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静
泰州市科学技术局,江苏 泰州 225300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在先权,是针对特定民事主体而设置、从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救济性权利,而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规范与调整的对象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几大领域,没有统一立法加以整体规范和调整,这些因素也在客观上造成知识产权冲突的日益增多,造成权利运行及保护机制上的混乱。在先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形成长效救济机制,对于形成与维护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随着对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在先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经历了多次转变。在先权概念提出之初,被定义为知识产权的基本运行原则,缺乏清晰的定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先权被定义为在先权利,是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最先完成、使用者依法享有的该客体在后完成或使用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后又提出了在先权救济属性理论,全面拓展了在先权研究的深度。
在国内外理论界的研究中,始终没有对知识产权在先权的准确定义,目前存在“在先使用者权利”“早期权利”“现存的在先权利”等多种表述。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立法中,对于在先权制度均有所涉及,但是表现出不同的表述方式。基于其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救济属性,在先权是法理学范畴的概念,在不同立法中具有统一的法律意义和规范价值。
1.救济属性
在先权是知识产权利用发生冲突时的救济机制,具有知识产权的从属性,不能独立存在,也不能由民事主体自有支配或者随意行使,仅仅在知识产权原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或遭受现实危险时发挥制度作用。
2.抗辩属性
在先权的抗辩属性使其具有对抗权利相关人的请求权的这一功能,是针对侵权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但也必须以知识产权原权利为行使基础,不具有排他性。
3.请求属性
相对于知识产权原权利,在先权具有次生请求权属性,其实质在于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方面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智力劳动成果享有自然的权利,由于在先权利人为该项智力成果投入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行为和人力资本,基于“先劳先得”的普遍价值取向,优先享有权利是必然选择,此时剥夺在先权的行为明显违背自然法基本义务规范。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契约行为,其制度建立主要在于协调契约双方的利益规则,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在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淡化知识产权的绝对排他性并对权利关系加以调整与平衡。
一方面,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的建立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先权制度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体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可以推进知识产权不同立法间的整合,减少因不同法律规范运用中的冲突而产生的权利纠纷,改进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的建立可以着力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先权是对知识产权的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对权利的一种有力保障,能够实现知识产权法律资源的整合的推动力,与对智力劳动成果保护的发展方向相契合。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立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三个方面。前文已经提到,在先权制度在这三方面立法中均有所涉及,由于调整的具体领域具有一定差异性,对在先权制度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缺少统一的制度体系,不同立法间缺乏有效协调。此外,不同立法中对于在先权制度的法律表述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体系的权威性与严谨性。
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的法律条文中,均采取列举法对在先权的保障范围予以规定,例如,在《专利法》规定中,可享有在先取得权的权利范围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标特有包裹装潢权等。这样的列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但是理论研究中,在先权制度保障范围依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缺漏。
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的法律条文中虽然有在先权制度的规定,但是缺乏明确的权利取得要件,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权利的滥用现象,对权益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基础。
科学构建与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其首要措施是完善制度建设。一方面,对于现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等单行法中的在先权制度规定加以重新界定,明确统一的规范标准,为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在完善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立法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借鉴国际条约和协议规范精神和内容基础,学习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在先权成熟而先进的立法经验,实现对知识产权立法的最终整合,切实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性与统一性。此外,在立法建设中,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利益体系的均衡性,在对在先权加以法律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好充分考虑权利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平衡,坚持并合理践行相对性原则,兼顾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前面已经提到,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展进程中,应当着力提高在先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对在先权的制度设计采取独立成章的规范结构,对在先权的概念、特征及保障范围进行明确的逐条规定,形成系统的规范机制。
着力完善法律规范内容,充分借鉴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在先权保障范围规定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在先权制度保障范围进一步加以细化,明确统一标准的在先权保障概念体系,为司法领域及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科学有效的法律继受与法律移植可以最大限度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但也应当注意国际先进立法经验与我国政治文化背景的融合。
对知识产权在先权的取得要件规范的补充,一方面,要紧密结合不同保障方向加以确定,为知识产权在先权的取得提供明确的立法依据;另一方面,在补充规范的同时寻找各立法间的关联性,推动形成取得要件规范的统一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越来越丰富,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冲突与矛盾也越来越复杂。在先权制度可以有效平衡权利冲突下的利益关系,奠定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基础。知识产权中的在先权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仅从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的概念、特征、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进行研究,以司法实践问题为导向,探索规范立法体系、明确保障范围及取得要件等具体措施的实践。对知识产权在先权制度的研究还有很多空白领域,存在很多现实问题,是值得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与探索的法律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