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昕
【摘要】本次研究从未保价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着手,试图从快递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出发,主要理清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主体、法律关系等,阐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形式,着重讨论违约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减少纠纷。
【关键词】保价 快递服务合同 违约责任
据国家邮政局统计,截止2017年底,我国快递业务规模已经连续四年位居世界第一,有七家快递企业陆续上市。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日益突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不同案件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理论也不同。作为最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也在实际运用中出现许多问题。网购、微商等现象逐渐流行,而快递服务作为商家和收件人之间的桥梁,快件一旦受损,在寄件人不及时向快递公司索赔、索赔金额与实际金额差距较大、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金额等情况下,收件人即消费者对其所有物品的权益就会受到侵犯,尤其是未保价快件,最终得到的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完全不成比例。纵观现存法律法规,对于快件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够完善,即使是已于2018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快递暂行条例》,对未保价快件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仅限于“适用民事规范相关规定”,亦未能阐述损害赔偿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规定。
关于未保价的快递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争议以及学者的探讨研究颇多,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
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界尚有争议。对于我国《合同法》中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学界也是各执一词,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运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不同的制度。学者郑佳宁认为,当收件人和寄件人不同时,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应包括第三人(收件人),而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收件人为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当寄件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将寄件人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移转至收件人,收件人此时方可获取对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独立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范的合同类型,应该界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合同法》第64条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以相当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寄件人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收件人不能基于违约责任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未保价快递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提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二元论。首先,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违约责任(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其中,除实际违约责任外,其他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实际违约要区分具体情况,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有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等,但损害赔偿责任则应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这样也可以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互对应,平衡快递公司、寄件人、收件人三方过错,进行平衡。
3.违约责任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学者苏号朋、唐慧俊等认为若出现快递延误、投递不当、损毁或遗失等侵权事实,消费者对快递企业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因为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能以违约为由直接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法上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不论是财产损害赔偿金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论是救济性损害赔偿金还是惩罚性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都没有受到充分保护。
4.国外关于未保价快递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
美国、日本、德国这些国家规定快递相关制度,第一:在美国若邮寄货物丢失,消费者可自主与快递公司取得联系,与国内快递公司一般消极的沟通态度相比,美国的快递公司会给消费者一个受理号,消费者可凭借此号码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这也间接说明了消费者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在日本一般很少有人对货物进行保价,除非是价值相当高的物品,日本的快递服务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小有名气的,其次,在日本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很多种,而且其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规章制度也是非常具体全面,这是不需要保价和另外付费的,如果另外再支付30元人民币赔偿金额可增加到50万日元。第三:德国因快递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相对较少,即使发生纠纷,个人与快递企业就能解决纠纷,基本无须诉诸法律。
通过文献研究和法律制度研读,发现关于未保价的快递服务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有多种承担责任方式,但是饱受争议的是违约责任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生活中赔偿处理方式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一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二是人们在实际生活遇到的纠纷繁杂,处理标准多样。
有关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现今没有单独对快递服务合同进行专门界定,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将其按照普通双方货物运输合同来处理,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只有发件人才可以主张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利害关系人即收件人也可以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其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但是若将快递服务合同定义为货物运输合同,则应当引用过错推定责任。此外,现存有许多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最受争议的是损害赔偿这一承担方式,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确定等相关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参考文献:
[1]周曉利.电子商务飞速发展背景下快递业发展探讨[J].企业经济,2012,31(05):110-113.
[2]高智新.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