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泳槟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口)
在民法的世界里,“意思自治”通常指的是在尊重他人,不干涉他人的情况下自己做的生活,自主参与,然而这也是民法中一项基本的原则。而侵权行为指的就是干涉他人的而生活。因此,如何将这两种价值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社会良好发展,并且可以涉及到评价其他人行为是否具备必要性和有益性,如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是在什么样的状态下才需要这样做,此类种种都表现出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在整个无因管理制度价值基础上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定位。
首先,当管理人进行支出时,行使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问题。针对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虽然法律条文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但是,其简单的而立法条件不能很好的满足于现实的司法实践需求。许许多多的立法空缺现象,都只能站在理论学界观点的基础上,但是却缺少最根本的立法依据。所以,我国目前实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实施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这种困难主要表现在该制度既不能高效的维护好管理人的基本利益,也不能深层次的提高管理人的利益。其次,在事务管理承担方面,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让管理事物可以有助于本人的经济效益,第二种类型是不利于本人的经济效益上升。在民法的基础上,无因管理体系是建立在这两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之上,同时拥有着不同效果的法律体系。这两种类型分别表现出不同的经济效益状况。目前,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依然把没有合理插手他人事务行为和不合理插手他人事务这两种行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便间接的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权利义务该如何进行分配产生了不良影响。
在罗马法律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出现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本人利益,伴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因管理制度也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慢慢的开始向改变本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也在渐渐开始从对社会利益的有效的行为着手,强调无因管理制度对社会和道德这两个方面起到的保护功能。从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经济不断增长,加强对管理者利益的保护。以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为出发点,其宣布了这样一条规则:个人生存在社会中,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社会某一个团体的其中一部分,是作为社会团体的缩小版存在在社会中,成为真正的个体。法律所展现出来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利益,让社会整体始终保持在平稳安定的过程当中。
在各国的立法事项基础上进行分析比对,可以发现若是插手他人事务时是在被允许的、合理的情况下进行,那么不管是在罗马法、德国民法又或者是后期不断完善补充的各类立法,都是把管理人的保障放在第一位置。为了给管理人建立不同义务指标,设立不同的评判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法国学者Carbonnier的论点,可以体现出立法者对管理者展现出了怀疑的态度,若是立法者没有很好的为管理者提供带来有效的经济效益,那么便能带来不可预估的风险,而风险的最高点的便是对管理人的之间伤害。所以,调整无因管理的制度,更好的规范管理行为人,保护好管理人的利益,阻止他人恶意的干涉插手事物,所以,维护好本人的利益是当务之急, 从而对本人自由得到干涉进行相应的补偿,让管理人被担负着更多的责任。
确定我国无因管理及其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基本构成如下。
第一, 我国的无因管理具体的是被定义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或者没有按照约定要素去管理他人事务, 也没有利于本人 ,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或者虽然违反其意思 ,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义务,或者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又或者 ,若依据本人的意思,去与社会法律体系和社会道德伦理背道而驰,但若管理人本着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为出发点,则可以违背本人的意愿去管理事务,达到无音管理体系。完整的成立无因管理体系,阻止违法事务的产生,在处理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的时候,应该制定合理的赔偿责任计划,即管理人有权利向本人提出赔偿诉求若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利益损失,但是因为无因管理的产生,管理人若是故意使用非法手段去伤害责任人的经济利益,那么便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管理人还需要按照损害程度对本人进行一定的赔偿。
第二, 若没有被明确的委托,那么管理者则没有义务去进行管理事项。若一旦受到委托,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且要是违背了本人的意愿是无法成立无因管理。所以,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条件,应该根据权利义务的轻重来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