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玮
(贵州交通技师学院,贵阳 550008)
我们常说的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制度是由国家所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该项法律制度要求多类人群在与税务机关出现矛盾的时候,需要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纳税金额来执行,在金额缴纳完成之后才能够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其人群不仅包括扣缴义务人,还包括纳税人以及纳税担保人。该项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引起了人民的强烈质疑,但是对此,我国的学者并未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这与群众的反应有着较大偏差。本人主要针对该项制度在法理基础、合宪性以及立法技术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找出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制度以公益为尊,强调公权至上。但是这个制度的理念已经不能够很好地符合当前的市场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市场更强调行政民主、行政法治以及行政文明,因此该制度正在逐渐从市场中退出。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构建,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从而使社会被划分为两个领域,第一个领域为市民社会,第二个领域为政治国家。人们产生了对于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正确认知,即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不能够划成等号的,不仅如此,这两者也都不是相互包含的。对于公共利益来说,其不仅包括国家利益,其还包含私人利益。而国家利益也不一定都是公共利益,其还包括政府利益。对此,如果政府所制定的一些策略或者制度对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害,那就不再是政府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而是政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对于市民社会来说,其本位是私权利,对于政治国家来说,其本位是公权力。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当前我国不再是一个单一的政治国家,我国还包括市民社会。从而在民主政治中就要去公权力,尊重私权利。对于这两种权利来说,前者并不比后者的地位要高,所以其不应该对后者进行损害。但是在实际的政府管理过程中,很多的政府官员所采取的方法与其所具备的理念是不一致的,他们还是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高于私权利,从而对私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从这个方面对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所采取的先交税款后讲道理的方式进行分析得知,其不符合当前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在对公平和效率的关系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该制度更多地偏向保障效率,而忽略了公平性。经过学者们长时间的研究当前对这两者关系的讨论结果更偏向于优先保障公平,其次兼顾效率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要想申请行政,需要具备明确的被申请人,如果其为行政机关,就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从而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不是我国的基本法律,要想对行政复议法的合理性进行分析,需要将其放到宪法中进行分析和探讨。经过深入研究能够得知,前置义务不利于我国公民正确行使宪法权利。宪法明确地规定,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出现失职的情况,公民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或者对其进行控告和检举。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所规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不允许对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进行限制和约束,否则其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制定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在第十三条中明确提出申请人能够在税务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实施之后的六十天之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在第十四条中明确提出申请人需要在完成纳税缴费之后才能够提出申请。前者是对宪法的落实,而后一条则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进行了限制,因此,很简单地就能够得到《税收行政复议规则》中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三条是相互矛盾的结论,所以从这点来看,其法律制度存在技术性问题。除此之外,通过对《税收行政复议规则》进行查看能够发现,其第十四条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中所规定的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后者明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可以超过六十天,所以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制度存在技术性问题,不仅与自己法律中所规定的内容相矛盾,还与《行政复议法》中所规定的是不一致的。
综上所述,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制度不仅在合宪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其还在技术性方面以及法理基础问题上都存在较多的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其他的措施来达到预想的目的,而不应该再对这部法律进行使用来规定这类问题,这种行为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行的。从我国当前法律的制定进行分析,我国当前已经具备了纳税担保制度和撤销权制度,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税收保全制度以及防止出境制度,只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就能够有效避免相对人利用行政救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