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琛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个人破产法中,包括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在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到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拟定。因此对其他国家个人重整程序的对比研究,具有一定的立法借鉴意义。本文将对比两大法系关于个人重整程序的主要程序性规定,以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重整程序所用。
美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只有个人债务人才有权在自愿破产或非自愿破产案件的任何时间提起,但在破产案件已任命了破产托管人,且个人债务人在救济令办法后的120天内仍未提交重整计划或180内个人债务人没有提交一份被当事方接受的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都有权提出重整计划。①
香港破产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需向拟定的破产托管人递交重整建议书,同时该建议书需要有简短的解释,说明该债务重整安排的合理性,以及预计债权人同意该安排的理由。
德国破产法第218条则规定破产管理人和个人债务人均有权向破产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而破产管理人一般系因债权人委员会委托,才会向法院递交重整计划。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须在法院开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更生(即重整),但该法律同时规定适用上述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无担保或无优先权债务总额原则上需不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04条、第1106条、第1302条等规定,作为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须履行如下职责:收集破产财团财产并实施变卖;接受和保管所有接收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审查债权,否认不恰当的债权;出席听证会并就抵押财产、破产计划等作证;协助债务人履行清偿计划;确保个人债务人按照清偿计划还款;如个人债务人继续从事业务活动,则管理人应对债务人业务的运营情况和该业务继续运营的前景,进行监督和调查。
台湾地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定义为监督人,依照其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49条等规定,监督人的主要职责如下:调查个人债务人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并书面报告给法院;协助债务人完成更生方案;试算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在清算程序下的受偿总额。该法律同时还规定如法院未选任监督人时,个人债务人须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及收入状况。监督人对个人债务人的更生方案、债务人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债权人及债务人清册等,均应备置给利害关系人查阅。
而在德国破产法中,更强调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其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法院可以随时要求他汇报情况,并可通过罚金来执行②。管理人每年均应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如有)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前景,同时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如有)也有权随时要求管理人告知其具体情况或管理人作阶段性报告。
美国破产法规定个人重整计划应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种类和权益种类及其中未被重整计划削减的部分;被重整计划削减的权益种类或债权种类;为重整计划实施所提供的手段,例如债务人持有全部或部分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修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重整计划的内容原则上对特定种类中的每项债权或权益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方法,但如果特定债权或权益持有人同意对其债权或权益实行更不利的处理方法的除外。
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已经被持有该债权总额超过三分之二、人数超过一半的债权人所接受;在重整计划已经被持有该权益总额超过三分之二、人数超过一半的债权人所接受;未受到重整计划削减的债权或权益种类以及该种类中的每一位债权人或权益的持有人,都被认定为接受重整计划。
按照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53条之规定,其更生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实际清偿的金额;三个月给付一次以上的分期清偿办法;最终清偿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同时对于个人债务人与有担保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清偿协议,时间可以延长到8年。对于普通的保证债权,先以估算金额列入更生方案,最终以实际不足受偿额按更生条件受偿。同时个人债务人也有权申请监督人协助制作更生方案。
在台湾地区,更生方案由法院向债权人进行告知。其获得通过须有出席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债权额占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但对于自用住宅借款的债权人,对于更生方案无表决权。另如债权人在收到法院更生方案后在所定期间内逾期不予回复意见,则视为其同意更生方案。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44条、第245条、第247条、第248条之规定,德国个人重整计划的通过,须获得参加表决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同意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总额超过参加表决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总额的半数。但如债权人逾期未以书面或笔录形式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同意重整计划。但在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后,法院还须在征求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意见的前提下,许可该重整计划。
通过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个人重整基本程序的对比,笔者认为个人重整程序与企业重整程序在流程上基本相同,但同时也须考虑个人债务人的特殊性,如个人家庭住房借款的特殊性、个人对外所负抚养、赡养费用的优先性等问题。对于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笔者认为应主要考虑如下三个问题:
鉴于我国破产法的实施和贯彻目前仍不充分,社会各界对于破产重整的认识和理解处于较为初级的状态,以及我国人口数量大,个人破产案件如放开受理后数量较多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重整应建立以法院认可的破产管理人为主导,同时要求个人债务人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而人民法院担任监督和纠偏职能的体系。
同时上述体系的构建,也要求我国需要尽快培养一批具有破产管理人业务能力和执业素养的专业人员,为个人重整程序的建立和施行提供人员保障。
根据我国目前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均有权提出重整申请。而就个人破产而言,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作为利益相关方和程序实施者,其也应有权提出个人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但同时应注意的是,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的顺利实施,关键也在于债务人是否愿意积极配合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应当赋予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否决权,以提高重整计划实施的成功性,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与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税款债权、劳动债权予以例外处理的原则类似,在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对其所负的个人家庭住房借款债权、抚养费用或赡养费用债权等,我国个人破产法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处理方式,对个人家庭住房借款应考虑其关乎个人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以及个人债务人的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基本生存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必然应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立法和司法的出发点和基本原则,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企业破产不同,就个人破产而言,我们也应当去考虑和兼顾“诚实的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的权益,以提高破产重整程序对个人债务人的吸引力,发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对提高破产案件清偿率、提高社会运行效率以及形成“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客观作用。
[ 注 释 ]
①卢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法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1.
②[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M].王艳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