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权利泛化这项主张成立,那么它就同“权利的确是重要的(是好的)”的另一项主张,一起构成了对权利之实践的全面理解;否则,就有可能过分高估了权利的地位。本文将直面“权利泛化”对权利重要性的挑战。
在关于权利实践的现象描述上,存在一个关于权利泛化的事实,即权利主张在实践中以不可列举、层出不穷的方式频繁出现。它至少表现为四种具体样态:第一,人们在公共论辩中普遍而经常的使用权利主张,而且这种普遍而经常的使用还体现在,持有对立立场的各方均会援引权利主张;第二,由于权利在公共论辩中的频繁使用,以至于权利的运用领域就等于公共论辩的领域,无论教育、医疗、环境、雇佣甚至国际领域,只要你想象得到的领域,都可能成为权利得以运用的领域;第三,权利的内容是广泛而普遍的;最后,权利还具有针对未来的开放性,某些今天尚且无法称之为权利的事物,在未来某些条件的成就下,也会形成某项新的权利类型。
“权利泛化是坏的”这项指责过于笼统,理论家必须详细说明它到底坏在哪里才行。具体来说,至少有以下四项指责:
第一,权利泛化的“通货膨胀”命题,即权利泛化现象会引发权利的通货膨胀,以至于降低了权利的重要性。第二,权利泛化会引发成本难题。这个问题可以被具体化为两个论证。一是权利泛化会导致成本无敷支出的问题(“成本无敷”命题)。受制于各种资源的有限性,任何政府或国家都不具备同时满足在所有公共议题上的对立权利主张的能力。二是权利泛化的公共利益论证,权利泛化对成本或资源的过分要求会阻碍了“共同善”或“公共利益”的落实。第三,权利主张越泛化,就越需要相应的国家权力的扩张以便满足保护权利的要求;然而,这样一来,据说首先是用来对抗公权力或者政府权力的(个人)权利,不但没能获得对抗公权力的效果,反而成为国家或者政府肆意扩张自己权力的根据。第四,权利泛化会对道德体系造成严重的侵蚀,权利人将会对抗道德体系,尤其是忽视公共利益和利他义务的要求。
一些基本的区分是必要的,这些区分将会极大降低“权利通货膨胀”这个指责的力道。
首先,即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将自己的诉求表达成一项权利主张,但这其中仍然要区分真正的权利主张与虚假的权利主张。简单地说,存在着一系列值得追求的道德观念、美德和价值,权利只是其中之一。当然,由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某些规范性特点,人们愿意将他们有道德基础的诉求表达为一项权利主张,但这样的做法并不是每次都能成功。
其次,一旦注意到“基础权利”与“衍生权利”的区分,这项指责的严重程度将会大幅度下降。此处所说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用来说明这种权利并不是从其他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否则它就是衍生权利了,而是存在自身独立的基础和根据。作为一项独特权利的基础权利,可能基于特定条件派生出衍生权利。这些条件,或者是因为能够与基础权利之间形成论证关系,或者是因为某些新的社会或者科技条件的成就而派生出来。一旦注意到基础权利和衍生权利的区分,那么权利泛化或者权利通货膨胀之类的指责,就可以被区分为基础权利的泛化与衍生权利的泛化。很明显,基础权利的泛化,在事实层面上就很难成立,所以权利泛化的指责,一般只能指向衍生权利。然而,衍生权利的派生性,难道不是基本权利真正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吗?
最后,在现象上,通货膨胀这个指责,是跟繁多的权利类型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权利清单是无法穷尽列举的,因此权利类型就不可胜数,这可能因为通货膨胀造成权利的重要性反而下降。然而,权利类型的区别,主要具备的是理论上的意义,它的实践意义非常有限。因此,即使由权利类型的不可穷尽可以合理地过渡到权利通货膨胀的指责,这一般也主要是个理论上的批评:它降低了权利“在概念上或理论上”的清晰性。
在权利实践中,权利主张或者权利断言都可以被化约为两种基本形式:“A有关于φ的权利”与“A有关于B做φ的权利”。在实践中,权利断言其实可以被进一步被化约为单一类型:“A有……权利”。“这是我的权利”这一看起来断然性味道强烈的表达,其实才是权利运用的普遍情形,权利人只要能够真正主张“这是我的权利”,那么就会让另一方负担义务,或者对抗与之相反的举动。正是由于只要能够祭出“这是我的权利”这枚法宝,主张者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规范性结果,所以人们才那么渴望拥有权利。
特定时空条件下,一个社群中的各种资源都是被给定的,因此尽管某些目标是值得追求的,但如果无法匹配给定的资源,那么这些目标的追求就会存在问题。回到权利的话题中,同理,如果权利一旦泛化,超出一个社群或国家的资源承受能力,那么即使肯定了这些权利,由于它们不具备落实的可能性,“被规定下来”这项事实反而削弱了权利的重要性。这样的指责难道不是合理的吗?又有什么样的理由反对呢?
让我先假定两项主张:其一,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即被实在法体系认可的就是法律权利,不具备这个特点的就是道德权利;其二,法律权利是以道德权利为根据的,因此权利才具备评价和批评法体系(也包括其他社会制度)的能力。显然,成本问题或者资源问题,主要是同法体系的“强制执行”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一个法体系中,如果规定了过多的、无法为资源所承受的法律权利(权利泛化),那么至少看起来,这就变成了一件坏事。
此处先提出一个简单的反驳:法律权利的强制执行与成本的不匹配,是否认存在该法律权利的合适理由吗?在笔者看来,这个主张过分依赖直觉了。显然,在现在这个时代,任何国家的法体系都会承认国民享有生命权,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要想真正落实这项法律权利,是任何社群的给定资源都无法做到的:一方面,这需要雇佣无数的警察和安装无数的摄像头,需要采取消灭任何可能会对生命造成危险的手段,这显然是任何社群都无法承受的;另一方面,即使事实上可以做到,难道这不会导致对其他权利——例如受教育权——的无力保护吗?难道不会对其他法律权利——例如人身自由与隐私权——的侵害吗?根据同样的理由,生命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显然也将陷入权利泛化的困境中。
之所以要在法体系中规定某些权利,例如生命权、自由权等,除了获得法体系所保障的强制执行效果之外,其实还有某种“宣告性意义”:它至少表明,特定政府或者国家“承诺”,要对于某件事情表达尊重,并将它作为公共行动的目标来看待,以及赋予国民相应的批判能力和批评的资格。不过,这个推论仍然面对着权利泛化的第三个风险:这不是授予国家和政府更大的权力了吗?
关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区分,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这个指责的力量。如果承认“权利是让另一方负担相关义务的根据”,那么不同于让对方负担作为义务的积极权利,消极权利就是让对方负担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尤其是面对比较威权化的政府时,确立了消极权利,其实就是在限制政府所能做出之行动的范围,而不是给予它们做出特定行动的理由和根据。
将一个社群视为由一群人所组成的联合体,那么这个社群就会成为这群人所共同从事的一项合作事业;之所以要进行社会合作,最重要的原因是它能够获得个人行动所无法获得那些好处,并且这些好处是个人过上一种好的生活所必需的。这些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好处,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或者共同善。然而,社会合作本身,除了公共利益或者共同善之外,它还有一个至少同样重要的事实性基础,即该社群是由每个独立的个体组成的。这种独立,不仅仅体现为其中不存在人身依赖关系,否则就不是合作而是强制的体系;并且他们也因为自己拥有不同的观念和看法而得以区别于其他人,否则同意就变得不重要了。因此,如果一个理想的社会合作必然是以“同意”为基础的,那么除公共利益或共同善之外,还必须尊重“个体的独立性或分离性”;也只有这样,独立的个人才会有意愿加入到那个体系当中。
个人的独立性还是个道德上的命题,因为承认个人的独立性拥有道德上的重要性,等于同时承认了一个人仅仅因为拥有“人的资格”这一点就值得值得被尊重,这最终等于承认了“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地位。因此,任何社会合作形式都会面对一个关键性的内在紧张关系:在道德上,它是公共利益或共同善的道德正当性与个人的道德地位之间的矛盾;在政治上,它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之间的矛盾。论述至此,一个道德权利的概念呼之欲出:所谓道德权利,就是一个人仅仅因为“人的身份”所拥有的权利。由于人作为道德主体地位这一点不容否认,因此道德权利也必须受到认可,并且,由于这个权利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的条件,因此有时候也被叫做自然权利。
想象一个世界,除了没有道德权利的概念,其他和我们这个世界一样,甚至其中的人们拥有更高的道德能力,那么这样一个世界究竟会缺少了什么?它会缺失由“主张”(这种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而来的对于个人的尊重。为什么会如此呢?最重要的理由在于,由于并不是每项道德义务都蕴含着相应的道德权利,一项道德权利也并非与一项道德义务等值兑换,因此道德权利所蕴含的道德义务拥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它必然是指向性义务。在那个假想的世界中,所缺乏的正是跟指向性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现象。
指向性义务除了同非指向性义务一样,是对义务人的某种拘束或要求,也具备非常独特的属性:由于违反该项义务是一种指向权利人的错误,如果权利人因为某些原因愿意减轻甚至放弃对这项错误的追究,那么这个决定就必然是有效的,否则该项义务就不具备指向性的特点。这表明,指向性义务的性质就在于,将某种选择的资格交到权利人手中,并且他的决定影响了这项义务的性质和程度。因此,只承认存在道德义务的假想世界,将会缺失由指向性义务而来的权利人的选择空间和选择能力。那么选择又意味着什么呢?它意味着,拥有权利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来表达对人的道德地位的尊重: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或者自主。
显然,体现尊重个人自治或自主的道德权利,将会使每个人具备自我塑造的机会;并且,由于每个个体所持有的价值观念上的不同,于是道德权利将会肯定个人的差异性。这看起来会产生权利泛化所指责的第四个缺陷:道德权利因此可能诱使权利人罔顾公共利益和道德义务的要求,依据自己的自私判断恣意行事,这严重冲击了既有的道德体系。显然,如果承认个人的道德地位,也承认(来自道德律令的)非指向性义务与道德权利(指向性义务)一起构成了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个指责就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如果道德权利这个概念是成立的,那么对于道德权利的恰当运用,并不会造成对道德体系的冲击,这反而是道德体系的要求。
一旦道德权利建立在道德主体个人自治的基础上,那么权利的内容中必然包括一项选择的“自由”,即他可以在权利的基础上,去做那些未被禁止的和不伤害他人的行动。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一般还会认为,权利当中还会包括一项“禁止干涉”的内容。然而,由于在道德领域内无法精确区分批评与干涉,而一项基于权利的行动无法免于道德评价,因此这种说法存在问题。不过,这种说法仍然可以在公共论辩或者政治领域内成立,由于公共能力的存在,在那个领域中的干涉,就不仅仅只是一种作为道德评价的批评,它必然表现为动用公共力量的“强制性干涉”。因此,在笔者看来,权利“对抗干涉”的能力,是道德权利在政治领域中所拥有的独特效果,而不是它在道德领域中的效果。
这个结论在权利的概念理论中也呈现得非常明显。依据霍菲尔德那套著名理论,就最严格意义的权利类型而言,权利人所拥有的“主张(权)”在公共论辩中,必然对应着政府负担的相应“义务”;同理,政府对义务的负担,又对应着政府没有“特权或自由”。然而,同样在权利的现象中,政府对于强制性干预的动用,一定属于单方意志改变规范关系的“权力”现象。因此,在权利的概念框架中,当面对权利人在某些事项上拥有“主张(权)”时,政府不可能同时既负担义务又拥有权力,继而仅从概念上就排除了作为权力的强制性干涉。
然而,除了基于“权力”之外,政府的强制性干涉,还可能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共同善而动用。此时,就不能获得因为无法与“主张(权)”同时存在,将强制性干涉作为“权力”而排除掉的效果。此时,如果还是承认道德权利的重要性,那么一个常见的思路,是去讨论在特定情形中,“个人自治”与“公共利益”谁更值得保护这件事情。于是,就会产生一种权衡性的看法,并且一旦公共利益更值得保护的话,权利泛化真的就会变成一件坏事。德沃金激烈反对这种权衡的看法,他认为这严重挑战了权利的重要性。理由非常简单,此时关于“个人自治”与“公共利益”谁更值得保护的权衡,并不必然需要“权利”这件事情的参与。因此,即使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对权利进行强制性干涉时,如果同时还承认权利的重要性,那么它必然会带来某些独特的规范性效果。
权利理论家都会同意,在政治领域面对强制性干涉时,权利必然拥有对抗干涉的能力,否则权利的存在就会变得毫不重要。除了用来对抗政府以公共利益或共同善的名义进行强制性干涉,道德权利的概念还被用来对抗另外一种干涉,即在合理分歧情况中的多数意见。现在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公共论辩中,人们愿意普遍而频繁地动用权利断言。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够为政府的强制性干涉和多数意见的专横,至少设置了论证上的门槛,从而为独立的、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否则,那些无法为个人所对抗的力量,将会因为可以轻易摆脱权利规范力的限制,变成一种“纯粹暴力”的恣意行使,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由此不过是可以随意牺牲的炮灰罢了,个人的分离性与个人的道德重要性就成为一句空话。如果刚才这些讨论是成立的,那么表面上看起来泛化了的权利夸张行使方式,反而是对强制性干涉和多数(意见)暴政的强烈警醒,这不但不应当受到指责,反而应当获得肯定和赞扬的掌声。这不就是权利这件事情的意义吗?否则,我们干嘛要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