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心怡(华东政法大学)
在外空活动商业化的大背景之下,航天技术迅猛发展,外层空间物体(以下简称空间物体)的发射不再繁琐,费用也大大降低,但也随之带来许多问题。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发射国(以下简称登记国)在面临原有空间物体需要更新的问题时,往往会考虑放弃对老旧空间物体的维护与检修,转而重新发射拥有更高科技含量的新外空设施。而对于需要处理的老旧空间物体,登记国通常会放弃该空间物体,任其在原有轨道运行或启动预设的报废程序将其销毁于太空。这一现象背后潜藏的问题将会随着当前卫星的“发射热”在日后越渐凸显。
现有的《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将“空间物体”一词的范围限定为“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发射运载器及其零件”,《外空条约》给予了“空间物体”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即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同时,三则公约也对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仍存在疏漏,例如:《登记公约》确认了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但没有规定登记国放弃空间物体时的注销程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责任公约》规制了登记国空间物体造成事故的归责,但没有溯及登记国放弃物体所有权后发生事故的责任归属。放弃空间物体涉及空间物体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以及未来可能造成事故的责任归属问题,这两个问题十分重要,但现有的外层空间条约因受到制定时代背景的局限,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外空活动新形势的背景下,国际社会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重新思考,并对现有规则加以适当补充。
明确所有权放弃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所有权放弃的前提。在国际法层面,暂无空间物体所有权的内容规定,对于“权利放弃”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因此,在构建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国际法规制时,国际社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参考借鉴各国国内法层面的法律规则。
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学领域的基本问题,也是讨论本文主题前需要明确的先决问题。
国际法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支持了国内法规可以成为国际法规范制定时的参考内容的观点。尽管《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有说明国内法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但这并不代表各国国内法不允许作为解决特定争端的材料。事实上,在国际法院的实践活动中,运用国内法断案的案例也有许多,例如: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以及波属上西里西亚德国利益案。
此外,从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等大型国际组织的实践活动中,都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积极互动。在国际立法过程中,也有国内法成为国际立法的参考标准,甚至直接应用于新的国际法条文当中的先例。
综上所述,国内法中的内容完全可以被国际法借鉴参考,并用于国际法规范的构建。
在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立法过程中,所有权的放弃通常被分为动产的放弃和不动产的放弃两类。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放弃仅依据动产所有人的单独意思表示而有效,要件的成立相对简单,即主观层面,所有权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放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客观层面,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有权人需做出真实有效的放弃动产占有的行为。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除了需要满足一定的主客观要件外,多数国家还规定了程序性要件,即所有权人需要完成不动产注销登记。
《德国民法典》第928条第1款有关不动产所有权放弃的规定中写到:“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达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将该项放弃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而生效。”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所有权人放弃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构成条件:一是所有权人必须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做出放弃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对此放弃进行登记。
中国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放弃不动产所有权是一种根据无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行为,总结起来其构成要素有三:一是所有权人有做出放弃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三是所有权人需完成不动产的注销登记。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空间物体的特殊性质,并不是所有空间物体都是“定着物”,例如人造卫星、飞行器、空间站等空间物体都不是附着于某一物体上的固定物体,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不动产”的特点。空间物体具有部分动产的特征与部分不动产的特征,那么在制定国际法规则中是否可以参考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重要动产的物权是否可以受到与不动产物权类似的制度保护?中国的《物权法》给出了一个参考答案。《物权法》的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登记制度,这一规定又被称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强制登记制度,此项制度为动产登记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在理论层面证明了重要财产物权登记的必要性和国家对重要物权保护的立法思想。
除此之外,许多国家都有对不动产注销与变更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和程序虽不尽相同,但核心的立法思想一致,即有关不动产的重大物权变化需要得到相关公权力机关的确认。
根据权利的固有法理属性,空间物体所有权既是权利,则理应可以放弃。但法学理论中对于权利的放弃描述有一前提条件,即不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以及其他外层空间法律中所述的义务是国际法层面登记国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登记国在行使权利时也理应不得违反这些法律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多个发射国共同发射的登记要求,即多个发射国之间应讨论决定出一国为空间物体在联合国空间物体总登记册上的登记国。因此条规定,一个空间物体仅会存在一个登记国,但其余的共同发射国仍需根据国家间的外空活动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下文中所述的“登记国”需要承担的国际法规则构想也适用于多个发射国的情况。
现有国际法规范中,对于权利的放弃鲜有规定,仅在有关领土变更事项中提到了国际法层面国家对于其所有权权利的放弃,即“有效控制”结合“领土放弃”的单方国家行为可以导致领土的主权变化。此处提到的单方国家行为可以包括国家的正式声明和通告。国际法院也确认了这类单方国家行为可为行为的作出国创设义务或导致权利的变动。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法实践,表达放弃领土意思的单方国家行为可以导致国家权利的失去,但因为领土放弃是单方国家行为,且会导致重大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国际法实践过程中,也对领土放弃的单方国家行为的表达有着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对于国家领土放弃的意思表示必须毫无疑问。空间法角度的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国际法规制构建,也可以结合现有的有关领土放弃的国际法规范实践,即国家对于其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的单方国家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毫无疑问地清楚详尽陈述。
国际实践中,处理退役卫星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将卫星推进到“坟墓轨道”任其继续运行;二是将卫星焚毁。“坟墓轨道”的处理方式针对的是地球同步轨道上的卫星,若发现其不能正常运行,地面控制人员就会向卫星下达向“坟墓轨道”运行的指令,将卫星移动到“坟墓轨道”,以免对地球同步轨道上正常运行的卫星构成威胁,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同步轨道的洁净。而焚毁的措施主要针对近地轨道上的失效卫星,这些卫星在失效后,地面人员会向其下达减速的指令,在万有引力的作用下,卫星的轨道高度不断下降从而进入地球大气层,并在进入大气层的过程中焚毁。这两种现有的较为成熟的处理废旧卫星的方式,在科学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完全可推广应用到其他空间物体。
出于对不动产物权重要性的重视,许多国家在进行关于所有权放弃的立法时引入了公权力机关,以公权力的实施,来保障和规范不动产物权变更活动的进行。从物权的确定性角度和责任的源属性角度来看,在处理重大物权变动时也值得推行此项规定。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也都载明了有关不动产物权、重大物体物权注销与变更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可以认为多数国家对重大物体物权变动的重要性存在共识。除此之外,多数国家国内立法也有条款能够体现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思想,因此“重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实践和法律基础。
在空间法律的层面,现有《登记公约》在形式和程序层面与多数国家国内法中的重大物权登记的法律规定相似,规定了发射国需要报告的内容并录入空间物体登记册,但由于所处历史时代的视野限制,《登记公约》没有明确注销程序。笔者认为,《登记公约》的缔约国可以经过协商完善公约中的信息注销程序,规定登记国妥善弃置或摧毁空间物体的标准,这将是构建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机制的程序性前提。达成这些前置性条件,并按照《登记公约》中的注销登记程序注销登记国在《登记公约》项下的权利,方可肃清该空间物体上登记国的各种责任及义务。
简言之,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登记国主观上需要做出放弃所有权的单方国家行为意思表示,且此种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二是登记国客观上拥有该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和处置能力,且做出了真实有效且符合规定的弃置或销毁该物体等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的行为;三是在满足和完成前两个条件后,登记国需要完成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空间物体注销登记程序。
与放弃领土的法律后果类似,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也会造成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下文将结合之前构想的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国际法规制,分析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后的法律后果。
(1)所有权权能丧失
所有权在通常意义上是一个私法领域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中将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称为所有权权能。所有权积极权能是指物之所有人依法对其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法律可能性;而消极权能是指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实现对所有物的支配。所有权人实现所有权权能的基础是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放弃是指权利主体放弃其财产权利,而所有权权能也会随着所有权的放弃而消失。作为所有权权能丧失的法律后果,原所有权人在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后,也自然丧失对该空间物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排除他人干涉和支配该空间物体的权利。
(2)空间物体的法律属性变动
按照《登记公约》、《外空条约》及其他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规定,空间物体所有权在放弃之前归登记国所有。若空间物体拥有多个发射国,而登记国只有一个,则该空间物体的所有权需要予以区分:对外,所有权归《登记公约》中规定的登记国所有;对内,权利依照各发射国之间协议进行分配。由于发射国数量的不同,以及处置废弃空间物体的方式不同,对于空间物体在所有权放弃后的法律属性变动也需要分类讨论。
对于单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满足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若该物体是在外空被合理摧毁,则该物体的法律权属当然消灭;若该空间物体是被合理弃置外空(符合上文提到的方式),则该空间物体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无主物,其他国家可以依照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取得该物体的所有权,该物体上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至新的占有国,再在完成《登记公约》规定的登记程序后,该国方可取得该空间物体的所有权。
对于多个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满足放弃空间物体所有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各国应依照国家间的协议进行协商:若各国一致决定将该物体在外空中摧毁,则该物体的法律权属当然消灭;若有国家意图保留该空间物体,则可依照国家间的协商,在联合国秘书长处进行登记国的变更登记,权责也随变更登记的完成而转移至新的登记国;若均无保留的意图,则该空间物体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无主物,其他国家可以依照国际法上的“先占”原则,取得该物体的所有权,再在完成《登记公约》规定的登记程序后,权责随之转移至新的登记国。
(3)禁止再次索回
“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是普通法上的一项法律原则。随着大量的国际法实践,“禁止反言”原则逐渐形成为一套完善的国际法适用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若当事人(国)对另一当事人(国)的前述事实产生信赖,则该另一当事人(国)不得对自己做出的前述事实进行否认。为确保物权的稳定性,节省国际行政、司法和执法资源,笔者认为“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被引入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国际法规制。在此规制中,“禁止反言”原则可以表现为一国放弃某空间物体所有权后,不得再次索回或占有该物体。若国家反复占有曾放弃的空间物体所有权,则会造成所有权属混乱、责任义务不明、行政资源浪费的问题,而“禁止反言”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
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机制的讨论是空间法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在现阶段,可能囿于科技水平、外空资源的相对稀缺、外空实践活动宝贵且成本高等原因,各国对于此问题鲜有关注,但该问题中潜在的国家责任和权利归属问题在未来会被无限放大。本文因为文献资料的稀缺,有关资料机密不可获得和作者自身能力限制,不能一一探明现有各国对于该问题的国家立场以及空间法学者对于此问题的学说看法。本文主要以分析现有的国际条约为基础,辅之以国际习惯、国际社会的实践探讨,以期能从中厘清该问题要害,并试想构建空间物体所有权放弃的国际法规制,为日后研究该问题的学者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