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协议作为一种有别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自治机制,因其所特有的灵活性、隐秘性等优势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在内容上,股东协议往往具有合同与组织的双重属性,这意味着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视角中展开。在形式上,以是否直接关涉公司法中的组织性规则,可以将股东协议二分为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与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并进而在类型化分析基础上确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股东协议;效力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09-0125-06
自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诞生以来,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就是立法越加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即法律允许公司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来安排自身事物、在公司制度的生成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这赋予了股东在特定的约束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设计属于相应公司制度的权利。①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章程自治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理论的核心理念。一般而言,公司自治通过章程自治予以表現,主要是体现了股东的自治权。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修改中加入了大量的“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条款,极大地拓展了《公司法》的自治空间。
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肯定“股东协议”这一概念,但是不论是从文义上还是从体系上而言,《公司法》都为股东协议预留了空间。而且,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运用,具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所不具有的优势。遗憾的是,尽管股东协议的存在合法且确有必要,而且公司实践中大有“协议替代治理”之势,但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国内关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成果也较为困乏。这导致签订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对如何缔结股东协议、缔结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和产生何种效力存在困惑,司法裁判者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也存在观念上的偏误,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治理产生了负面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及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很显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与普通的合同一样,那么只需要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效力规则就能对其效力加以认定。但是如果其不仅仅具有契约性,则意味着必须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中考虑公司的组织性特征,所以讨论具体效力认定规则必须先对其属性及影响展开讨论。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
对于股东协议具有合同属性这一点,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争议。比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官方评论明确将股东协议视为合同,其第7.31条有关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分析中,官方评论即认为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应当按照普通合同的方式进行认定,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识。② 同样,在大陆法系的合同理论中,“合同”与“协议”往往是并用的,两者没有被有意地加以区分。③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也均予以认可。同时,股东协议也具有组织属性。我国并未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明确地通过立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然而,《公司法》仍然隐晦地肯定了股东协议的组织规则价值。一般而言,公司治理中的权力运行与重大事项决策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定的组织程序进行,但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创设了些许例外规则。根据第41条第1款规定可知,“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以取代《公司法》中的有关组织规则。对此,有学者认为,有些决定不是在组织框架中作出的,但同样具有组织功能上的效果,由全体成员通过合同规则形成的合意可以取代组织规则。④ 遗憾的是,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过程中,更多地是以合同法的视角来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对于因股东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常以“合同纠纷案”为案由对之加以归类便是体现。⑤
虽然股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被认定为一种合同,但是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并不能完全采纳合同效力认定的思路。因为,其一方面忽略了立法对股东协议组织性的肯定,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完全以合同的视角来认定股东协议效力将会发现,这种效力认定视角在诸多情况下会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当两个股东通过协议约定按照一定价格转让股权时,这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上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视角展开效力认定。但是,如果股东之间约定,例如,股东甲出资1万元,取得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公司再以贷款的形式将该1万元出借给股东甲,那么该协议的效力认定便不能完全以合同法的视角展开。因为该协议的内容可能因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虽然要以合同法为基础,但不能完全以合同的效力认定视角展开,还必须从公司法的视角对其进行必要的审视。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之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法的单一视角展开,正是因为股东协议在诸多场合具备了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一般的自治规范属性,这意味着股东协议的意义已经不仅具有合同属性,还具备了相当的组织属性。股东协议虽然仅仅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关涉组织规范,股东协议事实上将对缔约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意即具有涉他性。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协议具有的合同与组织的双重属性仅仅是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认识以及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路径构建的起点。因为,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具有双重属性的特征,所以股东协议并非是“纯粹的”,合同属性、组织属性在股东协议中的比重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为更为形象地描述其特质,可以借用光谱来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法律属性的变化过程:在光谱的两端分别标注为100%的合同属性与0%的组织属性、0%的合同属性与100%的组织属性的两个极点,股东协议的属性定位会因其内容不同而在两个端点左右移动。当股东协议仅涉及到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时,股东协议则会停留在100%的合同属性一端;当股东协议具有涉他属性的时候,会逐渐滑向光谱的另一端;当股东协议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时,股东协议的属性可能停留在光谱的中间;当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董事的人选、董事会的决议规则时,股东协议可能会无限地滑向100%组织属性的一端(股东协议首先是一种合同的体现,股东协议不可能只具有完全的组织属性)。这就需要在就股东协议展开效力认定之际,必须有意识地从合同属性或组织属性分别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规则的建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在内容上具有极大的自由度,导致协议的类型亦是非常多样,股东协议的组织属性也因股东协议内容不同而程度不一,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效力认定路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股东协议虽然具有组织性规范之特征,惟就其本质而论,股东协议仍为合同行为,因此,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然要接受合同法效力判断规则的约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首先需要接受合同层面的效力认定。这意味着,《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判断规则,如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满足形式要件以及第52条的效力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倘若股东协议在一般合同法层面存在效力瑕疵,那么在多数情形中,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无需再从公司法视角进行二次认定。
第一,合同效力裁判规范的适用。作为一种合同行为,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从《合同法》与《民法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裁判规范的角度展开。在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必须先认定股东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首先从这一角度入手,对股東协议效力作出基础性的评判,因此才会有裁判文书中的“股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的表述。
第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在对股东协议效力展开判断之际,除了适用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规则之外,还需要认定股东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我国规范分类的语境中,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前者一般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后者则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法律行为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⑥ 在公司法领域中,可以提炼出在立法意旨上具有共通性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第三,股东协议形式要件的考量。由于我国既有的立法并未明确股东协议的存在,因此现行立法也不可能规定股东协议是否需满足特定形式要件,以及未满足法定形式要件的后果。但是,无论是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从股东协议性质以及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股东协议原则上应当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于设立时必须办理登记,其内容变更时也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即便股东协议无须在形式上遵守以上严格的规制,但至少股东协议也必须要满足做成书面等基本形式。
第四,股东缔约人数要件的参酌。股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缔约对其效力有基础性的影响,一般而言,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股东协议可以视为公司意志的体现,由于全体股东已经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同意,因此公司法中相关的组织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并不明显。是故,针对该类股东协议,在今后的效力认定中不宜以股东协议与公司法中的组织规则相抵触为由而否定其效力。对于非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无论是从公司本质还是我国公司实践语境出发,均不能将该协议中的股东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进而也不能认为该协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股东协议就其属性而言具有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的双重属性,两者属性之比重因其内容而异,如果股东协议具有更多的合同属性,那么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则与合同效力认定相似,即便该协议非由全体股东签署,该协议效力依旧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 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
所谓管理性权力,即指事关公司管理和控制的权力,主要指股东选任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决议表决等方面的权力。⑦ 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是域内外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股东协议类型之一。因为多数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之后,并非单纯地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而是以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参与到公司的所有事务当中。出于保护自己出资利益或者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获取报酬等目的,股东常常会在公司设立前后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公司管理人选、管理层议事规则等事项。由于这一大类的股东协议往往以变更公司法中相关的组织规则为内容,直接关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利益,因此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更多地从组织规则的视角、也即公司法的视角来考察。
第一,以表决权规则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在公司治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围绕着股东表决权行使而达成的股东协议自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类型。如《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与第42条但书所示,尽管立法者给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但《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通过章程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问题在于股东通过协议而非章程变更《公司法》中组织规则的行为是否有效。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股东协议,但是从公司实践的实然角度出发,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我国公司自我治理的行为准则。就域内外经验而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协议可以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认为,如果公司长期遵守股东协议,那么该协议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就股东协议的效力直接确立了“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⑨。故而,即便《公司法》并未承认股东协议的法律地位,但无论是从股东真实意思角度出发,抑或是就域内外普遍效力认定共识而言,均应认可股东通过协议变更该类组织规则适用的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应仅认可由全体股东订立的股东协议的效力,部分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协议尚不能构成对《公司法》中相关组织规则的替代与变更。
第二,以管理人员选任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协议时常还会涉及公司主要管理者,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的选任内容,这在发起人协议与公司增资吸纳新股东的协议中尤为常见。虽然法院通常都会认可该类协议的效力,但是严格而言,这种行为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公司管理人员选任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选任,《公司法》第44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又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与副董事长需要通过董事会选举产生。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选任,《公司法》第46条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则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事项。”股份有限公司与之相同。因此,如何面对这种与《公司法》规定相悖的股东协议值得研究。在“南通市恒祥置业与响水置业和友创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案”中,公司发起人便通过协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友创公司指派人员担任,公司总经理由南通恒祥公司指派人员担任。”对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作为公司大小股东分别享有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有效。二审法院同样认可了其效力。⑩ 除了上举案例之外,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该类股东协议条款的效力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第三,以公司承包经营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本意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其他股东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11}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极端”的例子,即部分股东主动放弃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将公司交由某个或某些股东管理,并就公司“承包”期间的债务关系作出事先约定。无论是在何种形式的公司中,股东的利益偏好各不相同,有的股东偏爱股权中的经济利益,而有的股东则更重视对公司的控制权。{12} 正是由于股东偏好的不同催生了公司承包协议的发生。例如,在“王某某诉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某等四名股东,在华某等股东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其享有和承担,与王某无关,王某每年享有协议确定的承包金。该《承包协议书》效力得到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的认可。{13} 就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对于股东承包协议效力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认为,随着公司治理合伙化理论的发展,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
3. 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
财产性权利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的权利,常常和财产权利相结合,包括获得股利分红等权利。{14} 以股权中财产性权利为内容的股东协议的种类非常丰富,而且该类协议在域外法的效力认定中往往更易得到认可。
第一,以限制股权转让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由于实践中关涉股权转让问题更多地是围绕着以优先购买权等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文也主要针对以限制股权转让为内容的股东协议展开讨论。由于股权转让事关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与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因此股东往往会在公司设立之际便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而这也是为《公司法》所允许的。{15} 虽然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加以规定,但实践中股东依然还是会选择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加以特别约定。
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防止不受欢迎的人加入公司的实践需求,我国《公司法》第7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条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具体程序。简单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在满足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方才能对外转让股权。但在实践中,仍有大量股东通过协议提高股东同意标准进而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在“李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上诉案”中,涉案公司所有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股东转让或转卖必须由全部股东对内部的股金和对外部的股金签字认可后,才能实施。”这一约定显然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原则变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则,对股权转让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从股东优先购买之立法目的而言,其功能即在于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自由度。根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立法者显然也允许公司就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规定。{16} 因此,股东以协议方式对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变更之行为是符合立法宗旨的。另外,限制股权转让并非仅有优先购买权规则这一种法定途径。
第二,以增资认股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公司在成长经营过程中多会经历增加注册资本、扩大经营规模的阶段,为明确股东在增资扩股中的法律地位,协调股东在增资扩股后公司中的权利关系,股东通常会通过订立股东协议的方式对增资扩股中的股权份额认购、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事先予以约定。为此,股东通常会在增加注冊资本的启动阶段签订股东协议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增资认股协议的首要内容自然是对各自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认购资本数额与出资义务进行明确。根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一事,我国立法者给予有限责任公司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缺省性规则的同时,肯定全体股东可以通过约定而非章程的形式采用其他方式分配增资比例,这为股东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维持或者调整控制权结构提供了灵活的路径。
明确股东各自认购新增注册资本额度仅仅是该类协议内容的一个方面,由于公司增资时常会出现新股东加入等情形,因此,为督促各方履行就增资达成的协议安排,股东协议通常会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一般而言,该类责任通常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实践中不能排除股东就此问题另作约定,一旦该类条款涉及到《公司法》中的组织性规则,那么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则应趋向于严格。在“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与罗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任一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出(增)资的,即构成违约,超过规定的最后出(增)资期限三个月仍未足额出(增)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其在公司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公司”。{17} 可见,以上协议内容事实上已经关涉到了《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等组织性规则,这意味着,即便是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也必须从公司法视角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第三,以公司利润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由于股东各自利益偏好不同,因此股东在股利分配的态度上也因人而异。相较于公司的大股东而言,小股东更倾向于及时从公司中取得回报,因而其对股利分配具有更强的利益偏好。然而,由于股利分配与否由大股东决定,小股东常常无能为力,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小股东存在着事先约定股利分配方案的强烈动机。而且部分大股东也乐于与小股东签订该类协议,因为事先将股利分配明确可以打消小股东与潜在投资者的疑虑,从而吸引小股东参与公司投资。因此,无论这种需求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都会出现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达成的股东协议。该类协议通常会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分配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从而避免后续经营中可能出现的争执。在实践中,关涉股利分配的股东协议常常与公司承包结合在一起。例如,股东通过协议约定:“蔡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公司进行全面承包,承包费每年250万元,由蔡某某每年春节前支付给汪某某、齐某某,同时汪某某与齐某某承担外接业务,并按照3%提成。”{18} 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普遍持肯定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对该类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关注。这是因为,从目前来看,我国对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完全是建立在股东协议本身基础上展开的,很少会从《公司法》的视角认定公司利润分配、尤其是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有关股东责任与利润分配规则条款的效力。{19}
对于公司利润分配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股东会(大会)审议批准,因此,无论是从股东利益还是组织性规则之规定出发,以公司利润分配为内容的股东协议必须由全体股东作出方才对公司与全体股东有拘束力。在认定该类协议时应首先判断该类协议是否由全体股东签署,如否,则直接否定其效力;如是,则进一步认定股东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导致一般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情形并最终确定其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路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从其内容、缔约股东数量、公司类型等多个维度加以认定。股东协议的内容对其效力认定视角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如果股东协议关涉公司法中的管理性权力分配,即具有涉他性,如股东会表决规则,则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更多地从公司法层面展开;倘若股东协议更多地以股东之间的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即无关涉他性,如约定股利分配比重,则该类股东协议具有的合同属性更为鲜明,其效力认定更多地倚重合同的一般效力判断规则。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具有多维度因素的客观现实出发,为更好地厘清并理顺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之思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在股东协议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
第一,尽管股东协议应当从类型化的视角把握其效力,但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一般性的规则。首先,股东协议应当依据合同法效力判断规则认定其效力。同时,《公司法》中的效力性规范也是股东协议效力判断的一项重要因素。其次,要看股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签署。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均为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时,股东协议方才能构成对组织性规则的替代。这并非意味着非由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皆无效力,只是该类协议不具有替代《公司法》组织性规则的效力。惟若该类协议不具有涉他性质,仅关涉个别股东间之利益,如部分股东就其股利分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仍旧有效,只是对公司与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再次,需要考量股东协议形式要件。无论是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从股东协议性质判断,股东协议原则上应当具备书面形式要件。
第二,从股东协议类型化的层面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可以从如下维度展开:一是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更多地从公司法视角认定其效力。该类股东协议通常具有涉他属性,直接会对《公司法》中的组织性规则、表决权规则、管理人选任规则等予以修改适用,这表现出股东对公司治理规则的个性化需求。应当结合相关组织性规则的立法意旨、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以及股东协议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等角度考量,这需要从公司实践的角度出发判断股东协议是否与公司法的应然层面相契合。在此过程中,往往需要从现行《公司法》的立法政策取向以及《公司法》进化方向把握股东协议的效力。从当代全球公司法竞争以及比较法层面而言,只要该类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签署,且不存在欺诈、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宜认定该类协议之效力。二是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同时关涉公司法与合同法的效力认定视角。与以管理性权力分配为内容之股东协议不同,以财产性权利处分为内容之股东协议由于多关涉股东自益权且与公司法中的组织性规则关联度较小,该类股东协议具有更强的合同属性,因此其效力认定自然也具有较强的合同效力认定色彩,对于该类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更多地从契约自由等合同效力认定思路把握。
注释:
① 参见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② See Melvin A. Eisenberg,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iz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 2009, p.787.
③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④ 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⑤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⑦ See James D. Cox, Thomas Lee Hazen, Cox & Hazen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Unincoroporated Forms of Doing Business, Aspen Publisher, 2003, pp.718-719.
⑧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12} 参见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商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4号裁定书。
{14}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362页。
{15}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7} James D. Cox, Thomas L. Hazen,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14:3 Thomson West, Updated in 2017.
{18} 參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刘海东,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长春,130000。
(责任编辑 李 涛)