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之判定

2019-12-13 11:14贾茜琳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8期
关键词:解除权行使期限

贾茜琳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一、引言:案件概述

2009年,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由J公司受让D公司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同日D公司与J公司订立了相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投资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D公司退出投资公司。其后,J公司又将其股权再次进行了转让。2016年,D公司向J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J公司表示2009年以来D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股权转让款。D公司起诉请求:确认D公司与J公司2009年7月23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并判令J公司返还投资公司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恢复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工商变更登记间隔长达7年之久,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或者通常理解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合同解除权已消灭。而且,由于涉案股权已经由J公司再次转让且完成了变更登记,D公司超出合理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会严重影响投资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正常的经营,同时也会损害已经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对于D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之后,案件经过二审,维持了原判。

D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后认为,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期限限制。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D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J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案涉投资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若允许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1]。

二、未经催告的合同解除权仍受行使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解除权何时行使的问题,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权利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行使。但如果此时对方并没有进行催告,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是否仍受行使期限的限制问题,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行使,不受限制。换言之,若无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则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始终存在。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

首先,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不需经相对人同意,而仅凭权利人一方的解除通知,便可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其次,从权利存续时效来讲,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则消灭。其功能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迅速地行使权利,防止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解除权永久享有,则必然对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精神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且及时行使权利,重在提示、提醒与督促而非促使解除权的永久保有。再次,从实务操作来讲,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享有解除权乃是基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权利人没有了解除权,权利人仍可以通过追究相对人之违约责任而使其利益获得救济,故而,法律对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对权利人而言并无太大不利[2]。最后,从催告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其是为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在赋予权利人解除权的同时,为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而赋予相对人的一定抗衡性权利,其本属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设立该法条的初衷并不是要将催告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必备条件之一。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时,其实就是以这种不作为的方式提醒相对人。催告不是解除权行使的必需条件。

综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论是否有明确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不论是否经当事人催告,均应受一定合理期限的限制。

三、根据类推适用以确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在民法中,类推适用作为常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和界定。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类推适用系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案件要求罪刑法定,行政执法则要求依法行政,故类推适用不得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适用。而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民事案件中,为了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类推适用这一方法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是被允许的。合理适用该方法可以有效防止法院在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逃避裁判或者恣意裁判,进而使民事纠纷公平、合理、妥善得解决。

借助类推适用的案件主要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必须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即裁判案件无法可依;其次,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对本案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却有与本案案件类型相似的条文或规范加以规定;最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将该类似或相似条文适用于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首先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规则,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存在法律空白。对此,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相应参照已有的涉及到权利行使“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已有相关规定。首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相比较,上述案件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问题,两者虽然标的物不同,但是性质上均属于转移价值较大财产的合同,具有类推适用性,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三个月和一年的期限规定。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即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作为与撤销权性质相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期限也可参照该规定。

从诉讼时效与解除权行使期限两者的比较来看,对于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不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效成立或者是否归于消灭。为了避免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而遭受损失,通常情况下除斥期间都会短与诉讼时效[3]。若适用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却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则债权人仍可请求返还自己的给付,此时,债务人是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的。故立法者规定,在债务人援用请求权时效时,解除不生效力[4]。也就是说,此时,除斥期间不能比诉讼时效还长,否则在一方行使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就会以诉讼时效届满行使抗辩权,此时,解除权人就无法获得赔偿,进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最终裁判有失公正。在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商事属性,商法合同追求效率、安全的特征,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影响交易的快捷和稳定,故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该较短。

四、将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诚实信用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体现,如今已覆盖民法全领域。实质上,诚信原则不仅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客观上产生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效果[5]。诚信原则属一般条款,具有法源属性。诚信原则作为法条直接规制于法律文本之中并无明确法律效果。因此,在规范形式上,诚信原则为不完全法条,属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6]。诚信原则因其丰富的内涵及不确定的外延,在实践中不仅统领及引导其他具体规范,更在于其承认司法审判的能动性及自由裁量的运用,拉伦茨认为,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填补法律空白,可称之为法律的“续造”。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复杂。尤其是在大型或长期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即使恪尽审慎义务,仍不免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偶有遗漏。通过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依据诚实信用,以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实现合同内容的补充,实现交易的安定。

上述案件中,案涉协议项下的股权在2009年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J公司一直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可以起到对D公司的提示提醒作用。在J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的一定期限内,D公司可以决定是否解除该合同,若在该合理期限内D公司没有使解除权,即表明其放弃解除权,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但是D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迪普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案涉投资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且J公司已经有理由相信D公司不会解除合同,若允许D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损害J公司的信赖利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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