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诉讼竞合中的管辖权冲突

2019-11-17 05:45陈远哲
现代交际 2019年18期

陈远哲

摘要:确定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是法院解决跨国婚姻诉讼的前置程序,它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确定和适用,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解决离婚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对诉讼竞合的放任态度,对管辖权的肆意扩张等问题,深深地影响着该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涉外离婚 诉讼竞合 管辖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8—0038—02

涉外离婚案件因为其所涉及的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导致在诉讼的过程之中存在诸多难题。其中,确定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是解决该类诉讼的重要前置程序;然而,涉外离婚案件诉讼竞合中的管辖权冲突时有发生。为此,需要就涉外离婚案件诉讼竞合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涉外离婚案件诉讼竞合中管辖权的范畴

(一)涉外离婚案件中的诉讼竞合

诉讼竞合(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平行诉讼”“一事两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起诉的现象。[1]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选择一多法域国内部各地区法院或不同国家之间的法院之间就同一争议中的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即重复诉讼,或分别提起诉讼(原被告身分相反),即对抗诉讼。

(二)管辖权冲突

1.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

管辖权的确定会对涉外离婚案件(下文若无特别说明,“管辖权”均指针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准据法、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院都主张自身享有管辖权或都拒绝管辖时,没有较强诉讼能力(时间、财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完全预见司法机关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及其判决对自己的影响,也有可能陷入诉讼无门的境地。

2.管辖权冲突形成的主要原因

各国有关立法的差异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直接原因。毋庸置疑,在主权原则的主导之下,两国互不相让,且两个主权国家之间是不存在一个法律体系直接决定另一个并列的法律体系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否则就是侵犯了他国的主权。[2]

3.管辖权冲突的种类

一种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指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的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3]另一种是消极的管辖权冲突,通常是指与案件相具有一定联系的不同国家法院根据各自内国法规定或依据某种事实理由,对同一案件都同时主张管辖或者拒绝管辖的情况。

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主要途径

(一)先受理法院原则

各国普遍奉行的是所谓的“先受理法院规则”。先受理法院规则体现在各国诉民商事讼法上有关涉外纠纷的具体规定上,也可能为其基本原则。该原则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接连在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事程序法中得以体现。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也都采用了“先受理法院”规则。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通常指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外国法院是适当法院或自身是不适当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它是法院的一种自由裁量权。[4]该原则源自于苏格兰,在不同国家又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

(三)禁诉令

禁诉讼通常与诉讼中止相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出于充分尊重他国司法管辖权的考虑,在适用禁诉令时,通常将国际礼让原则作为考量因素。有些国家认为,禁诉令的适用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一种限制和不信任他国司法主权的表现。但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禁诉令看作一种不利于纠纷解决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的效力,通常体现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接受管辖协议或协议管辖条款中所选择法院的管辖,即协议管辖具有确定性;同时也体现在协议管辖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优先于依据其他管辖制度确定的管辖权,即一定程度上的排他性。

三、管辖权冲突协调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德国:管辖权的过度扩张

作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此方面有着较为详细且明确的法律规定。德国《家庭事务程序法》规定,德国法院主要着眼于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国籍”,无论当事人届时是否拥有国籍。但是,由于该规定中体现的管辖依据忽视了当事人在居住地居住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便利。

(二)美国:管辖权的分离与禁诉令的高门槛

在Arpels v.Arpels案件中,纽约上诉法院拒绝批准一项针对法国离婚诉讼的禁令,认为禁令的权力应该是“很少和分散地被适用的,因为它的行使代表了一种间接的对法庭的尊严和权威来说是一种挑战。”因此,只有在外国法院有欺诈或严重错误的危险时,才会发出禁令。

(三)英国:协议管辖制度家事法领域的局限

随着1965年美国移民法的改变,英国在国外出生的人口的多样性大幅增加,双重国籍和循环移民模式的增加,导致许多自然人个体和家庭总是在法律上保持着多种多样的联系。这一问题总体上确实是对管辖权问题的一种更为复杂的回应,甚至比此前的《住所地和婚姻诉讼法》(Domicile and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ct)更为复杂,而且更有可能保障过着流动性较大生活的英国配偶的公平。如果一对经常居住在法国的英国—爱尔兰夫妇按照先前的协议寻求在比利时提起诉讼,根据第17条的规定,先受理案件的比利时法院必须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

四、中国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缺陷

(一)未决诉讼救济措施的缺位

宏观上,我国现行相关规范对于涉外离婚案件中诉讼竞合的存在持默许态度。另外,基于国际礼让的视角,我国法院对在外国进行的离婚诉讼置之不理,即使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了较为有利的判决,也难以在其生活中心地法院得到执行。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有待明晰

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六要件”,但面对不可预见因素较多的离婚案件,自由裁量权在该类案件中通常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就会使该原则在解决涉外离婚案件中发挥作用受限。

(三)调整属人管辖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一些规定因未考虑涉外离婚诉讼主体身分的多样性,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仅有针对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包括华侨)或均为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规定。由此可见,缺少了一方是拥有外国国籍的公民,另一方是中国公民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双元,金鹏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徐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吴一鸣.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拒绝管辖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