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丛
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从古至今,在各个国家死刑得到广泛使用,在我国古代也同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死刑的思想对现代社会人也有着重要的影响,然而伴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否定了死刑,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国的死刑制度也将会呈现一个新趋向。死刑是一种惩罚方式,色彩浓重而古老,死刑的种类在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呈现出多种类型,但极其残忍,古代法学家也质疑死刑存在的价值。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至今是否废除死刑已成为无的放矢的争议。尤其是近些年,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死刑的存在是否合理,尤其在刑法修正案8里面已经淋漓尽致的表现出来减少死刑、慎用死刑的态度,中国刑事罪名中的死刑运用明显下降。
死刑的适用就是指死刑适用的根本依据及适用的条件和标准,是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所依据的事实。《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规定中提到的罪行及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结果和手段极其恶劣,情节非常严重,例如校园暴力马加爵案、北大弑母和药家鑫案等,对被害者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体现出犯罪分子具有严重的人身攻击性和威胁性。
《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对此项法条适用对象其进行了相应的填充,即将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也被囊括到了这个范围。只是使用要求上有所限制,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此些条文所提到的“不适用死刑”,不仅仅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秉持着基本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关怀,保留率死刑制度的世界上所有国家及地区,都一致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规避在外,不适用死刑,中国始终立场鲜明。
首先死刑的受理法院级别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死刑相关案件的一审仅仅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是无权审理死刑案件的。其次,对死刑复核制度也进行了相关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复核权利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最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被告如果不上诉的,维持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复核程序是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如果原判事情清楚,没有程序上的错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都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程序,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综上所述,对死刑适用的都有了严格的规定很严格的限制,确保死刑的适用可以最大程度的公证,例如呼格吉勒图案等错误执行的死刑的案件不会再上演。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概念就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死缓在世界法律史上是特色的,在我国是独一无二的设立,不仅仅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和慎行的制度本身。但他不是独立的主刑刑种,只是一项鲜明的执行体制。有关死缓的适用的范围,首先必须对象被判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其实不是立马执行,而是根据两年之内犯罪分子在监狱的表现,例如是否认真悔改,是否再次故意犯罪等,参考各种因素,有条件的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依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两年以后无功无过减刑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减刑为有期徒刑。
第一,死刑具有特殊性,自然人一旦被执行死刑,这就意味着人的生命消失,这就决定了死刑具有不能逆转的特点。死刑的根源就是彻底的夺取一个人的生命权,使其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人赖以社会存在,是自然人个体,法律赋予了各种各样的权利,而生命是各种权利的基点,失去生命这个基础,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没有其实际意义。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涉及死刑的犯罪行为人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种附加刑的”。这就表示如果一个生命个体的生命权丧失,其它附加于生命本身的任何权利也即随之消失。因此,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这与剥夺犯罪人其他权利的刑罚从本质上是有绝对区别的。①对于其他权利的错误剥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来弥补,但生命无价无法恢复,因为生命刑具有残酷性,所有死刑的慎用更加严格。
第二,死刑不能由某个人实施,而是依靠国家执行的一种剥夺人生命的行为。换句话说,死刑的权利只能以国家的名义,但国家的实施也只是一定罪名才存在死刑,例如抢劫罪,绑架罪等。死刑的存在,是依靠国家机构出台的法律,而不是某些团体和个人可以制定的,有其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性,谁都不能替代国家。死刑的实施只能依靠司法机关,严肃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步步实施,例如死刑复核,层级申报机制,从中级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一套完整的复核体系,才能叫作一个完整的死刑体系。在执行上死刑必须又有法可依,合理和公平、公正,才能实现合法。“主刑涉及死刑的犯罪行为人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种附加刑的”。这就表示如果一个生命个体的生命权丧失,其它附加与生命本身的任何权利也即随之消失。因此,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这与剥夺犯罪人其他权利的刑罚从本质上是有绝对区别的。②
第三,中国刑法典中的关于死刑条款太过繁冗。死刑从1979年刑法中28个到1997年刑法中的68个罪名,让我国跃居全世界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在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于死刑从原来的慎行到放宽的节奏。因为随着社会各种问题的层出不穷,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些问题呈现出突兀的形态,因此立法者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为了抑制犯罪率,导致了死刑罪名的激增,死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97年刑法不仅仅维持现状,仅仅有一些减少,总共68个死刑罪名。例如:许霆案ATM机案,涉及到盗窃罪的特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可以判处死刑,因此许霆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能看出当时刑法的严打力度,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立法机关也在顺应民意的背景下对死刑的范围有所缩减,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虽然删减了很多经济犯罪以及不常用的犯罪的死刑,但是我国死刑的罪名在全世界的刑法中,还有很大的空间进行改革。死刑适用的主体没有精细化,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仅仅明确最低标准,但对一些特殊情况的规定还是有很多留白。
综上所述,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的话题,还是刑法界讨论的焦点,至今仍是刑法学界的热点话题。但在我国现阶段,死刑虽然有其局限性,但根据我国国情和现实情况,我国在一定时期必须保留死刑,但并不代表能滥用死刑,所以需要不断的对死刑进行改革,最终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 注 释 ]
①尹跃龙.略论我国死刑存废及限制死刑的司法对策[D].东北师范大学,2013.
②尹跃龙.略论我国死刑存废及限制死刑的司法对策[D].东北师范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