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盛郗 上海政法学院
对于暂缓判决的含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暂缓判决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为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暂缓判决不应只适用于未成人,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院根据轻微犯罪的被告人的情况,认为该被告人符合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对该被告人暂不判决,但要求该被告人在规定的考察期间内履行特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若被考察对象遵守规定并符合一定条件,法院便不再对其判处刑罚,反之,则撤销暂缓判决处分,对被告人做出判决。
暂缓判决作为推迟判决和主要分流的措施,主要规定在意大利1988 年《少年刑事诉讼法》中,接下来从暂缓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缓判期限、缓判后的康复措施三方面分析意大利的暂缓判决制度。
意大利的缓判是适用于少年司法中的,少年犯罪中的所有犯罪类型都可以适用暂缓判决,即使是如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可能适用暂缓判决。暂缓判决是由法官在审判前决定是否适用的审前程序,因此,少年犯罪人经过暂缓判决后,就能避免留下刑事犯罪记录。
根君意大利法律的规定,由法官评估少年行为的严重程度后,对其决定适用1个月到36个月的缓判期限,对于将被判处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少年,对其适用的缓判期限不得超过3年,而在其他情况下,缓判的期限不超过1年。
意大利的《少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有关于被决定适用暂缓判决后的少年的康复措施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了志愿者活动、社区服务、学习、培训、赔偿以及一些其他的活动,社区的司法社工将会结合每个少年的特点去设计个性化的活动。
如今刑事案件激增,但司法资源短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就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向之一,而在我国没有暂缓判决制度的情况下,就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的需求。在刑事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冲突下,我国的诉讼活动就需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但缺少暂缓判决制度的司法体系,就缺少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渠道,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的需求
暂缓判决制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有的诉讼经济功能。暂缓判决制度具有案件分流的作用,由于刑事犯罪的增加,我国的监狱人满为患,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规定认为适用暂缓判决的,可以缓解监禁执行中的负担,同时也节省了这部分资源。在我国刑事犯罪激增而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状况中,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很有必要,而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很符合这一需求。
2.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与我国罪犯改造的目的相一致
暂缓判决制度可以减少因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在暂缓判决制度中规定有考验期,考验期期间的犯罪人依照规定在社区中提供社区服务,赔偿被害人损失,接受教育改造等,就可以有效避免在监狱中服刑时,互相感染,传授犯罪相关知识等。
且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后,当犯罪人的暂缓判决的考验期届满之前没有任何事由被撤销暂缓判决的决定,考验期届满后,犯罪人就不存在犯罪记录,就能够避免回归社会时,被贴上“罪犯”的标签,除此外,经过在社区的考验期的缓冲,犯罪人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并融入社会,对于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决定对一些符合规定的犯罪人适用暂缓判决符合我国罪犯改造的目的。
国内外司法实践为建构暂缓判决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国内的实践经验为我国犯罪暂缓判决制度全面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尽管我国现在尚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暂缓判决制度,但从 1993 年上海长宁市法院的判决,到重庆沙坝首创暂缓判决制度,一些基层法院相继试行该制度。
忽视对被害人的救济
法官对被告人决定适用暂缓判决后,考验期满,若被告人遵守规定,认真履行特定义务并符合一定条件,没有出现撤销暂缓判决的决定继续起诉的情形,则法官不再对其判处刑罚,这就大幅减轻了对被告人的惩罚。没有对被害人做出相应补偿,没有缺乏对被害人权益应有的重视,在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就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救济,从而可能对受害人造成新的伤害。
1.对被害人的补偿
为对被害人做出相应的补偿,维护公正、平等的诉讼权利,可在适用前设置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害人、被告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等的意见,要求考验期中的被考察对象履行给付被害人一定财物,没有财物时,可免费为被害人服务的特定义务。
2.设立监督机制
针对可能出现法官裁量权滥用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在审判法官行使裁量权过程中设立监督机制,而检察机关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可由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去监督审判法官实施裁量权,除此外,规定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监督不力的责任及加强对于法官利用裁量权违法犯罪的惩罚,以防止审判法官滥用裁量权。
参考国外关于暂缓判决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关于暂缓判决的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国暂缓判决制度的构建:
目前法院试行暂缓判决主要是面向未成年人,但笔者认为暂缓判决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而应扩大范围,适用于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这样更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关于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借鉴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列举的适用条件:(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2)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较轻的犯罪行为;(3)在共同犯罪中系非主犯及非教唆犯且无前科;(4)被告人的家庭及所在的单位、社区能够有效的对其实施管教;(5)被告人自愿接受矫治措施。
通过借鉴国外暂缓判决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列举以下附随义务:(1)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2)必须定期进行社区服务,参加志愿者活动;(3)在社区中服从帮教规定,定期到社区汇报生活情况,若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报到,必须提交延迟报到说明及相关证明;(4)在考察期限内,不得离开其居住的市区。
1.暂缓判决的考验期限
参考意大利暂缓判决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如北京丰台区法院所适用的考察期为3至12个月,笔者建议可限定为3个月至2年,太短不能体现对于被告人的惩罚性且难以做全面的考察和评价,但太长很可能削弱被告人的积极性。
2.暂缓判决的考察方式
目前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这=针对缓判对象的考察方式,有些地方采取的是由法官与其他部门人士共同对缓判对象进行考察的方式,而有些地方是由街道司法所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察小组对其考察对象进行考察。笔者建议可借鉴上海市长宁法院的试行做法,建立考察基地与制定详细的考察制度的方式来对被考察人进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在考察期间,通过指定帮教人员以及与其签订特定协议的内容来促使被考察人进行改造,在履行相关义务的过程中,使得被考察人一方面在悔改自己行为的同时,另一方面从其他方面对其进行帮助与感化,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评断,考察期满后,结合各个方面的评断内容,对被考察人做出最后的决定。
可参照适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所规定的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情形,即(1)未定时进行社区服务,违反考察规定;(2)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报到且未提交延迟报到说明及证明;(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