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华蝶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全球化背景下拒绝管辖的一种有效手段。在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平价值的思想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特点,就完善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优化动议程序、优化判断标准及附加保障条款的建议,认为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在设计或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分配和扩大管辖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衡平价值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3-0068-03
在规范管辖权冲突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它旨在以拒绝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本文着重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平价值,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平价值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在于权衡利益,这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法条没有对原则适用提出硬性要求,而是对考虑的因素进行罗列,对法官的裁判起到指导作用。它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平衡各方利益,以保证实现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
(一)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
尽管一位英国法官在裁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时坦言“几乎看不到能尽力调解和保障对立双方利益的可能性”[1],但是为了产生公平、合理的判决,确保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势均力敌的位置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在管辖权问题上也不例外。原、被告的利益在诉讼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有着不同的利益,提出不同的要求和主张。原告拥有的挑选法院的权利,却是那些愿意承担自己责任的被告的麻烦与沉重负担。被告往往喜欢在自己居住地或者事实发生地被诉。在自己居住地被诉意味着被告能节省取证和证人出庭的成本,而在事实发生地被诉将有利于法院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抗辩。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将诉讼启动的主动权交于原告,将诉讼参与的便利交于被告,从而保证了原、被告之间簡单的平衡。
首先,原告很可能会利用这样的事实将纠纷诉至一个最不方便的法院。为了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和解,原告甚至愿意放弃将纠纷诉至那些能给予他基本保障的法院。[2]此时,被告为了尽可能减小诉讼成本和提高胜诉几率,就会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同时也需要承担证明存在另一个可替代法院能行使管辖权的责任。“被告的举证是一场艰难的战斗。法院对原告挑选法院给予了多大的尊重,被告获得胜利就有多艰难。原告挑选法院的理由越合理,被告说服法官的可能性就越低。”[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将缓解被告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利地位,使得法院能够基于公平与正义,考虑与案件所有有关的因素,决定是否确立管辖权。
其次,除了原告之外,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可能会成为被告为了规避自身责任的武器。尽管是由原告来挑选法院,原告也会受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的损失。当原告起诉的法院被认为是不方便法院时,他就失去了在该法院就该纠纷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当他转向被认为是更方便的法院寻求管辖却也遭遇到失败时,管辖权产生了消极冲突,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仅把理论上存在一个更方便法院用于辨别更方便法院是否存在是远远不够的。法院需要判断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诉的更方便法院。法院有必要去辨别事实上和理论上可诉法院之间的区别。[4]
(二)扩大管辖与司法效率
在国际法的层面上来看,一国的管辖权往往代表着其国家主权,特别是司法主权。放弃行使管辖权往往被认为是不符合国际社会常理的,而扩大管辖则能满足一国基于国际政治地位、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日益加深,传统的管辖方式受到挑战。属地管辖要求对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场所化,判断其产生和存在的地域范围,属人管辖则要求对当事人的归属做出判断。而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密切的联系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更加便捷,人口流动速度加快,也使得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场所化越来越难判断。[5]因此面对过度管辖带给本国法院沉重的压力,不方便法院原则得到了更广泛的认可。它在消除宽泛管辖权影响、避免管辖权适用的僵硬问题、避免矛盾判决和避免挑选法院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6]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追求的不仅仅是私人利益的平衡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它也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起到衡平的作用。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美国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案中探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法院将案件中的利益分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予以权衡分析。公共利益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讨论的,包括维持案件管理的难易程度、地方化纠纷在本地审理的地方利益、本地法院适用非本地法律的精通程度、回避法律问题的冲突与否、由与冲突无关的本地人担任陪审团对案件审批的影响。而个人利益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包括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迫使证人出庭的能力大小、证人出庭成本等。
当事人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关注公共利益,但法官才更有可能更加及时更加公正地发现问题所在。它赋予了本国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拒绝管辖的权力。诚然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但是也不能忽略司法运行的正常需求。法院对适用法律的了解程度,对案件事实获取的难易程度都会影响实体正义。在不改变现有管辖权确立的基础上,赋予法院拒绝管辖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有益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但事实上,公共利益较之于私人利益更容易受到保护,因为如果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法官就能在恰当的时刻提出并最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一旦私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原告利益得不到保护,一旦更方便法院也拒绝管辖,原告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为了平衡两者的权益,美国法院有所谓的“return jurisdiction clause”。返还管辖条款是指一旦被原法院认定为更方便的法院拒绝管辖时,原告可返回原法院提起诉讼,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返还管辖权条款保留了原告能够返回原法院接受管辖的可能性,提醒原、被告在替代法院的诉讼行为将可能影响管辖权返还,减少基于自由裁量上诉的必要,避免一旦替代法院不可诉原告上诉的情况。[7]
简而言之,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候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其追求的不是某一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旨在寻找多个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点。
二、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特点
2015年以前,在缺乏立法支持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很早就有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先例。尽管在2007年我国司法仍坚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但2005年最高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予以解释。这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前提,赋予了各级法院一定程度上量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否的自主权,对我国法院合理放弃管辖权起到了指导作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532条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在同时符合六种情形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会议纪要”相比,“解释”的六项情形更为精简,也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确定性。尽管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有了一定的立法指导,法院适用该原则的司法活动得到了一定的规范,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不足。现阶段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特点:
(一)以有管辖权为前提
和“会议纪要”相比,“解释”没有强调我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不需要考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一问题。“该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两个前提:一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二是本条规定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同时符合两个前提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见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辖终524号裁定书)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坚持传统的理念: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计目的就是让法院有权拒绝管辖,而拒绝管辖的前提就是有管辖权的存在。我国在实践中仍然坚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必须存在管辖权。
(二)拒绝管辖的情况较少
虽然“解释”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条件,但是这六项条件的适用是“且”而非“或”的关系,因此法院很难拒绝管辖。当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往往以当事人是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而推导出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利益来否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使。当事人以经常居住地为境外作为辩解理由在实践中是无法获得支持的(见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辖终180号裁定书)。这从事实上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设立了当事人国籍门槛。
(三)综合的判断标准
如果简单地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判断标准拆分为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原则和什么是不方便法院,那么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的标准是两者的混合。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是一切的前提。排除协议管辖、专属管辖,保护我国法人、公民权益说明了我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不适用我国法律,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困难,存在更方便法院才是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是不方便法院的客观标准。
三、完善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
经历了法院长期实践摸索和学者不懈研究,我国逐渐明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范,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结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的司法现实,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优化动议程序
我国司法解释中要求必须满足“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然而前文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平价值除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维護公平正义之外,还包括了司法效率。相较于当事人,法官更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予以衡量。因此,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动议的权利仅仅交给被告是不合适的。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身的宗旨和特性,启动该原则的适用不能将法院排除在外。这两种方式相互补充、相互监督,契合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
(二)优化判断标准
2015年以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了明确的适用标准,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为了寻求更完善的判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有必要对现有的六项标准进行优化。
一是坚持不以有管辖权作为适用原则前提的要求。根据实践来看,我国法院现阶段判断自身是否是不方便法院的逻辑顺序是先判断自身法院有无管辖权,再判断是否符合解释要求的标准。既然“解释”取消了“会议纪要”里“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条件,就应当参照它的要求。美国法院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以被告提出适用作为必要条件,该原则实际上是法院对自身行使管辖权的监督。法院可以通过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诉讼。而如果该原则的适用是由被告提出的,美国法院通常需要由被告一方来证明存在着另一个更加方便的法院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即被告应当证明存在另一个法院更方便而非原告选择法院是不方便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追求的是维护个案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当一个案件的管辖权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受案法院无从辨别的时候,如果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法院就应当直接适用而不是继续在自身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上纠缠不清。这样既是符合我国解释规范,也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追求的司法效率。
二是完善判断内容。现阶段,我国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如何判断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是审理本案更加方便的法院?我国法院往往以当事人是我国公民或法人,从而认定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利益,否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使。这样的判断未免有些武断。我国立法应当适当放宽对当事人的属人管辖,由国籍转向经常居住地,这也符合近年来我国立法修改的趋势。
另外,在判断一个外国法院是审理本案更加方便法院的问题上,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更详细的标准来让法院自由衡量。例如,原告是否会因为改变管辖法院而无法出庭;该法院对该案审判是否会明显对原告不利;如果在更方便法院诉讼,其判决我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大小等等。
(三)附加保障条款
一是有关被告的保障条款。当法院拒绝管辖原告提起的诉讼时,为了体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平价值,法院应当对被告进行合理的限制。以美国为例,大多数的撤销案件都适用了附条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说,在被告放弃某种抗辩或同意某些事项的条件下,法院才同意被告的撤案申请。比如在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中被告承诺其将不反对苏格兰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8]。我国法院可以参考这一做法,要求被告承诺附加条件,例如接受外国法院管辖、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等。
二是法院的保障条款。如果我国将返还管辖权条款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中,这就相当于为原告提供了最后的退路,不会使原告最终无处可诉,从而确保当事人处于势均力敌的位置。返还管辖权条款还能提醒原、被告在替代法院的诉讼行为将可能影响管辖权返还。尤其是返还管辖权条款是被用来确保被告遵守地方法院命令,服从替代法院管辖。同时这也有利于保证个案正义,维护司法的公正公平。
四、结语
不方便法院原则看似是对一国管辖权的限缩,实则是应对全球化趋势下过度管辖和选购法院的手段。衡平价值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有之义。就我国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完善的必要性,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完善我国的有关制度才是应有之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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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dward L.Barrett,Jr.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J].California Law Review,1947(35).
[3]Helen E.Mardirosian.Forum Non Conveniens[J].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2004(37).
[4]Finity E.Jernigan,Forum Non Conveniens:Whose Convenience and Justice?[J].Texas Law Review,20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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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7]Lindsay Cronin.Putting the “Convenience” Back in Forum Non Conveniens:Gutierrez V.Advanced Medical Optics,Inc[J].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1(61).
[8](美)理查德·.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M].张利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