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 辉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 济南 250101)
目前,许多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通过设立项目部的形式对项目进行管理。项目部一般系建筑企业内部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项目部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建筑企业应如何加强项目印章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是建筑企业面临的问题。
一般而言,项目部是建筑企业为某一特定项目的施工而内部设立的管理部门,多为临时职能部门,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项目部一般不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 条规定、第54 条的规定,无论是建筑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部或因挂靠(或借用资质)等关系而设立的项目部,建筑企业均应作为该项目部在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一1999—02011)第1.5 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项目部依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该项目部已明确获得了项目所属建筑企业的授权,故在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情形下,无论该项目部印章是由建筑企业另行授权制作或项目部制作,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即对项目所属建筑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此类情况,如事后建筑企业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则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如建筑企业未予明示追认,则应适用《合同法》第49 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虽然自行成立了项目部,也向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事项及范围、权限表述的非常模糊,如使用“全权代理”、“全面负责某某工程一切事宜”等字样,这样一方面给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带来了难度,另一方面也给建筑企业本身带来了法律风险。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定项目部印章对建筑企业具有法律效力。
项目部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第10 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第1 款规定,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 条规定,建筑企业因过错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文禁止借用资质,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挂靠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此类情况下,外在表现与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无二致,善意相对人很难去进行区分。因此善意相对人若主张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项目部使用印章自行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时,法院往往会判决由建筑企业承担。但若建筑企业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道挂靠或者借用资质,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且有损建筑企业利益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如完全不作区分,则可能出现合同相对人与挂靠人或借用资质人串通以损害建筑企业的情况。
实践中大量存在内部承包的方式,即建筑企业会通过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本单位员工,建筑企业通常会与该内部承包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内部承包人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自负盈亏,建筑企业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关于内部承包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者答复中认可其合法性,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 号]、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
在合法的内部承包情形下,一方面,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视为对内部承包人在项目工程中的权利进行了授权;另一方面,建筑企业也必须参与对项目工程的管理,对项目工程的履约情况一般是知情的,因此建筑企业需要承担此种项目部印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如建筑企业确实对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使用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不知情的,应视情形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判定。
实践中还存在项目部印章被他人盗用,或建筑企业并未成立项目部,也并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建筑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建筑企业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现实中认定“表见代理”时经常存在“印章崇拜主义”,即只要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企业要承担责任,给许多建筑企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及风险防范措施:
通过立法明确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必须进行工商登记。要成为施工企业合法的分支机构,必须由施工企业对项目部进行财产、技术、人员等各方面的管理投入,并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工商登记。登记后才允许其刻制项目部公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如此能从源头上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从而减少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中的纠纷。
现实中,许多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企业对具体项目的运作便较少过问。因此,项目经理的选任尤为重要。除了从能力、经验、技术、管理能力等专业素质方面进行考核,更要着重考核其职业道德、团体精神及有无违法违纪情况。另外,建筑企业应依法经营,杜绝挂靠或借用资质。
承包合同中要明确授权和排除授权相结合。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合理限定项目经理的职权。可以采用明确授权和排除授权相结合的方式。一是要在合同中明确项目部的权利范围、期限,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公告于项目部办公室或以发函的方式送达至发包人、分包人及材料供应商。二是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项目部不能决定的事宜,如合同的修改与变更、重大材料及约束项目经理的行为。三是要求项目经理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作为承包合同的从合同,让项目经理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一定的担保,如交纳保证金,或提供物的担保,从而强化项目经理的风险意识有效地约束其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企业也可以通过担保制度减少自己的实际损失。
项目经理到处赊账,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经济纠纷从而使企业利益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工程资金管理混乱,项目经理的资金使用权滥用很容易增加企业的经济风险。所以企业必须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工程所涉款项应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由公司审查进行划拨。
一是要对项目部印章的刻制审批、备案登记流程制定办法,进行严格管理,并要求项目经理承诺;二是对刻制的项目部印章预留印模,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三是在对项目经理的授权书明确权限,在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及程序;四是可以在项目部印章面做明确的权利限制标记;五是公司要建立的印章管理制度,派专人管理印章,使用项目部印章必须有登记;四是明确项目印章的用印责任,公司应派人定期检查项目印章的使用情况及使用印章文件的留档,定期向公司作书面汇报检查情况。若发生违反规定的印章使用行为,由印章保管人负直接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