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珊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离婚协议是由登记离婚前拟定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双方要登记离婚就要递交离婚时的财产划分、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至民政局。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如果其中一方不想离婚并拒绝离婚登记,那么另一方就可以通过法律走诉讼的方式。这种诉讼过程,双方之前制定的协议则称为诉前离婚协议。
对于离婚协议分法律效力并未在《婚姻法》中做出说明,然而司法解释中对此则有相关规定,比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5条的第1款和第2款中就有明确涉及。第1款中有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与财产划分有关的协议;(2)因为离婚而划分财产的协议。第一个是在离婚登记前就已完成,而至于其生效到底在登记前还是后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第二个在离婚时就可以看做是和离婚登记共同生效、共同完成的,所以双方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离婚后的作用。然而,假如综合第二条款看来,能够明确的是,离婚协议对于双方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在离婚后。所以,第二款的应用条款的使用范围为“遵循法律财产划分协议”。根据约定划分财产应该是发生在离婚后。
协议离婚以后,如果其中一方再婚,那么就会以再婚为法律约定。所以,协议离婚后就算发现其中有不足的地方,在实际司法程序中通常不会认为离婚无效或者允许放弃离婚。那么在协议离婚以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划分条款能否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呢?
案例1:夏某和沈某是夫妻,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沈某于婚前购买的一套房产分给夏某,离婚后夏某先搬出了该房屋,离婚协议中的其他事项都按规定好的完成。后来因为沈某不想将这套房产过户到夏某名下,夏某便在200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遵守离婚协议中的规定,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沈某在一审中的辩论理由是:这套房产是沈某在婚前购买的私人财产,同时现在自己在经济方面有一定的难处,并且其父母和孩子都住在该房屋,并没有其他容身之处,最重要的是这套房产在2001年就因为贷款而抵押了出去,如果夏某执意要求得到这套房产,那么其涉及的贷款则由夏某完成。夏某不想承担抵押债权,那么被告就可以撤销这套房产赠与夏某的协议。
在这个案件中,司法实际的执行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好的归对方所有的财产应该生效,如果涉及到了债权问题,那么可以由当事人放弃其中共同的属于自己财产部分,这和赠与有相同的地方。
离婚协议是由登记离婚前拟定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双方要登记离婚就要递交离婚时的财产划分、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至民政局。按照合同的相对理论,是否有效仅仅针对夫妻双方。然而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协议中将双方或一方的财产划分到子女身上的情况也很多。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第三人的相关约定,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界都有不同的规定。
案例2:2006年3月,程某和黄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以登记在程某名下的183.07平米的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其儿子已年满18周岁。后来程某不想将房产过户到其子名下。其子就离婚协议上的相关规定把夫妻二人共同告上法庭,要求父母将该套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将财产分给子女,在法学界大部分人都指出这一行为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应该根据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没有执行,那么赠与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赠与。这个观点还有待再考究。民法中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和被赠与人之间的协议。离婚协议中不管是一方的财产划分到子女身上还是双方的财产均归子女所有,都是属于夫妻的划分财产行为,而不是属于民法中的赠与行为。把财产划分到子女身上的性质和离婚财产划分协议相同。
财产划分协议是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属于离婚。就像前面所说的,一旦离婚行为起效,那么与之相随的离婚协议也生效,对离婚双方产生了一定约束力,其不能任意更改。因此,离婚的双方或其中一方不能把赠与行为没有执行作为理由拒绝执行离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