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低龄犯罪,如何宽而不纵?

2019-11-28 08:38刘仁文
南方周末 2019-11-28
关键词:收容教养起点

◉编者按

每有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事件发生,都会引发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要降低的讨论。2019年10月25日,大连再现一例,此案正好发生在立法机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之际。案发次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草案,学界的讨论因此更加热烈,法学学者刘仁文也撰文发表看法,本期《南方周末》刊发其文章,以飨读者。

近十多年间媒体报道的少年故意杀人案件中,有多起行为人的年龄为8岁至11岁不等。可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有学者曾对世界上90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过统计,发现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为14周岁的国家和地区是最多的,共有22个,还有的设定为14周岁以上(23个)。

与收容教育一字之差的收容教养,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如果担心收容教养这个名字不好听,也可以改个名字,如“教育矫治”“强制矫正”等。

刘仁文

最近,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杀害10岁小女孩的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再次激起对刑法要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个话题的热议。我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总的来说是适当的,不宜轻易降低;与此同时,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少年也不能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放任不管,而是要通过完善和细化我国现行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收容教养制度来把这部分人有效地管起来。

降低年龄

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14到16周岁的人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的不负刑事责任。

我为什么要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首先,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的精神来看,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是合适的。学者苑宁宁曾对世界上90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过统计,发现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为14周岁的国家和地区是最多的,共有22个,还有的设定为14周岁以上(15岁、16岁甚至18岁,合计23个)。联合国在2019年发布的一般性意见中,根据脑认知与神经科学的最新研究,也建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世界上确实也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低于14周岁,但应当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大都有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而少年刑事司法体系重在教育、感化和转处,不像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那样偏重惩罚。

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更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成套的刑法制度(只是在刑法中有零星规定),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其实相当于域外适用成年人刑法的年龄起点,两相比较反而是相对偏低的。

其次,以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低为由,来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也是不妥的。

我国民法总则将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由原来的10周岁降低为8周岁,规定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等),可见,这主要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它与刑法上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功能与效用上恰好是相反的,因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会加剧对这部分人的不利处境。

最后,只一味地朝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个方向去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怎么降低也总得有个下限,降一两岁已经是个大事了,假设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到13周岁甚至12周岁,就能解决问题吗?近十多年间媒体报道的少年故意杀人案件中,有多起行为人的年龄为8岁至11岁不等。可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一字之差,

性质不同

我国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实施得并不理想,例如,家长或者监护人不加以管教的后果是什么?何为“必要的时候”?收容教养的具体程序是什么?其场所、编制、预算如何落实?这些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制度设计受到挑战。

原来的收容教养人员大都送往劳动教养场所,现在劳动教养制度已废,劳动教养场所已纷纷改名为强制戒毒所。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收容教养人员也不愿意接收,因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的对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他们也要经常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收容教养人员会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这样,收容教养制度几乎名存实亡。

正在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初方案是激活收容教养制度,并将其司法化,这本来是此次修法的一个亮点,但遗憾的是,最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却取消了收容教养制度。

收容教养制度与即将废除的收容教育制度,只有一字之差。但收容教养制度和收容教育等其他收容类制度在收容对象、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不能一并取消。

收容审查、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之所以被废除或即将被废除,主要是由于这几个措施大都来源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的要求不符,而且与相关法律的适用也存在交叉重复,废除它们并不会造成法律上的处罚漏洞。如收容教育制度废除后,对卖淫嫖娼人员仍然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收容教养则不然,它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而且,这项制度针对的对象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如果废除该制度,其他措施将无法替代也无法实现其功能。

与它类似的是刑法中的强制医疗制度。强制医疗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强制其接受治疗的措施。2012年通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强制医疗司法化的程序,改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激活了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对精神病人犯罪“要么一杀了之,要么一放了之”的局面。

收容教养和强制医疗的制度功能一样,都具有不可或缺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其未来走向也不是取消,而只能是完善。事实上,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又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少年,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制度有差异,却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在必要时对这些人采取保护性、福利性、强制性并重的机构化教养措施,且做出决定的主体均是法院。

出路:裁决司法化

完善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当务之急是要裁决司法化。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要通过法院来裁决,这既是国际通常做法,也是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能克服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一身的弊端,使权力受到制约。司法化改造后,被收容教养者一方就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依法行使上诉权,这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有关当事人的人权,无疑都有重要意义。与强制医疗制度一样,司法化后就能较好地化解该制度的危机,使其在法治的框架内更加名正言顺地运行。

要细化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如到底哪些人可以收容教养?笔者同意对绝大部分越轨少年得主要依靠家庭的管教和专门学校的教育矫治,为此要加大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管教责任,建立健全专门学校等教育矫治机构,但对于那些实施了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则无论从安抚被害人一方、回应舆情,还是从满足公众的安全感、挽救教育低龄未成年人本人,甚至也是为了他的安全考虑(防止被害人私力报复),都应当通过收容教养这类干预措施来使之与社会隔离开来,并接受相应的教育矫治。

由于收容教养不是刑罚,所以其年龄起点原则上可以不设下限(要否将下限设为8周岁还可再讨论)。同时,其最长期限也不宜统一限定为3年,而是应当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做出长短不一、管理分层级的更加细致的规定。对于一般犯罪行为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应以强化家庭管教为原则,只有在家庭无力管教或没有家庭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收容教养,且一般不超过1年;只有对那些实施了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才可以考虑直接适用收容教养,且收容教养期限可以设定为1-3年。对于那些在释放前通不过人身危险性评估的,还可以适当延长,但超出3年的应当是例外。同时,收容教养场所认为被收容教养者已经教育矫治好,也可以提请法院提前解除收容教养。要从程序上衔接好不同机构的移送、接收、教育、干预和转处等工作,确保收容教养期间和解除收容教养后家庭、社会都能参与到有关的帮教工作中来。

要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关键是要解决人财物的问题。至少在省级人民政府要把收容教养场所的建设纳入财政预算,每个省建一至两个收容教养所,切实解决教育矫治人员的编制、培训和待遇。为了确保收容教养制度是针对越轨少年的教育矫治场所,要严格在硬件和软件设施上区别于监狱,在管理模式上区别于监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感化、挽救和矫治这些少年,并促其顺利回归家庭和社会。

如果担心收容教养这个名字不好听,也可以改个名字,如“教育矫治”“强制矫正”等。具体而言,可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设专章详细规定改革后的收容教养制度及其司法化的程序,并使该制度与强化家庭和社区责任、教育矫治不良少年的专门性学校等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我国在这一领域的良法善治。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文章代表个人观点,与本报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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