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桂韶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8)
随着体育运动项目的不断扩展,以及人们对自身健康的更高追求,体育活动已经逐渐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我国《体育法》将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作了明确的区分。竞技体育是一种具有规则性、竞争性、娱乐性以及不确定性的身体活动,是集政治、经济、文化于一身的集合体。由于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牵涉的主体十分广泛,因此这类纠纷往往最难以解决。经过多年的实践,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仲裁、调解、体育行业内部自治等非诉讼方式解决[1]。竞技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方式长期得不到重视,甚至被排除在解决途径之外,但是司法作为解决一切社会纠纷的最后底线,又具有不可替代的终局性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竞技体育纠纷的诉讼救济机制,认识到诉讼手段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
竞技体育纠纷主要是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因为体育界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似乎每个人之间大多相互熟识,因而其声誉对于他们来讲十分重要,往往都会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采用调解、仲裁等方式。然而这些非诉讼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就调解来讲,对于公众关注度非常高的纠纷,采取调解方式会使公众对结果不信服,同时由于调解的不公开会损害法律并且也难以保证负责调解的体育组织或者体育行会能够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体育行会内部的规章制度部分是由其自主制定的,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正是由于这些非诉讼方式所具有的弊端,才要呼吁司法的介入,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可以使纠纷得到相对公正的解决,而且诉讼的终局性保证任何个人和组织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更改判决,必须依法履行判决。
1.2.1 技术事项例外原则
当竞技体育纠纷涉及到比赛规则的时候,比如足球场上运动员对红牌处罚决定的异议,篮球运动中相对人对犯规的不服等技术性事项纠纷,这种情况就不适用于司法程序。之所以司法不应该介入这类竞技体育纠纷,主要是为了使竞技体育能够进行得更加流畅和精彩,假如运动员在赛场上进行体育竞技的时候,要时时刻刻担心自己的运动行为会招致纠纷,那么运动员在场上就无法很好地完成体育运动,不敢正常发挥技术水平。纵观国内外的实践情况,对于此类技术性事项纠纷,法院会进行审查,只有非技术性事项才受理,不受理技术性事项,除非该技术性事项已经构成了犯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故意伤害、踢假球、黑哨等。
1.2.2 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原则
基于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当出现纠纷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等方式。体育主管部门相对于其他组织而言,对竞技体育纠纷有更专业的分析。同时,像奥运会、全运会等大型运动会,假如没有政府等各方面的支持与管理,各项体育活动便很难展开。既然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合理以及必要的,那么当出现竞技体育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首先由有关体育行会内部进行解决,这样可以防止司法救济权被滥用,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体育立法的显著特点就是法律法规数量较少,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更少,有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具体的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数量虽然多,但是很少有司法介入的程序规定。部门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内容缺乏针对性,只起到“参考”的作用,难以作为司法介入的有力支撑。至于体育行会内部的规章制度会由于制定主体的不一致,而出现各个体育组织之间的规定不统一,并且存在许多漏洞。但这些规章制度又在竞技体育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暴力事件等,体育行会才会规定相应的司法介入程序,对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运动员参赛资格等,体育行会不会规定司法介入程序。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行政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的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的法律关系。体育行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特殊的关系,所以体育行会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要求相对人不得提起司法诉讼,并且相对人负有绝对忍受的义务以保持此行政领域内行政之效率与完整,这为部分体育组织在规章中规定某些体育纠纷不允许进入民事司法领域提供了理论基础。
然而随着法律的普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对人权的忽视已经遭到了广泛的批判。德国学者乌勒认为,行政主体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所为的行为可分为基本关系行为和管理关系行为,前一种行为可以归为一般权力关系的范围,即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享有审查权。最初是禁止司法介入审查特别权力关系,已经逐渐放宽了。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力限制的行政处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一旦涉及相对人身份等基本权力或者因权力行使而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纳入诉讼的范畴[3]。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我国的竞技体育管理模式是“举国体制”,其特征是:第一、政府几乎行使全部管理职责;第二、国家承担绝大部分经济义务;第三、行政手段是主要管理手段。不论是全国各地的体育协会还是体育组织,都有大量的行政参与。既然是政府行为,那么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就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诉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根据修正后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还是行政法角度,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程序。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由于审判机关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故其诉讼成本也就是国家的诉讼成本[4]。在这里先不讨论国家诉讼成本,仅分析冲突主体原告的诉讼成本。
首先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要经过法律规定的多种程序,起诉、审查、开庭、宣判、执行等,相比其他解决手段更加耗时。其次作为竞技体育纠纷的原告一般是运动员,对于运动员来讲时间极为宝贵。著名篮球运动员马健诉奥神俱乐部一案中,马健因为合同纠纷与奥神俱乐部产生了纠纷,并将奥神俱乐部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是事情并不是一帆风顺,一审耗费了6个月的时间,二审耗费3个月的时间,在2002年因为案件还未解决,马健无法继续进行篮球比赛。而在与上海东方俱乐部的诉讼中,马健在2003年也因为诉讼无法正常参赛,整整两年才打完官司,马健才重新获得了自由身,可他也因此被耽误了运动员最宝贵的两年青春,这无疑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5]。
司法解决具有的延迟性与滞后性与社会纠纷的大量增加有关,一方面竞技体育高速发展的同时必然会带来许多纠纷,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我们国家没有像英国等国家一样,专门为竞技体育这种对时间性要求较高的纠纷设立临时的司法保护措施,这使得竞技体育纠纷被拖延造成损失,当事人会认为司法途径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寻找其他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竞技体育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有的竞技体育规则十分复杂,比如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以及运动员的转会规则等,要解决因这些规则引起的纠纷,必然要求法官理解相应的规则以及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但是在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法院或者单独的体育法庭,也就是说竞技体育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目前只能通过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或者刑事审判庭这三种方式。对于普通法院的法官来讲,大部分法官不具备相应的竞技体育知识,无法满足当事人要求解决纠纷的诉求,所以在遇到竞技体育纠纷诉讼的时候往往不知所措,只能求助于专业人士或者运用相应的法理来解决问题。即使有的法官平时热衷体育,熟悉竞技体育纠纷的各项规则,但是当事人往往也会觉得不够专业,导致审判结果缺乏权威,影响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以看到在这个条文中没有规定司法介入程序。一些体育组织就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来规避竞技体育司法程序,因此我们的《体育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司法介入程序,个人或组织出现严重违反《体育法》时,国家司法机关在必要情况得以介入竞技体育纠纷诉讼。这将为司法介入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使判决更具权威性。
另外我国的《体育法》原则性规定太多,缺乏具体的细节依据,当然《体育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要求它将具体规定涉及到方方面面,所以就要完善相应的配套立法为司法介入提供依据。可以制定相关的体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具体的司法介入措施,与《体育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互为补充。同时由于《体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单一,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以要增加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行政责任不能只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还要规定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完善条文对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使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如前所述,竞技体育纠纷需要必要的司法介入,所以成立体育法庭是大势所趋。在国外,英国、美国和瑞士等使用普通法院兼司竞技体育纠纷的司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国家通过设立体育法庭,有的国家甚至成立了单独的体育法院来解决这类纠纷,如德国设有体育法院,被授予行使司法的权力,只是其范围限在体育行业内,其裁判的依据也是体育法,而不是民法、刑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设置相应的机构来解决体育纠纷中所谓专业性、技术性难题[6]。
我国目前存在不同种类的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军事法院、森林法院等,之所以设置这些特殊法院就是因为海洋、军事等领域具有专门性和特殊性。那么竞技体育基于为其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从“王濛事件”到“宁泽涛事件”都反映了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的紧迫性。可以设立体育法院,也可以仿照我国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的少年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等,设立体育法庭,在审判时可以邀请一些体育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以便全面地解决纠纷。
“在现代社会的动力下,诉讼迟延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于经济实力不足以承受迟延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忍受[7]。因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比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如果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产生了纠纷,此时若把纠纷交给法院来处理,那么等法院作出裁判结果,比赛很可能已经结束了。有的运动员也可能会利用这一点来阻碍国际大赛的顺利进行。由于司法结论的形成具有滞后性与迟延性,类似具有紧迫性的竞技体育纠纷应当尽可能地消除司法的迟延性,缩短诉讼周期。[8]“因为冲突行为对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过程越短,制裁所产生的威慑功能就越强烈,制裁的时长直接关系到制裁的效果。”[9]
在竞技体育纠纷中引进禁令制度是解决诉讼延迟问题的好办法,这种禁令一般只适用于情况比较紧急的状态,在审判程序发动之前或运作当中作出。申请禁令应当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因为一旦当事人申请禁令的决定获得通过,那么法院就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禁令的申请应该在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在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时,法院不应当颁布禁令,否则会造成禁令的滥用。最后禁令不得上诉,禁令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的,只要法官没有出现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形,那么一般来讲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可以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10]。
竞技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一些非诉讼手段,比如仲裁、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调解等方式,由于这些解决方式缺乏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因而十分有必要对非诉讼救济手段进行司法监督。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了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对裁判结果进行审查,也包括了当事人不服非诉讼救济方式提起司法诉讼。目前我国的竞技体育纠纷司法监督体系尚未建立。根据之前的建议方案,在我国设立了体育法院的基础上,应当赋予法院参与竞技体育纠纷非诉讼解决程序的权力,这是由于我国的竞技体育发展十分快速,有些竞技运动员的纠纷案件常常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如果处理不当有损体育行政部门的威信,使得公众对国家公权力产生质疑。如果法院能够作为中立方参与到竞技体育纠纷非诉讼解决程序,那么这无疑会对纠纷的公正解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法院日常的诉讼压力也十分巨大,对于社会关注度没有那么高的案件,法院可以不立即参与非讼程序,将诉讼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去行使,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即可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