破产程序中若法院没有专门作出拒绝给于债务豁免的决定,债务人就会自动获得债务免责;④参见沙洵:《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一种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程序终结后,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法定不予免责事由后,依法免除破产债务人一定数额之剩余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当然免责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许可免责主义。

破产免责立法模式的确立关系到免责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设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起到的是定调的作用。对其进行何种选择也能够折射一个国家背后的价值取向是对债务人的破产惩戒主义,还是对债务人的破产保护主义,抑或是破产保护平衡主义。(即破产保护兼顾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从理论上说,采取当然免责主义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提高破产效率、减轻法官负担,但脱离了法院的监管也可能出现破产债务人滥用此制度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对债权人不利。采取许可免责主义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法官负担,但能够将免责事项至于法官的审查监督之下,能够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平等保护。

我国应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原因有三:其一,个人破产价值理念应采破产保护平衡主义。虽然我国没有制定过个人破产法,但个人破产制度在其它国家已经存在多年,有些国家甚至经历过多个阶段。以美国为例,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就先后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务人本位阶段并最终发展到了债权人债务人并重的第三阶段。①潘耀华:《美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发展研究》2013年第1期。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吸取他国经验,也要注意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其二,我国现阶段国情决定必须选择许可免责主义。我国目前的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尚不完备、征信体系还不完善,国人的诚信意识亦不够强烈,在此国情之下,反对现阶段建立个人破产法的声音不绝于耳,如果选择当然免责主义,则跨度确实过大,容易引发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次生纠纷。故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在目前国情下和实行初期应当从严掌握免责标准。其三,许可免责主义除了有助于将债务人的免责至于法院监管之下,还有助于法院根据具体个案中债务人的诚信情况、偿债期限、清偿比例等因素有弹性地发挥自由裁量权,确定免责数额和时间,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公平正义。

(二)免责的期日

对适用破产清理程序的债务人来说,失权期限经过后即可免责。但对于适用债务调整和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来说,二者有可能不一致,即当剩余债务清偿方案约定的时间短于最高失权期限时,偿债时间与失权期限应一致,失权期顺利经过后即为免责期日;但当剩余债务清偿方案约定的时间长于最高失权期限时,失权期顺利经过并不代表可以免责,还需要债务人依方案清偿一定比例债务方可免责,因此此时的免责期日应视剩余债务清偿时长而定。也正因此,对于一部分破产债务人而言,失权期顺利经过,申请复权后,还不能免除剩余债务。

(三)免责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许可免责主义立法模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尚未清偿完毕的剩余债务才能够得到免除。

1.积极条件

(1)对象条件:免责只适用于诚信债务人。债务人是否诚信,应依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各方面表现加以判断,例如债务人是否如实申报债权人名册和自身财产,是否积极配合法院推进破产程序,是否严格服从法律限定的失权禁令,在失权考验期内是否遵守考验期规定,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恶意逃债行为等。

(2)期限条件:债务人必须经过失权考验期和约定的剩余债务清偿期方可免责。

(3)收入条件:免责只适用于剩余债务数额与还款能力相差较大的债务人。免责应以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是否能还清剩余债务为标准,只有债务人收入水平远低于剩余债务数额的,方可免责。具体来说,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因不具备后续偿债能力,故失权期顺利经过以后即可免责。适用破产重整与债务调整程序的债务人,除非当事人在偿债方案中有特别约定,否则如果收入较高,足以偿清剩余债务的,即使失权考验期内未清偿完毕,考验期过后亦不可免责;对于收入较高,但远不足以清偿完剩余债务的,也至少应当清偿达至一定比例方可免责。(例如英国规定只有自然人债务在清偿比例超过50%的情况下方可免责。这是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考虑的。)

2.消极条件

消极方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债务人的行为性质考虑,不应免责;一类是从债务的性质考虑,不应免责。

参考各国立法例,前者可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破产债务人存在扰乱破产清偿程序的违法甚至破产犯罪行为;债务是因故意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人对自己的破产存在重大过失的;破产债务人存在借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或存在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破产欺诈、肆意扩大债务等行为的;破产人因生活过度挥霍、赌博等造成破产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恶意不合作的;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对剩余债务的清偿未达法定或约定比例的。

后者可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破产人基于家庭扶养义务而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务合同中的劳务履行义务;破产人应向政府等有关部门支付的罚款、罚金等;因破产人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而必须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的各种赔偿金。属于以上消极条件所包含情形的不得免责。

(四)免责的程序与撤销

1.免责的提出

对于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其在向破产法院申请复权时,应当同时提出免责申请。对于适用其他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应当在失权期经过后且债务清偿达至法定或约定免责比例之后方可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

破产债务人在提出免责申请时,应当附随提交以下文件:债务清偿方案;总债务额、已偿债务额以及剩余未清偿债务额;债务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收入水平;债务人适用的破产途径;债务人失权期内的表现(即是否符合债务清偿、破产重整方案的约定,是否遵守法律的强制性失权规定)及失权期顺利经过的证明。

2.免责的审核

破产者提出免责申请后,破产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经过审核,认为破产者满足免责的积极条件且不具备消极要件的,应当出具免责裁定书。

3.免责的撤销

债权人有权对法院出具的免责裁定提出异议,但同时必须提供证明债务人不符合免责条件的证据。经法院审核,认定免责条件确实不具备的,应当及时撤销免责裁定。

证据证明的内容可以包括: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法定不予免责的任何不诚信行为;债务人在失权期内违反相关权利受限的规定;适用债务调整和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其偿债金额未达法定或约定的比例。(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的按照法定标准。)

(五)免责不能的救济

债务人在失权期及约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对剩余债务的清偿未达法定或约定比例的,法院应依债务人申请或依职权切换破产程序,在新的破产免责条件成就后再行免责。法院在确定剩余债务清偿方案或重整方案时,对债务人清偿数额和清偿期限的约定应当是严格考虑了债务人的收入水平的,因此一般情况下,除非特定事由出现,债务人按照方案如期偿债后是不可能存在达不到清偿比例的问题。而对于特定事由出现导致的偿债能力降低甚至丧失的,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调整破产程序,使之适合债务人新的财务状况。

(六)免责的效力

破产法院裁定准予免责后产生以下效力:

1.破产程序即告终结。如果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则执行程序亦相应终结,“执行不能”案件顺利退出。

2.破产债务人免除清偿尚未清偿完毕的剩余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得以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个人破产。

3.若债务人在免责之后恢复偿债能力的,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债务人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为由通过起诉或申请执行、破产等途径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除非债务人自愿放弃此项免责利益。

4.因为个人破产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故剩余债务的免除可以对抗所有破产程序终结前的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以“防止债权人通过不申报债权的方式拯救其可能被免除的债权”。①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5.若债权人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现债务人在破产期内即已恢复全部或部分偿债能力但却隐匿不报的,此时免责正当性事由消失,债权人向破产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后,破产法院的具体处理方式应分情况讨论:(1)如果债务人财富的增长是一次性、偶发性的,例如中彩票、拆迁、继承、接受赠与等,则破产法院在核实后应直接裁定将该笔财产用作清偿剩余债务;(2)如果债务人财富的增长是持续性、固定性的,例如收入增长,则破产法院应要求债务人将收入增长之日起直至破产程序终结时隐而不报的新增收入一次性偿还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在破产期内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笔者曾经考虑过恢复破产程序的思路,但仔细思考后认为恢复破产程序成本太高,恢复破产程序意味着执行案件也要同时恢复,不利于维护程序的稳定,且恢复破产程序后如何操作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笔者最终采用了这种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又惩罚了不诚信债务人的方案,以节约司法资源、免除债权人讼累。)除此以外,法院还应当对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符合破产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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