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的权利救济研究

2019-11-30 04:07韦小巧
青年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精神病人

摘 要: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可能失去自知力,无法辨认外界信息,无法控制自身行为,因而缺乏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不能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强制医疗手段对于保障其安全与治疗是十分必要的。立足于新阶段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进行解构,着重解读《精神卫生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实际的“被精神病”典型案例进行剖析,构建更加完备的权利救济制度,为精神病人谋求更大的福祉。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权利救济

近年来,有关精神病人的新闻频繁见报,大多涉及精神病人生存状况、社会危害、人权保障、医疗乱象等问题。精神病人的相关问题已经不是小问题,它存在于社会的各个层面,理应引起各方面的审慎思考。社会上还存在着不少“被精神病”现象,“被精神病”者被政府、单位或家属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被冠以“精神病人”的帽子,人权受到极大的摧残与侮辱,权利也无法得到救济。怎样通过法律解决“被精神病”者的相关问题,杜绝变相的监禁正常人谋私利,也是探究精神病人权利救济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精神卫生法》的解读

我国于1985年开始由卫生部负责起草《精神卫生法》,数易其稿,并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对于精神病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少之又少,除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病人保护和免责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1]上海、宁波、杭州、北京、无锡、武汉等城市也先后出台了自己的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由于没有统一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人进行管理与保护,导致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认定、决定、治疗、解除上存在不同的标准,各地在处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都存在不少问题,乱象频生,对精神病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小的损害。如今,《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精神病人管理上无法可依的困境,提出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上新的思维,对精神病人的送治、治疗、解除等各个环节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解决了因各地立法的不统一所带来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上的混乱。[2]例如,《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的自愿原则,这条规定将一般的精神障碍治疗放在跟普通疾病同样的平台上做了规范,消除了对精神病人寻求医疗的歧视,也变相阻止了精神诊疗医院随意强迫精神病人入院治疗。在诸多新的规定中,《精神卫生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无疑是本部法的亮点所在,没有问责机制就缺少了一种限制权为滥用的强力手段,除去惩罚机制,仅剩下道德的约束,现阶段的社会将无法正常运转。

如今,《精神卫生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口、用人单位、学校、医务人员、监狱、社区、家庭、新闻、媒体、心理咨询人员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上的责任,使得这一对精神病人极其重要的诊疗方式在送治、治疗、解除的各个环节都被纳入了法治化的轨道,为精神病人的入院治疗提供了良好的保障。[3]虽然公开的《精神卫生法》明确了诸多事项,但毕竟依然是尚未成熟、未完备的一部法律,因此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例如精神病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遗漏,不能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发酵之后的表象就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被精神病”现象。

二、“被精神病”现象探究

“被精神病”是一种将正常人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家属、单位、政府为送治主体的强制医疗中。[4] “被精神病”是一种被迫的,违背正常人意愿的强制,对于人权是极大的侮辱。在过去的几年里,“被精神病”现象多发,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该现象的受害者,因而是本文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具体分析下可以发现,“被精神病”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三个类别:一是家属为送治主体,典型案例是朱金红案。二是单位为送治主体,典型案例是陈森盛案。三是政府送治,属于对公民权利危害最大的一种,公权力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凭借其优势地位将正常公民扣上“精神病”的帽子全面限制和剥夺公民各方面基本权利,此消除某种不希望得到的社会影响,典型案例是徐林东案。

《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后,有人认为“被精神病”现象将会从此消失。我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方面,该法相关条文只是规定了患有较轻精神障碍的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入院和出院,对于伤害自身为标准入院的精神病人可根据监护人的意愿享有一定的出院自由,而对于因有伤害他人之虞受到强制的精神病人之出院自由则完全受制于医疗机构的决定[5]。据此,对于医疗机构串通他人违规鉴定、评估以限制正常人自由的情况,法律并不能有效杜绝。另一方面,该法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口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义务,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医疗机构进行追责。但是行政权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仅仅单一的靠政府卫生部口去管理医疗机构,后者可能会因权力、统治、利益等因素的压力或诱惑而逐渐异化,成为被精神病的工具。[6]在众多“被精神病”现象中,医疗机构都充当了工具的角色,為满足政府、单位或个人对受害人的变相拘禁提供各种诊断结论、意见参考、强制手段。

三、完善对精神病人的救济制度

(一)建立监督机制

要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系统的监督机制,该监督机制可以有由三部分组成:专门机构监督、公众监督、媒体监督。专门机构监督主要行使以下两大职责:其一,监督和复核强制收治的程序;其二,监督和复核精神病患者的生活坏境和福利待遇。这两大职能可以由同一机构行使,也可以由两个独立的机构分别行使,但是其关键在于监督机关必须具有独立性。所有的监督机关所作出的决策仅依赖于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不应该受到政府或部门的影响,精神卫生服务提供者亦不能对监督机关进行干预。[7]

(二)保障当事人的申诉、起诉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设置有申诉程序。比如在法国,被判强制入院的患者本人、家人或者代表病患的任何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立即释放。如果在承认强制收治需要法院命令的前提下,那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都法院命令不服,可以上诉。即使在资源匮乏的国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所有患者都必须被告知拥有上诉权,而且所有的上诉案件都应该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获得受理。对于存在争议的案件或者其他特殊的案件,经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申请,主管机关应举行听证。

(三)重视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

我国对于精神病强制治疗行政行为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一般采用行政救济以及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制度[8]。行政复议是公民、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重要的方法。在该制度建立之初,该制度确实短期内发挥了较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近年来该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无以为继的萎靡状态。在对精神病人进行行政强制治疗行为所出现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该制度并沒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多年来,这种救济制度一方面民众知之不多,制度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另一方面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执行的力度不够,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出现行政复议这一救济资源浪费的现象,所以应该将行政复议救济功能重视起来,让其实现真正的价值。

(四)建立合理的赔偿制度

新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出台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可惜的是我们没有在新的赔偿法中发现关于被精神病案件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应该有专门条文规定被精神病案件的赔偿问题。首先,被精神病案件具有特殊性,被精神病的受害者也往往代表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涉及群体十分广泛,国家必须调和这些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其次,被精神病案件涉及众多法律关系,明确规定赔偿可以防止各机关团体之间的相互推诿,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最后,被精神病案件的赔偿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史无前例的事件,操作起来会遇到一系列的困难,如不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很难实现公平正义。

四、结语

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一步步找寻问题,完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权益保障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它需要权衡多方利益,在诸多价值取向之内找寻强制与医疗之间的平衡,因而需要更多的关注与资源。

参考文献

[1] 翟方明.试论强制医疗关系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05).

[2] 姚丽霞.以法律居面的立法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J].法学论,2012(2):128.

[3] 魏晓娜.要防止滥用住院程序[N].法制日报.

[4] 谢黎黎. 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D].山东大学,2017.

[5] 胡金龙,徐偲,黄希.关于“被精神病”事件的法律探讨[J].才智,2012(03):21.

[6] 刘慧军,张文.从“被精神病”事件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J].法制与社会,2011(28):182-183.

[7] 梁乐毅.关于完善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D].河北联合大学,2014.

[8] 王聪.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权益保障[D].兰州大学,2015.

作者简介:韦小巧(1994.07-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族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族地区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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