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钰/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本是对于民事诉讼主体受损权益的事后救济,但实践中却有人启动并利用民事司法程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行以来,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尚有可完善之处,且目前为止在学术界也尚未形成统一认知,使得实践当中对其的规制也有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该问题,对民事恶意诉讼类型化研究是一条可操作性比较强的研究路径。
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认知,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梁慧星、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肖建华教授认为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诉讼行为。也有人认为,我国恶意民事诉讼主要是指行为人滥用民事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损害对方或第三方利益的诉讼行为。
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应涵盖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行为,可能出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定义中对于恶意诉讼的情形进行列举描述将会是不全面的,因此在定义时应当注意把握其主观恶意、特殊手段与侵权特性三点主要特征进行定义。由此,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故意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诉讼程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包含动机的恶意性和目的的非正当性,其中非正当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其主观上应当为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自己所谋取的利益不正当,明知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然要做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认定民事恶意诉讼。
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受其主观目的与动机所支配,可能表现为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当中提出虚假事实或者虚假证据等等,并且这些行为都是通过利用民事司法程序来进行的。这也是构成民事恶意诉讼的必要条件,缺乏此类行为则不能认为是民事恶意诉讼。
民事恶意诉讼的损害结果或损害危险与行为人的所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可能是给他人带来经济的或者其他客观利益的损失,也有可能是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同时民事恶意诉讼会浪费我国司法资源,造成对我国社会秩序与司法制度的损害。因此损害结果或者损害危险也是民事恶意诉讼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
本文根据实践经验与分类习惯,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作为一级分类标准进行划分,二级分类标准则因不同类型而异。本文将民事恶意诉讼分为四种类型:恶意起诉型、滥用诉讼权利型、欺诈型和拖延型民事恶意诉讼。
汤维建教授将恶意起诉分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本文在借鉴汤维建教授观点的基础上,按照行为特点将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骚扰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即行为人为给他人造成诉讼烦累或给他人带来名誉损伤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此种情况的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有一个针对的对象,这个对象有可能是诉讼参与人,也有可能是法院;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是针对此对象的。二是重复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即行为人对于已经获得法院实质性处理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三是无法律依据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即行为人向法院提起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仍要向法院起诉。另外,当前两种类型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同时又具备“没有法律依据”的要件时,应当优先认定为前两种类型的民事恶意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所提出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通常是真实的,这一点是与后文所讲欺诈型民事恶意诉讼的关键区别。欺诈型民事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有捏造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并希望通过捏造的事实或证据来寻求法律对诉讼请求的认可。
另外,本文认为一般的“琐碎性诉讼”不能认定为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状态:恶意起诉型民事诉讼可能以小额诉讼为表现形式,其核心是为了将他人牵扯进诉讼状态,此时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解决纠纷,甚至有可能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一般的琐碎性诉讼的标的额小,但是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本文认为,主观上恶意的“琐碎性诉讼”,因行为人明知标的额小而不需动用司法资源却提起诉讼,可归为骚扰型民事恶意诉讼,这是故意为国家司法机关造成诉讼烦累、浪费我国司法资源的情况。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此类民事恶意诉讼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因此主体只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一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滥用异议权。其中包括:滥用管辖权异议,即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没有合法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滥用执行异议,即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没有合法理由提出执行异议,造成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二是滥用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滥用保全权,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或者没有合法理由提出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造成财产等方面损失的行为,包括滥用财产保全和滥用行为保全。滥用先予执行,指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没有合法理由提出先于执行申请,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方面损害的行为。三是滥用撤诉权。是指出于非正当目的,恶意使用撤诉的权利或者没有合法理由申请撤诉,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四是滥用申请回避权。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没有合法理由提出回避申请,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
这种情况有时可能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要件,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希望以虚假的事实或证据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或者损害他人的诉讼结果。
对于欺诈型诉讼的分类,有人将其以当事人标准分为单方欺诈诉讼和双方欺诈诉讼,本文以为,此种分类将欺诈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忽略了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其分类有不周延之危险,因此本文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将欺诈型民事恶意诉讼分类为以下两类:一是单方欺诈的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有一方诉讼参与人实施的欺诈型民事恶意诉讼。此类情形下行为人没有任何通谋的意图;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成立多个单方欺诈的民事恶意诉讼。二是恶意串通的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之间互相串通的欺诈型民事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认定这种情形的核心就是行为人互相之间的恶意串通。这类民事恶意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虚假诉讼最为相近。本文认为,目前我国规定的虚假诉讼从内涵和外延来看,应当包含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范围之内,即两者为种属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两条规定的应当是民事恶意诉讼中欺诈型诉讼里恶意串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是关于单方和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规定,但是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本文认为欺诈型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广,包含了所有的诉讼参与人。
拖延型民事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消极地不作为或者怠于作为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滥用权利型民事恶意诉讼也可能达到拖延诉讼的状态,但是两者达到拖延诉讼状态的方式不同,滥用诉讼权利型民事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是积极作为、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而拖延型民事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是通过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拖延诉讼,例如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等。
民事恶意诉讼的最根本标志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即明知自己所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或明知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却仍然要做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客观方面虽具有与上述分类相同或近似的表现形式、但是主观方面并非故意的民事诉讼不能认定为民事恶意诉讼。这是因为,在社会中仍然有许多人的法律意识尚有待提高,在民事诉讼时又不愿意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因此可能在主观上为过失的情况下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民事恶意诉讼显然有失公允。
另外,民事恶意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是民事恶意诉讼,具体的情形,还需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符合民事恶意诉讼的成立要件。
目前,国外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大陆法系中,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委托他代理权导致诉讼行为无效、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诉讼三种类型。德国1933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陈述虚伪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陈述、提出无理争辩或者不必要的证据几种情形。二是英美法中,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无合理依据的起诉或辩护、恶意起诉或辩护、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和判例法的三种。《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中将其分为三种具体类型:刑事恶意控告、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
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民事诉讼法》,另一个是《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通过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类型化分析,发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其都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的规定。因此,本文对于我国应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几点建议: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的国家将其在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也有国家将其在侵权法中进行规定。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中将恶意诉讼归类于侵权行为,认为此时“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这是基于杨教授对于恶意诉讼(即本文中的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而来。本文通过类型化研究发现,法院在民事恶意诉讼中有可能是受害人(如骚扰的恶意起诉型民事恶意诉讼),而此时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并不平等,因此本文认为将民事恶意诉讼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并不合适。民事恶意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归《民事诉讼法》所调整。
首先立法上要明确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作为一般规定,这个一般规定可以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提供一个一般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和特点的把握,从而在遇到没有具体列举出来的民事恶意诉讼情形时加以认定。同时,民事恶意诉讼立法建议以类型化方法分别列举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有利于法官在事发时间中对典型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有利于法律就其情形分别规定相应惩罚措施,使得每一种类型的规制方法、轻重均较为适宜,立法上的公平由此而得以体现。此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更完善、更全面的规定。
综上,本文建议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范应当继续扩大范围,综合多种法律责任进行立体规制。当然,民事恶意诉讼的发觉需要法院的程序落实更加严谨,司法的能动性增强是防范和解决民事恶意诉讼的一个可操作性比较强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