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烨迪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 133002)
发生在1994年8月石家庄市康菊花被强奸杀害案,后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演变为聂树斌案。聂某因涉嫌强奸杀害康某,1995年经石家庄市中院一审和河北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判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死刑。2005年1月因涉嫌多起奸杀命案被捕的王书金供述自己十年前在石家庄市玉米地强奸杀死一名妇女,法院对此未作认定。王某以法院未起诉其此奸杀案为理由之一上诉。2013年9月河北省高院二审宣判,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对王某强奸杀人案未予认定。聂某被执行死刑19年后的2014年12月,最高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聂树斌案。2016年6月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聂树斌案,12月再审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
聂母张焕枝从“真凶”传出历经十多年的伸冤,突出的表明我国当前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困难的严峻现状。据相关部门统计资料显示,提起信访要求进行刑事再审的案件中进入再审的仅6.1%,2003至2007年,再审改判率32.99%,发回重审率6.95%,驳回起诉率1.58%。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百分之九十的刑事案件进不了再审程序,绝大部分的再审申诉被挡在再审程序的大门之外。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但能进入再审程序的却是极少数,而且再审改判的概率仅为再审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究其原因,不外就是进入再审程序的“通道”非常难走,这集中凸显了当下我国刑事再审在启动设置上存在着不足。
刑事诉讼不仅要惩罚犯罪还要保障人权,对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权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申诉权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实践中,再审申诉权实现十分困难,再审申诉往往用去漫长的时间,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如此最后维护到的正义也只能是“迟到的正义”了。聂母作为近亲属,依据法律应当享有申诉主体的资格;但是,2005年“真凶”王书金浮出水面后,聂母十多年的申诉始终被河北省高院拒一再拒绝,理由是聂母没有案件的判决书,而事实上该院始终没有将判决书送达聂母。《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时效没有规定,对申诉期限和申诉次数没有进行限制,一方面对保障“犯罪人”一方的人权有利;另一方面,对申诉时效不加限制的放仍,也造成滥申诉的重大弊端,而检察院对申诉案件处理又缺乏系统性必要的监督,反过来加重真正有冤屈者再审申诉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法院有启动再审之权力。法院是再审启动的权力主体,这是法院实现自我纠错救济之必须。但是,事实上法院自我纠错的刑事案件比例是十分少有的,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主要还是由“犯罪人”一方申诉才启动的。在真凶“浮出水面”后,聂树斌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河北省高院没有发挥再审启动主体的应有功能。法院自我纠正错误尤其重大刑事判决的错误,在理论上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事实上法院对自己的判决即使再审也往往陷入先入为主的错误怪圈。此外,再审的立案审查权,高度集中于省高院,其公开度透明度还远远不够,律师也很难介入,所以造成终审法院的自我纠错难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再审启动主体为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司法实务上,较之于检察院而言,法院是主导作用,检察院为辅。根据法律,若没有其他原因,法院(法官)应对错误判决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法院自己查出自己的错误审判,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并且错误审判和法院有莫大的利益冲突,所以法院主导启动再审的积极性并不高。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与职责,由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性,体现在检察院运用法律监督的专门手段,在审查再审申诉上较之于法院更具有中立性。检察院监督法律实施,审查审判的正确与否理所当然。因此,我国的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结构设计,应该是以检察机关的审查再审申诉而启动再审为主导,以法院自我审查再审申诉而启动再审为辅,主次分明,相互配合。
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就是通过程序正义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刑事再审制度的一切活动都应保障人权为核心目标。我国有权启动再审的有权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终审法院自我发现并纠错需要壮士断腕般足够大的“勇气”,对既有错误判决的纠正,其中和本院必然牵涉太多利益关系,所以继续由原终审法院担任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具有自相矛盾的一面,至少由原终审法院担任审查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主导是不合理的。作为法律专门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其法律监督具有相对的中立性,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中立性也不例外,基于原终审法院不能充分担任审查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角色,应当充分发挥检察院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主导作用。
从众多冤假错案中分析,之所以造成如之此多的冤假错案,其主要原因是对错误刑事判决申诉的地方审查制度设计结构上存在严重的缺陷。“犯罪人”人一方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向本案的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救济,往往陷入“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性循环的洪流中,经地方检察院和法院一手经办的案件,如果出错误,就会对和办理案件相关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重大影响,轻者关系到其仕途重者关系到其“铁饭碗”,因此让地方检察院和法院继续接受“犯罪人”一方的申诉审查实质上存在巨大缺陷。补救这一弊端的最好方法就是保持原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增设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由刑事终审法院的同级异地检察院对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进行审查,如此方可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禁锢。
进入再审的错误生效判决由原终审法院继续审理,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为了有效消除原终审法院对整个刑事案件再审的不良影响,实现程序的正义,从而保障被告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安全,因此完善异地刑事再审制度十分必要。异地刑事再审制度包括异地检察院审查和异地法院再审,该制度大致设计是:
当被告人一方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有误,可以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原终审法院之上一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检察院接到申诉后指令原终审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以外的其他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复查;被指令的同级检察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实有误需要启动再审的,可以直接向该检察院对应的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启动再审。该异地法院(相对于原终审法院)对刑事案件再审后,把再审结果报同级检察院和上报上一级检察院,以接受检察院的审判监督。
再审是防控冤假错案的最后防线。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必须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开启,从我国众多典型刑事冤案看,我国刑事再审启动难,一方面主要原因在于再审启动主体的结构设计上主次颠倒,应构建检察院的刑事再审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增设再审申诉的异地审查制度,同时要完善异地刑事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