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均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目前,我国的法律颁布了关于调整违约金司法的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譬如体现不具备系统完整性,没有在法律的使用上明确下来,同时,部分法律适用的问题界限仍旧模糊,在细节上面没有解释清楚,因此会出现法律条文不具有统一性的现象,在后期判决案例的时候,出现同样的案例,却有着不同的决案的后果。我国的在违约金这块的使用上,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目的进行,所以,在后期会出现当事人即使在当时商榷了应该补偿的金额,但是受害方是没有办法预估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所以,根据这类情况法院是有权可以插手干预的,如果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的太高又或者损失的程度太高,当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院进行监督,体现了公平的特征,所以该法是良性的。
违约金可以提前进行商榷谈判,具有提前约定的特点,同理,既然是预先约定,那么后期若是出现了不良的违约行为,那么受害者的实际损失程度必然与违约金之间有着一定的差距。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降低受害者的损失,尊重合同本身所固有的契约精神。从微观角度来看,这些规定相对较于机械,不够灵活通用,在各项案例实践中,可以看出合同的种类千差万别,不能以偏概全的将30% 当初惩罚违约金的条件制约,而应该有弹性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被过于过高,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请酌情适量降低减少,合同法司法对适量二字的解释为:以实际损失的金额为根本条件,核查履行合同的平时情况,进行酌情考虑。在这一点上,虽然法律制约稍有松动,不那么严苛死板,却又过于宽容,会出现法官因理解事物本质的不同,从而无法公正、公平的准确做出判断,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还会让整个司法系统呈现业务不精、腐败的现象,让社会群众对法律的时效性、公正性、公平性提出疑问,造成不好的舆论。
调整司法制度,必须涉及到的人员就是当事人,违约金后期该如何明确,以什么标准、什么形式使用是需要思考的,法院法官等人具不具备拥有释明权,在整个诉讼中,当事人列举的种种证据是否具备有效性,种种疑问并未在法条中得以体现。另外,在采取的若法律没有清晰明了的回答请求方的合理要求,那么当事人是有权利进行二审,并在二审中当众提出调整违约金金额的要求,这种行为虽然巧妙的避免了当事人的再次上诉请求,却也违背了司法的原则性、正义性。
1.明确违约金的性质,统一各界认识
之所以要正确理解明白违约金其本身的性质,是因为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受其影响,所以应当明确违约金的惩罚力度、惩罚条件、惩罚范围等多方面,并对金额实行限制。让这项制度可以成为解决因违约金而引起的各类矛盾争执的工具。
2.增加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判断标准
单纯的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谈判条件,过于片面,不具备完整性,例如:在购买房屋时,因开发商没有按期办理相关证件,使购房者无法按期入住,但此类情况并没因为违约造成金钱方面的巨大损失,所以开发商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购房者的权利又应当如何维护。因此建议加强对恶意违约的遏制,避免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考虑到法律规定只有造成损失才赔偿。
1.启动条件和期限的法律适用
开始启动违约金司法制度,在整个过程中始终要以当事人本人意愿为中心思想,以当事人的诉求为第一要素,若当事人明确提出希望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必须要在一审当中向法院提出该诉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受到不可预估事物的突击。
2.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
在调整违约金司法制度的时候,不管是出现提高违约金还是降低违约金,都应当涉及到分配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因为法官认为自己经验丰富,会凭借自己日常经验去分配责任,这样不利于判案的准确性,所以,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该区分如下:第一,在违约金过低的时候,当事人应该请求增加违约金。第二,在违约金过高的时候,当事人应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讼。
3.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及条件的法律适用
法官所具备的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看也是自由裁量权,不适当的使用释明权,会造成整个案件的处理不具备公平性,所以建议应该统一明确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让法官更行之有效的审批各类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