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慧敏 李镕
【摘 要】 目前我国的网络十分发达大多人都是微博用户,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就出现了许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那么对微博名誉权的界定是什么,侵权主体的多样性、以及不同主体之间可能侵权责任的认定方式也不相同,认定侵权之后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及对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网络侵权 名誉权 归责原则 责任承担
一、微博名誉侵权的典型案例
吴亦凡诉称,2017年12月15日,王某在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对原告进行诽谤,同時配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视频内容,该视频内容被网络用户恶意剪辑、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瘾发作。原告目前主要从事演艺领域的演员、歌手工作,曝光度较大,此等网络暴力行为已使原告的公众形象遭受了严重贬损,并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二、微博名誉侵权责任认定
名誉权的具体定义到底是什么,法学理论界都是有着不同的说法的,大致归纳下来名誉权就是人们对于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一种评价。对于如今新兴起来的微博,微博环境下的名誉权又如何来界定呢,微博对于其他社交网络来说就具有快捷、自由的特点,网民可以不需要审核就能随时随地发送转载微博,那么构成微博名誉侵权的要件有哪些。
(一)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由于微博是一个平台,大家能够自由的转载评论和发布,由于平台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可以看出微博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多样的。微博的发布者是侵权主体、转载评论者可能是侵权主体、微博平台可能是侵权主体。首先对于微博发布者,只要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对于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那么就能成为侵权主体,恶意发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布者是该言论的最初原创者,只要侵权那么就必须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如果不用负责任,那么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在网上侮辱、诽谤他人。对于评论者和转载者,他们是扩大言论影响力的推动者,对于他们发布的评论只要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那对于这个最后的损害结果也是必须要负责的。关于微博平台,它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规定》可知,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也是侵权的主体,他不能一方面享受着微博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却又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对于自身平台的相关言论也要及时审核、删除。
(二)微博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第一,首先是侵权行为,关于损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侮辱和诽谤两种。侮辱常表现为在微博上用难听的语言攻击他人,对他人人身进行言语攻击;诽谤表现为捏造事实。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使大众对其造成误会,上文中的吴亦凡案例就是网友捏造事实诽谤吴亦凡。第二,损害事实。也就是说微博中所发表的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遭受的影响,比如社会评价明显降低,遭到社会的谴责。第三,因果关系。就是说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是由侵权者导致的,并且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特定的,如果是泛指不清楚是某个人那么便不构成名誉侵权,例如本文上述案例就是直接指向吴亦凡对吴亦凡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主观过错。我国在实务判例中均采用过错原则,认定名誉侵权需要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否则就不构成侵权,各个主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微博名誉侵权的责任形式及关于责任认定的相关建议
关于责任形式那么就是参照《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来承担责任,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文上述的案例中就讲到王某最后需要承担的后果,删除了相关的微博就是停止侵害,登报对吴亦凡进行道歉就是赔礼道歉这一条,赔偿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就是赔偿损失。这些就是对于在微博对他人名誉权侵害之后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关于责任的认定我国实务中是采用的过错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很有影响力的媒体账号,他们是有能力去核实发布内容的真假。那么对于媒体以及有影响力的账号对他们也采用过错原则是是对被侵权人的不公平的,这些媒体在传播信息之前是有义务也有能力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建议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是无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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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资助项目“论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项目编号:CX2019SP79。
第一作者简介:雍慧敏(1996-),女,汉族,四川,硕士,西南民族大学,民法学。
第二作者简介:李镕(1996-),女,汉族,四川,硕士,西南民族大学,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