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

2019-12-10 09:54刘娜娜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刑事案件

刘娜娜

关键词刑事案件 速裁程序 权利保障

近几年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升高,尤其为轻微刑事案件频发,无疑加大司法人员办案压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办案效率降低。通过速裁程序建立,办案效率得以提升,但实际应用过程中也存在部分问题,对速裁案件的公正裁决及程序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为推动速裁程序良好运行,本文针对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展开研究。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立意义

(一)节约司法成本

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用至案件处理中,案件处理时间得以大幅缩短。案件处理规定中指出,当以速裁程序展开案件办理时,检察机关在案件受理的8天时间内须决定是否公诉,法院须在1周内审结案件。可见,当速裁程序启动后,办案时间得以大幅缩短,案件处理效率得以提升。从某种程度而言,借助速裁程序的执行,可对案多人少的现象予以缓解。若案件处理时,未启动速裁程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资料浪费,案件处理效率降低。

(二)增强当事人人权

建立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目的除为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外,也包括对当事人的人权予以保障,即此程序的构建具备保障人权、惩治罪犯的双重目的。而借助速裁程序的建立针对以上两方面而言均具备重要意义。如办案效率在速裁程序建立后便得以大幅提升,也可有效減少案件逾期未处理的现象产生。因办案效率提升,可将当事人各方面损失降至较低,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可产生一定积极意义。速裁程序建立的积极意义为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同时,也在看守所、法院等部门均增设援助值班律师机制,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法律援助。以某种程度而言,可对当事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予以保障。

(三)缓解案件积压压力

速裁程序建立后,可依据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复杂程度将案件予以分类。若为简单刑事案件,将会启动快速处理流程,由此可节约相应的司法资源,以对疑难案件予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源分配的合理性予以保障。速裁程序的建立除可提高简单刑事案件办案效率外,也可缓解由于案件过多所产生的案件积压问题。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所存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狭小

实际上,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办法》中所罗列的11种刑事罪名,并可能处以单位罚金及1年以下的拘役及管制等案件。此同中国刑法中列明的400余种罪名而言,11种罪名仅在其中占据极小一部分。而以我国刑事犯罪现状而言,刑事案件发生频率较高且案件类型多样,而仅有在处理少数被明文规定的案件时方可采用速裁程序,对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形成严重约束,使得总结健全且试点适用的速裁程序无法将自身功能予以充分发挥,产生资源浪费。其中处以1年以下刑期的规定,非但不属于现行刑法的法定量刑档次,且针对“可能”的判断无疑对司法机关提出更高要求,部分案件在起诉及侦查阶段均难以结合案情展开准确判断,因此使得速裁程序难以广泛应用至案件处理中。

(二)未能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

速裁程序中虽明文设立“值班律师制度”,望以此向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实际试点时发现:一为因速裁程序中所处理案件多为轻罪,且启动速裁程序后案件处理周期较短,司法人员、被追诉人均未对法律帮助予以重视,此也为导致速裁案件辩护率难以提升的重要原因之一。二为个别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虽得到法律帮助,但因大部分“值班律师”并未对自身法律帮助的重要意义予以清晰认知,导致原本辩护率较低的案件也并未获得有效辩护。除此之外,速裁程序为实现“快速结案”要求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尽量少使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促使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可主动认罪,但在适用速裁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多为偶犯、初犯,或外来务工者,并未具备稳定的住所、经济来源,而司法机关为将办案风险降至较低,针对大部分嫌疑人多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违背。

(三)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权利

速裁程序中规定,若被告人或嫌疑人启动速裁程序,则需获得被害人原谅,并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同被害人和解。实际司法实践中,仅有少数嫌疑人或被告人同被害人和解。此外,《办法》中也并未对若被害人未同嫌疑人及被告人达成和解的救济渠道、法律后果予以规定。由此形成“无救济、无权利”的现象。而案件处理结果同被害人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自身又难以通过诉讼满足合理诉求,导致此权利的设置成为虚无。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健全策略

(一)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首先应扩大速裁程序适用犯罪类型范围。《办法》中所罗列的可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类型虽仍以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及侵害财产犯罪等作为重要表现形式,然而实际上,伴随科学技术发展,传统犯罪类型日渐减少,而未包含于11种犯罪类型中的网络传销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频发;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倒卖及涉黄赌毒等犯罪持续高发。为保障一项制度可在设立后得以广泛利用,并将制度所具备的社会效应充分发挥,则应扩展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为实现速裁程序的广泛利用,并实现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办法》中所规定的11种犯罪类型显然不够。其次为扩大刑事速裁量刑标准。三年为我国刑罚量刑档次的分界点,但速裁程序量刑范围却仅局限于可能处于1年以下刑期,且处刑一年以下的案件较少,无疑对速裁程序利用范围产生严重约束。此外,标准制定模糊也为限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重要影响因素。案件处理人员在案件处理前除需判断案件刑期是否处于3年以下,还应对案件刑期是否为1年以下予以判断。此类刑期适用标准的设置不仅对案件处理人员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同时也对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形成严格限制。故建议可将速裁程序适用案件量刑标准扩展为3年以下。

(二)加快速裁程序启动

改进审判程序为速裁程序的重要改革要求,此也仅为对审判程序的改革,但并未对起诉环节及侦查环节的改进予以重视,而具体应如何改进,相关部门也并未予以足够重视。此背景下,难以形成速裁程序审判时、审判前的联动。“速”为速裁程序的重点改革内容,而为从真正意义上实现“速”,则案件审判时及审判前的前后联动尤为必要。刑事案件侦查环节中,通常难以对证据收集时间予以科学掌握,而在最初阶段也无法对能否启动速裁程序予以判断。改革过程中须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并要求检及侦的工作须围绕审判服务展开。如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则应构建联动机制,并借助速裁案件绿色办理通道的构建,促使同条件相符合的案件可尽早启动速裁程序。与此同时,审判机关也应将自身所具备的主导作用及中心作用予以充分发挥,主动、积极的同检察机关及侦查机关加强联系。同时,在审前阶段针对案件能否启动速裁程序予以量刑指导,强化机关间的联动,完善刑事速裁程序。

(三)增加强制指派辩护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在速裁程序中的增设,主要目的即为对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予以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此制度的增设并未获得良好成效。因相关部门针对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获取指派辩护并未予以强制性规定,且因此类案件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强制指派辩护所规定的法律情形,所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并未引起相关机构的重视。由此,建议可在速裁程序中增加强制指派辩护制度,对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辯护权予以保障,以此也可维护司法公正。此外,仅确保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具备辩护权并不全面,还应对所享有辩护权的有效性予以保障。一方面可将辩护人的权利在速裁程序中予以明确规定,尤其为审前阶段的权利,为辩护人行使相关权利时,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应将辩护人在辩护时的辩护态度予以明确规定,若辩护人态度懈怠则应追究辩护人法律责任,借此强化辩护人的约束,以此确保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辩护为有效的,而非流于形式。

(四)完善被害人知情权

以某种程度而言,刑事程序本身即为控辩双方的一种对抗,虽被害人可由公权利机关提起控诉,然而实际上,被害人权利并未得以充分保障,此也为领域内学者长期关注的问题。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法律权利予以保障为速裁程序构建的出发点。若被追诉人“认罪减刑”,但被害人并未知情,或被害人虽知情但反对适用却已执行的,如此,不仅使得被害人权利并未得以充分保障,更是难以让被害人对刑事程序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予以感知。因被害人参与权及知情权在诉讼程序中的缺失,使得被害人难以在诉讼程序中感知到正义、公平,对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速裁程序中虽明确规定程序适用前提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表明此条件并未作为必要条件应用至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也表明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并未予以足够关注。此制度环境下,将会对当事人双方关系的调整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尤其为被害人难以从内心服从司法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风险因素。所以,建议当速裁程序试点完成后,切实投入司法运行程序中时,应在法律中明确且强制性规定“针对被追诉人所适用的速裁须充分听取并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被害人意见须记录在案”,以立法方式对被害人知情权加以保障。

四、结语

现阶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仍处于试点运行阶段,结合试点运行情况而言,虽针对案件处理效率提高方面起到一定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立法规范方面仍存在一定缺陷,使得维护程序正义及分流案件等优势并未得以充分发挥。因此,为健全我国司法程序,需针对速裁程序中所存在问题予以分析、总结,并结合所存在问题,制定相应解决措施,望借此可对法律的公平正义及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并加快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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