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怡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无人驾驶汽车又称自动驾驶汽车,其功能的实现是依靠人工智能技术,借助大数据、车载智能传感器和全球定位系统等工具模拟人类驾驶车辆来释放人类驾驶压力,并在一些特殊情景下做出相应模拟人类判断的智能汽车。目前的无人驾驶车辆系统大部分还停留在高级辅助或初级自动驾驶阶段,而不是真正的“无人”驾驶状态,在复杂的场景下仍需要驾驶员的介入和调整。即使是在仅作为辅助驾驶工具的阶段,无人驾驶汽车已经给驾驶员带来很多便利,但衍生的问题同样也不可忽视。
为了实现车辆自主独立驾驶功能奔驰宝马等传统汽车制造企业选择抛弃驾驶员这一设定和方向盘等相关配件。而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必须由具备驾驶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作为驾驶主体。自动驾驶系统首先就不符合“自然人”这个主体,其次更不可能符合法律对于驾驶车辆的主体的各种资格证要求和行为规范。路测是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由系统操控并驾驶的车辆在现行法律中不具备道路上行驶的资格,更加无法进行路测。
目前对于使用自动驾驶系统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等责任问题还没有细化的法律规定。假设此时一辆使用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可能存在很多种。假设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系统识别存在问题,如果依据民法“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虽然不是亲自驾驶但是车辆使用者是行为主导者和受益者需要承担责任,但车辆使用者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让其承担责任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出现识别问题的自动驾驶系统的研发者的责任如何判定?安装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制造和销售商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安装在车辆上的自动驾驶系统出现问题,车辆的使用者是否需要对此负责?此外,驾驶员注意力分散导致对车辆安全监管欠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无人驾驶车辆是否可以独立作为责任主体等问题都无从解决。
自动驾驶系统需要收集大量的有关周边环境、行人及乘客的各种个性化数据,通过数据分析来提供更加舒适安全的服务。但是这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该如何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这一问题被社会各界所关注,但目前无人驾驶汽车生产销售公司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承诺,也没有法律明确地给出对于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底线。一旦发生个人隐私泄露、商业机密泄露甚至国家机密泄露等将会造成不堪设想严重后果,彼时谁来承担责任可能变成难以断定的法律难题。
自动驾驶系统的伦理价值观取决于研发者输入的数据,这些数据体现着研发商们各自关于驾驶安全的伦理和价值观,这些差异会导致无人驾驶汽车在遇到危险时产生不同的避险趋向,不排除选择“损人利己”的可能。人是灵活的,但由数据化的自动驾驶系统是相对固定的。具有不同价值体系的无人驾驶汽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紧急避险程序造成的避险不当等责任又应该由哪个主体来承担呢?是设定价值观的自动驾驶系统研发商、车辆制造者还是使用者?
网络安全对于自动驾驶系统的重要性就像是房屋的地基,自动驾驶系统一旦被入侵、程序被恶意修改极有可能会导致车辆失控发生车祸,如果被恐怖分子所掌控作为恐怖袭击的工具产生的后果不堪设想。
全球性频发的自动驾驶系统引发的安全事故急切呼唤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具体法规的出现,各国关于无人驾驶领域的立法都在努力跟进。
国内无人驾驶的法律制定宏观上进程缓慢,系统整合欠缺,微观上不够具体。2017年12月,北京市率先开展无人驾驶汽车路测试点立法,明确目前自动驾驶汽车申请临时上路需要满足的申请主体、测试车辆标准,上路前需进行封闭测试考核以及车辆规定的牌照、标识等要求。可上路测试车辆必须具备随时可切换自动驾驶与人工驾驶模式,能够被准确定位,且车内需配备驾驶技能优良的测试驾驶员保障车辆安全。这些法律文件虽有创新但仍未突破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仍以具备驾驶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作为驾驶主体,遵循原先机动车辆软硬件改造标准等。
2016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日内瓦)》进行了修正,允许符合联合国标准的自动驾驶系统接替人类驾驶职责,这率先为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与立法开拓新路。
2017年5月德国通过了关于《德国道路交通法》草案,准许车辆驾驶应用高度或者完全自动驾驶系统。
美国联邦与各州都就无人驾驶汽车出台了相关法律或者提出了一些官方建议。自2012年以来,美国超过五分之四的州和特区考虑或者开展了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立法。
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加州最早在2012年就通过立法给自动驾驶汽车展开公路测试开辟了绿色通道,2016年到2018年期间关于无人驾驶车辆路测的安全标准和路线、车辆设备,是否需要配备车内安全员、如何进行备案登记以及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车辆配件、技术和通信系统、网络安全和隐私设置等方面等进行法律规范。
2018年10月4日USDOT紧随其后,发布名为《为运输的未来做好准备:自动驾驶汽车3.0》的系统指南,建立在自愿指导之上,强调安全效益和消费者教育重点。2018年9月“Self Drive Act”法案获得参议院批准,该法案建议制定无人驾驶汽车软硬件制定统一标准,无人驾驶汽车商和系统研发者应当就网络安全问题达成共识并制定可行的网络安全应急方案,定期应对网络攻击、虚假恶意指令等问题进行演练。随着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广泛应用,美国不断加快和完善自动驾驶汽车有关的立法。
与自动驾驶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相比,立法方面显得较为薄弱,并且无人驾驶汽车不可避免地需要国内与国际标准的协调,需要所有国家相互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路测标准、路况条件、交通法规的不同形成具有地区和国家差异的技术研发结果,如果美国研发的无人驾驶汽车在中国行驶,很可能就会因为不适应实际需求的指令而引发交通事故。这些问题或许可以通过归类分区进行自动驾驶系统技术统一。
自动驾驶系统预防措施不足是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在一起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致死事故的调查结论中出现的。
自动驾驶系统预防措施是指在目前技术有限的情况下,系统应提前考虑如何预防消费者错误使用自动驾驶模式,或者如何提供有效的警告机制来监督驾驶员对于汽车和路况的关注度。驾驶员必须主动选择接受其作为一项辅助驾驶功能才能开启自动驾驶系统,并且系统设置在行驶途中提醒驾驶员随时准备接管的语音提示功能。
这值得我国无人驾驶汽车的立法借鉴,在制定自动驾驶系统行业指南和法律法规的时候未雨绸缪,对自动驾驶系统预防措施和监督程序设计进行规范,赋予车辆安全监管部门在发现车辆系统存在隐患时强制召回责令整改的权力,实现双管齐下,避免自动驾驶系统被滥用。
目前技术水平还无法保证仅依靠自动驾驶系统能充分应对所有状况,驾驶员的应急处置必不可少。在多次事故调查中驾驶员在最后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任何的避险措施,其注意力分散,责任也不可忽视。
新《德国道路交通法》也指出了驾驶员应承担的接管义务,而且法案还对自动驾驶系统识别是否需要人类介入提出了技术要求。随着无人驾驶汽车水平提升驾驶员的监督责任也会逐步弱化,但驾驶员在车辆自动行驶的过程中做其他休闲娱乐活动同时依然要保留充分反应时间准备处理突发情况。
有关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必要性不容忽视,不同国家对人工智能犯罪的态度各有差异。
德国刑法则一直对刑事责任的主体坚持着严谨“不妥协”的态度,即始终只承认人类行为范围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连公司、机关等法人也被排除在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之外。
目前我国刑法所承认的只有自然人和单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按倘若无人驾驶汽车在行驶途中突遇车内外人员安全无法兼顾时,无人驾驶汽车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构成单位就无法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传统刑法无法适用。在“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主观要件”的基础上,无人驾驶汽车导致的犯罪只能成为“无犯罪实施者”的特例。
1989年美国新的判例“Tele possession”中机器人在符合某些标准后也被赋予人类潜水员的部分权利。在美国刑法中,公司以及其他法律拟制人格体的行为已被接受,未来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到一定阶段,车辆具备人类相似的思维能力时是否可以拟制为法律人格体,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近年来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日新月异,便利与存在的隐患不可偏废,无人驾驶汽车领域可能涉及的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侵犯隐私等民事、刑事等法律案件不断涌现,关于无人驾驶汽车在不同背景下发生车祸的责任认定、自动驾驶系统的伦理和网络安全技术标准问题等都迫切呼吁法律规制的及时跟进,以及前瞻性法律预设支撑来及时面对在这些问题中隐藏的挑战。
无人驾驶汽车也逃不开全球化的大潮,建立国际统一的网络安全共识、设置统一的技术、价值标准是必然的发展趋势,要在无人驾驶领域抢占先机不仅仅需要国家政策、产业投资、技术创新,也需要符合无人驾驶汽车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甚至具有超前性的法律提供有效保障,还需要恰当伦理道德体系提供坚实社会基础。在这些方面美国、德国等部分西方国家的立法进程相对较快,从他们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获取宝贵经验。相信未来得以不断完善的无人驾驶汽车将会以其安全性、便利性、合法性为人类带来更好的乘车体验,让科技服务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